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20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緣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46之2 號「英仁醫院」之醫師;乙○○於民國92年8 月初受僱於該醫院,負責檢驗、內勤及文書等事務,其雖畢業於「私立中臺醫專」醫事檢驗科,但迄未取得合法醫師、護理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明知乙○○未具有醫師、護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資格,不得擅自為醫療行為,丙○○竟與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以抽血作肝癌篩檢為由,共赴民宅即甲○○位於臺北縣○○鎮○○街○○○巷○ 號之1林為任何指示或醫囑之情形下,即推由乙○○進入上開民宅為甲○○抽血,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甲○○發現有異,並向臺北縣政府衛生局舉發後,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供認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2年12月
3 日北府衛醫字第092005106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受理民眾電話陳述案件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被告乙○○、丙○○、英仁醫院保健中心行政部主任楊元偉、檢舉民眾甲○○接受衛生局人員訪談紀要各1 份及抽血照片2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信為實在。
(二)又被告乙○○為民眾抽血之行為,係以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行為,並具有侵入性及危險性,且參酌卷附行政院衛生署86年3 月26日衛署醫字第86012072號、90年
9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00044882號函釋意旨均認抽血行為係醫療行為,則被告2 人上開抽血行為係屬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無訛。
(三)行政院衛生署93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30042838號函檢附之同署93年3 月15日衛署醫字第0930004477號書函意旨認:「外傷處理、打針(含靜脈注射及肌肉注射)及急救等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或護理人員依醫囑執行之;若係在醫師指示下,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診所助理依醫囑為之,應認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定;如係未經醫師指示,即擅自執行前述醫療行為,則核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然上揭書函中所謂「若係在醫師指示下,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診所助理依醫囑為之,應認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之規定」,係針對無相關護理證照之診所助理依醫師之「醫囑」所為醫療行為之解釋,而本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們醫院有一個單位是專門對外體檢的,醫院排好民眾家中體檢的行程,當天醫院臨時派我與乙○○一起去民眾家裡抽血,行前(我)並沒有就抽血事宜有作任何指示或囑咐,我開車載乙○○去,因不好停車,我就讓乙○○先去,我去找停車位,我停好車,還沒下車,乙○○就已經抽好血了,乙○○本來在醫院的工作就是抽血,所以,我們要去民眾家裡,不用作何交代,乙○○就已經知道他就是要去做抽血的工作」等語,且被告乙○○亦供稱:「我們是由醫院檢驗部門聯繫排好行程,當天護理人員不夠,就派我去,當天是由丙○○醫師開車載我去,因為一般我們護理人員出去就是要作抽血的工作,所以醫師在行前也沒有作任何交代或指示,開車到的時候,因為不好停車,劉醫師去停車,所以我先下車去民眾家裡先行幫民眾抽血,劉醫師當時並不在場」等語(均見本院94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與上開書函所指「若係在醫師指示下,由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診所助理依醫囑為之,應認屬違反護理人員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被告丙○○既未親自或以其他方式對民眾檢查,且被告丙○○在乙○○進入甲○○之住處前復未對其有指示或醫囑之行為,即任由乙○○自行入內對甲○○抽血,則被告乙○○於本案並非依照醫師即被告丙○○之指示或醫囑下抽血,而是被告丙○○、乙○○二人先行謀意後,推由被告乙○○擅自為民眾抽血,難認與醫師法第28條但書第2 款所稱「指示」及上開書函所指「無相關護理證照之診所助理依『醫囑』所為之醫療行為」之情形相合。
(四)綜上,被告乙○○既自承未具醫師、護士或其他醫事人員資格,而被告丙○○亦自承明知乙○○未具上開資格並不得自行從事任何醫療行為,仍於相互謀意後推由被告乙○○為抽血之醫療行為,且其2 人當時之行為亦難認符合醫師法第28條但書各款之免責事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丙○○本人雖具有醫師資格,然其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之乙○○,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再推由被告乙○○實施,是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正犯所為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
公訴人認被告丙○○係屬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的教唆犯一節,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2 人前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 紙附卷可按,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末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顯採義務沒收主義,但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是被告乙○○為民眾抽血時使用之注射針筒等抽血時使用之器械,因被告
2 人均受僱於英仁醫院,堪認係該醫院所有之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抽血時使用之器械為被告2 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 元以上1,500,000 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