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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經由綽號「小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得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可獲得酬金新台幣四萬元,甲○○為賺取該報酬,竟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俞嚇妹(俞嚇妹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擬以假結婚之方式自大陸地區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小狗」、俞嚇妹等人共同基於使俞嚇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經由「小狗」帶同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在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證明後,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六月七日),由甲○○持前開公證書及證明向臺北縣三重巿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某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甲○○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俞嚇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七月間某日,由甲○○持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其不實之配偶身分,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該局申請許可俞嚇妹來臺探親,使該局內某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俞嚇妹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之俞嚇妹臺灣地區旅行證一枚,使俞嚇妹得以探親為掩飾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制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同條例第十五條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內容並無變更,惟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另被告與綽號「小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俞嚇妹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戶政機關對於機關對於台灣地區入出境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