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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為被告為緩刑之請求,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車牌及行車執照,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士 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 欣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4-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