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九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確定,惟緩刑部分,經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二八號將緩刑部分撤銷,嗣以八十四年度執更字第字第二一二號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四號就違反電信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犯侵占罪部分科罰金三千元,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九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一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服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入監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五月十六日),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件累犯);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五九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歐香賓館三一一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於右開時地有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非伊所有,伊於強制戒治後就無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二號偵查卷第五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某時點應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歐香賓館三一一室所查獲扣得之白色晶體一包(毛淨重零點三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㈢此外,復有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淨重零點三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資佐證。㈣第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文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在同條項規定處罰該犯罪,其法定刑同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具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等物,雖於被告住宿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歐香賓館三一一室內搜獲,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翠 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 文 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