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四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共叁拾叁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刪除「而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不得販賣」,並更正補充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連續多次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購入印有「Davidoff」、「MILDSEVEN」等仿冒商標圖樣之香菸,嗣再持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之「永祥平價中心」內,以「MILDSEVEN」香煙每條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元、「Davidoff」香煙每條四百八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該中心負責人袁世村而賺取差價牟利;於證據欄內補充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影本二紙、商標(標章)圖形查詢影本二張、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查獲香菸照片八幀。
二、按商標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就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原規定於該法第六十三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商標法則將該犯罪移置於該法第八十二條,其法定刑同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修正條文生效前之行為,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其販賣仿冒之私菸嚴重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並衡諸其犯罪動機、查獲印有仿冒商標之私菸數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香菸三十三包均屬印有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係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不得販賣,亦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香菸每條三百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購入之香菸均為私菸,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該時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一樓「永祥平價中心」,以每條三百二十元至三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賣於不知情之該中心負責人袁世村而賺取差價牟利,因認被告另涉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販賣私菸罪嫌云云。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華總一字第0九二00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六十三條,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院臺財字第0九三00二五九四九號令發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就販賣私菸行為之處罰,原規定於該法第四十七條,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列為第四十七條,然其處罰則規定變更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是以菸酒管理法修正後,業將販賣私菸之行為除罪化而廢除刑罰,改以行政罰為之。從而,被告犯罪後,菸酒理法已廢止關於販賣私菸行為之刑罰,惟聲請意旨認被告販賣私菸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修正前)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修正後)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仿冒之七星牌(MILDSEVEN-CharcoalFilter)香菸二十包。
二、仿冒之七星牌(MILDSEVEN)香菸(Lights)七包。
三、仿冒之大衛杜夫牌香菸(黑色)(Davidoff classic)三包。
四、仿冒之大衛杜夫牌香菸(白色)(Davidoff LIGHTS)三包。(註:上開各類香菸由鑑定機關各存查一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