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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逸婷律師

楊曉菁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黑色皮帶乙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告知友人王素珍揚言要勒死其老婆」應更正為「告知友人王素珍因吵架一時氣憤而勒其老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后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其犯行,為中止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係因與其妻即被害人甲○○因細故發生口角而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事後深感後悔,並已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宗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非無可憫恕,且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之法定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已深具悔悟及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依法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供惕勵。

四、至扣案之黑色皮帶乙條,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檢察官具體求刑及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