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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八號、第一三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之「丁○○」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甲○、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擬向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因戊○○要求必須由名下有不動產之人簽發票據作為擔保,才同意出借金錢,渠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戊○○所提供票號0七七二二七號之空白本票一紙轉交給丙○○,由丙○○在不詳處所,未經其翁婿丁○○之同意,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之署名一枚後,再將該紙本票交回甲○,隨即由甲○在不詳處所,填載票面金額六十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另經丙○○之同意,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寫丙○○及自己之姓名、地址,藉此手法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甲○於同年月下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持向戊○○借款而行使之,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因而向甲○交付三十一萬元。嗣因甲○與丙○○遲未清償所借款項,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丁○○於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七號裁定後,始悉遭人冒用名義簽發本票,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戊○○提出偽造有價證卷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戊○○至此始知受騙。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丁○○、戊○○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一紙。

四、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取得款項,其取得款項之行為,乃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二者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行使其所偽造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供作擔保,藉以取得借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本院鑑於被告二人實際向被害人戊○○借款之金額為三十一萬元,竟願提出票面金額六十三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可見其當時需款之孔急,而被害人丁○○係被告丙○○之翁婿,其為滿足戊○○提出之借款條件,一時失慮便宜行事,擅將親人丁○○列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致罹重典,惟被告二人同時亦均將自己併列為共同發票人,事後各曾向戊○○清償部分欠款,顯無逃避債務之意,兼以被告二人偽造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僅此一紙,此外均無任何前科紀錄,堪認渠二人實施本件犯行,應屬突發事件,另依被害人丁○○於偵查時所提刑事陳報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九號卷第六十六頁至六十八頁)及到庭所陳內容(同上卷第七十五頁),洵已諒恕被告二人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衡諸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犯情堪值憫恕,茲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急於借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關於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亦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該部分簽名並無偽造情形,仍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是就該二人部分而言,本票並非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本票。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上之「丁○○」署名一枚,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表:

┌─┬──┬────┬─────┬───┬───┬────┬──────┐│編│票據│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 │備註 ││號│類別│ │(新臺幣)│ │ │ │ │├─┼──┼────┼─────┼───┼───┼────┼──────┤│1│本票│077227 │六十三萬元│⒈│空白 │甲○ │ ││ │ │ │ │ │ │丙○○ │ ││ │ │ │ │ │ │丁○○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