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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2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原名林松義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丙○○(原名林松義)及林洲田(原名林增男)原均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而丙○○、乙○○明知上開2 筆土地上所坐落之面積約1 百坪大小之違章木造平房1間,係戊○○向己○○承租空地使用而出資興建,為戊○○所有之建築物(聲請書誤認該屋係己○○所有),為順利將該2 筆土地出賣,竟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委由知情之當地里長甲○○及拆除業者蔡展河後,丙○○、乙○○、甲○○及蔡展河等四人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92年

3 月1 日,推由蔡展河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數名,將上開違章木造平房予以拆除,嗣於拆除工程進行中,經己○○發現前往制止,蔡展河猶未停止仍繼續進行拆除工作,將該屋完全拆毀而毀壞戊○○所有之建築物。

二、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委由甲○○、蔡展河雇工拆除該木造平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云云,辯稱:己○○之父黃漢漳生前係被告父親林銅爐經營協成商店所雇用之帳房,被告父親於35年間病逝,有關財產管理之事均由黃漢漳掌控,詎黃漢漳竟利用職務之便,冒用被告二人及林洲田之名義偽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再於56年11月間,偽造被告及林洲田之印章,冒用被告名義將該2 筆土地出賣予第三人李登財,然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李登財對黃漢漳、土地所有人即被告乙○○、丙○○、林洲田等人提出詐欺告訴,黃漢漳始簽立悔過書,向被告表示偽造印章及冒名簽約之事,請求被告與李登財和解。又被告係於十數年前因稅捐處通知被告繳交地價稅,始知悉先父遺留有該2 筆土地,進而發現部分土地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無權占用,隨即經由民事訴訟,請求臺北縣政府返還土地,嗣臺北縣政府同意買受系爭2 筆土地供警察局使用,並通知被告清理地上雜物以為交付,被告始發現該2 筆土地上尚有1 間破漏不堪之「柴寮」,既無門牌,亦無水電,且堆滿垃圾,並非建築物,被告欲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行使所有權,惟因不知柴寮為何人所有,乃委請當地里長甲○○處理整地事宜,是被告並無犯意,自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系爭木屋係戊○○所興建,並非己○○所有,實際拆除該屋之蔡展河亦非被告所雇用,被告係委任甲○○全權負責處理,縱有不當,亦與被告無關。又該屋所坐落之土地均係被告二人所有,被告為排除侵害回復土地原狀,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再者,上開建物僅有木製柱子及簡易木片及塑膠板為屋頂,並無牆壁,顯不足遮風避雨及供人起居之用,且早已荒廢多年,破漏不堪,平時無人出入,並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等語。

三、惟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確有委任甲○○及蔡展河

處理拆屋事宜等情明確,並經證人己○○、戊○○、甲○○、蔡展河證述綦詳,復有委託書1 紙、土地所有權狀4 紙、土地登記謄本2 份、現場及系爭木屋拆除照片附卷可稽。㈡被告雖辯稱:該屋僅係破柴寮,並非建築物云云。然按刑法

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號判例足參)。依卷附照片觀之,該屋係以木材為柱,上覆木板、塑膠板為屋頂,四周亦分以木板、塑膠板為牆,並設有門窗而定著於土地上,觀其架構已足蔽風雨,且設有大門為獨立之出入通道,自屬建築物無疑,被告及辯護人徒稱該屋無門牌,僅為破柴寮云云,尚有誤會。再依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我66年(向己○○)租空地,那時候(承租的空地上)有木頭搭建的房子,大概6 、7 坪,我不能用的東西就放在裡面,要用水電就向隔壁的鄰居借,在前面打一口井,後來我就蓋的比較像樣點,面積差不多有1 百坪。我是外面的房子蓋好後,再把裡面圍牆拆掉,(蓋房子的)錢是我拿出去等語,可知己○○自66年起僅係出租「土地」予證人戊○○使用,土地上原有面積約6 、7 坪之木屋,已為證人戊○○拆除,並經戊○○自行出資興建系爭面積約1 百坪大小之違章木造房屋,足認系爭遭被告拆除之木屋之所有人應為原始起造人戊○○無訛。至證人己○○指述系爭木屋係由其父親黃漢漳興建,再由其依法繼承云云,核與證人戊○○所證不符,而證人戊○○自66年起至92年

2 月止期間,長期向證人己○○承租上開2 筆土地使用,其與己○○間關係應甚為良好,自無特與偏袒被告之理,且證人戊○○已具結其證詞,衡情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是證人己○○指訴其為系爭木屋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又被告辯稱己○○並非房屋所有人,無權提出告訴云云。然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此觀刑法第357 條規定甚明,被告既有毀壞他人所有建築物之行為,縱實際所有人未提出告訴,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就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亦無可取。

㈢被告再辯稱:其不知己○○佔用該2 筆土地,並出租他人使

用蓋屋,主觀上無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二人與己○○之父親黃漢漳早於「56年間」,即因系爭2 筆土地之歸屬及黃漢漳偽造被告二人及林洲田之印章,冒名與第三人李登財簽訂該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而發生糾紛等情,有黃漢漳於56年11月3 日所書立之覺書及被告乙○○、丙○○及林洲田、黃漢漳於56年11月4 日與李登財共同簽訂之和解書各1 份存卷可佐,則被告猶辯稱係於十多年前因稅捐處通知繳交地價稅,始知悉系爭2 筆土地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復依證人戊○○證稱:我從66年底開始承租(該2 筆土地),..用到92年2 月28日,因為有1 位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所有人叫我搬走等語,及證人甲○○證述:該柴寮(即系爭房屋)偶爾有人出入。..我是先請張樹木去處理柴寮(即系爭木屋)的事情,張樹木轉請工頭蔡展河去現場處理,之後蔡展河約我去張樹木家裡,..戊○○也有去張樹木家裡作協調,戊○○說他是向己○○租地,但是這個房屋是他加蓋起來的等語,益徵被告乙○○、丙○○與甲○○、蔡展河等

4 人均明知系爭木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戊○○出資興建甚明,則被告猶辯稱不知己○○佔用土地出租戊○○使用,並無毀損犯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柴寮所有人丁○(原名戊○○)已簽立切結書

表示收訖補償金云云。查系爭木屋(即被告所稱柴寮)係證人戊○○所有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所載丁○之年籍資料,與證人戊○○不同,二者並非同一人,有該紙切結書及證人戊○○之年籍資料附卷足憑,並經證人丁○證稱:(該切結書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但是上面的。沒有去過三重市○○○路○○○ 號(即該木屋所在地)等語,足見該紙切結書並非系爭木屋所有人戊○○所書立,亦非證人丁○所為,是被告辯稱丁○原名為戊○○,已給付補償金予戊○○云云,無足採信。

㈤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若遭他人擅自建屋於其上,土地所有人得本於前開規定,依法向法院訴請無權占有人拆屋還地,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請求強制拆除之,尚不得自行雇工拆除無權占有之房屋,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被告二人如認系爭違章木造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自應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法院審理,待私權關係釐清後,再遵判決結果依法處理,其等捨此不為,私下委請甲○○僱用蔡展河擅自拆除該屋,且被告前亦曾對其他無權占有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有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按,益徵被告明知可依民事訴訟主張權利,顯見被告確有毀損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甚明,是辯護人辯稱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排除侵害回復土地原狀,不構成毀損云云,於法無據。

㈥又辯稱人辯稱:蔡展河係甲○○所雇用,拆除過程縱有不當

,亦與被告無關等語,然依蔡展河所提出之委託書所載內容為:土地所有人「丙○○、乙○○」等將土地坐落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 地號土地位於三重市○○○路○○○○○ 號五樓公寓與大同南路155 號大同派出所旁邊土地上之木板垃圾一切廢棄物清理載運,今特委託蔡展河先生全權幫忙處理,並推由丙○○為委任人之情,有該紙委託書存卷可憑,再依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有位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是所有人叫我搬走等語觀之,可知被告二人確有實際處理拆屋事宜,並非單純委任甲○○,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其二人與甲○○、蔡展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與甲○○、蔡展河間利用不知情之多名成年工人毀壞建築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檢察官疏未敘明被告二人與甲○○、蔡展河為共同正犯,並誤認系爭木屋係己○○所有,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前與己○○之父黃漢漳有土地糾紛,嗣欲出賣土地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5

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