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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神主牌壹個,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月七日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與吳金榮、王德順等人飲酒聊天,期間甲○○曾打行動電話與已分居之配偶陳藍萍,請求離婚,因而發生爭執。甲○○一時氣憤,竟萌生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神主牌之犯意,將神主牌攜至住家門外,並持自備之寶特瓶二瓶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廣福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二點九二升,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住處後,即於其住處外牆底下以紙堆淋上汽油,並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之方式,燒燬其所有之冥婚對象神主牌。燃燒所產生之煙亦燻黑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大門門牆及排水管(僅排水管下部少許焦化,未至燒燬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火勢延燒到大門門牆及排水管),致生公共危險。王順德因聽見鄰居喊縱火而自屋內衝出時,遭火燒及頭髮(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鄰居王瑞興、陳仁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順德、吳金榮等人)持滅火器,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乘裝汽油約零點四五升之寶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

二、本件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月七日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神主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宏 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淑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乘裝汽油約零點四五公升之寶特瓶一瓶。

二、打火機一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