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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彩娥小吃店」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顏國華),其明知丁風平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僱用丁風明在上開小吃店內從事炒菜、打掃環境等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五百元。嗣於同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分,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丁風平、顏國華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