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308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及 理由

一、

(一)、戊○○原係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聲請簡

易判決書誤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街92之2 號1 樓)之恒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恒奕公司)之負責人(恒奕公司於88年6 月3 日公司所在地原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號5 樓,公司之負責人為戊○○;嗣於88年11月12日公司申請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至91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彭調順,遷移公司地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街92之2 號1 樓),並以製作恒奕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恒奕公司於民國89年間,將該公司之禮品包裝工程,發包予不詳姓名之成年承包工頭承作,而承作之工程款項亦由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依其與恒奕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因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係以其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故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恒奕公司,致恒奕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戊○○明知其業務上有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及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以分別寄發予扣繳憑單所填載所得之人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明知恒奕公司支付予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之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而為。

(二)、戊○○明知乙○○(案發後已於91年7 月14日死亡)其

人,並未在恒奕公司工作,亦非恒奕公司僱用之員工,且恒奕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乙○○,詎戊○○竟與該公司之成年會計(已離職,姓名年籍不詳)及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共同基於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與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交付不知情之乙○○之身分證件與乙○○之薪(工)資表予戊○○,嗣由戊○○再交予知情之公司會計,虛偽登載乙○○於89年1 月至12月之89年度在恒奕公司共支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不實薪資所得於89年度薪(工)資表上,並由恒奕公司之會計將乙○○領取之上開89年度不實薪(工)資表(18萬元)作為恒奕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製作領取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再據而於戊○○業務上附隨製作掌管之乙○○「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恒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偽登載乙○○於89年度向恒奕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8萬元列為營業成本,嗣由恒奕公司之會計於90年5 月間(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貳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按恒奕公司雖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確有支付所申報之款項,惟恒奕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不生逃漏營利事實所得稅之結果;理由詳後說明),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

(一)、丙○○(涉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等罪嫌部分,雖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為丙○○於本案仍屬共犯,而有新證據,應由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再行分案調查)係設於台北市○○區○○街○ 號16樓「莎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莎登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製作莎登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莎登公司於民國89年間將該公司有關外銷日本化妝品之包裝、貼標籤、裝箱等工程發包予丁○○承作(丁○○曾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2年上更一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嗣於93年4 月6 日判決確定,並於93年5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再犯本案不構成累犯),而工程款亦由丁○○依其與莎登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因丁○○係以其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故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莎登公司,致莎登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丙○○明知其業務上有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及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義務,以分別寄發予扣繳憑單所填載所得之人及向稅捐機關申報,亦明知莎登公司支付予丁○○之工程款係依承攬契約而為。

(二)、丙○○明知丁○○與乙○○(案發後已於91年7 月14日

死亡)並未在前開丙○○之莎登公司工作,亦非莎登公司僱用之員工,且莎登公司亦未支付任何薪資予乙○○;詎丁○○竟與莎登公司之負責人丙○○、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會計及綽號「國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與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進而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綽號「國仔」之成年人交付與丁○○不知情之乙○○之身分證件與乙○○之薪(工)資表,再由丁○○交予莎登公司之丙○○,嗣由丙○○再交予知情之公司會計,虛偽登載乙○○於89年1 月至12月之89年度在莎登公司共支領19萬3 仟元之不實薪資所得於89年度薪(工)資表上,並由莎登公司之會計將乙○○領取之上開89年度不實薪(工)資表(19萬3 仟元)作為莎登公司之會計憑證,並製作領取薪資之支出證明單,再據而於丙○○業務上附隨製作掌管之乙○○「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莎登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虛偽登載乙○○於89年度向莎登公司領取薪資共計19萬3 仟元列為營業成本,嗣由莎登公司之會計於90 年5月間(按依所得稅法第7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貳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按莎登公司雖以薪資類別申報,惟因確有支付所申報之款項,惟莎登公司就此部分申報尚不生逃漏營利事實所得稅之結果),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調

查時之自白(9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第187 頁背面、本院卷第1 宗第80頁、第2 宗第134 頁、135 頁;第26頁、第27頁、第148 頁正、反面、第15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 宗第148頁、第149頁;第2宗第104頁)。

(二)、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9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

第30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154 頁至第155頁;第168頁正面、背面)。

(三)、證人即莎登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

查時之證述(92年度偵字第9175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 宗第1013頁至第106頁)。

(四)、乙○○於89年度在莎登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1 紙、乙○○於89年度在恒奕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89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影本1紙、莎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偵查卷第56頁、第59頁背面、第61頁、第204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乙○○89年度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申報核定)影本1 紙、恒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恒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 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莎登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宗第41頁、第42頁、第47頁、48頁、49頁、第21頁);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恒奕企業有限公司案卷影本(外放)。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 條、28條、第55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二)、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且整體比較結果,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已將前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結果排除「陰謀正犯」與「預備正犯」之適用;並增加但書,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至於同條第2 項,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試用結果,原適用裁判時法。

(四)、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雖然共犯與身分關係之法條,以上開修正後

之刑法第31條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然依法律整體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結果,仍以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六、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內容原規定: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業經修正為「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原罰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上開法條法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七、

(一)、按薪資表係屬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所

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查被告戊○○為恆奕公司負責人,另丙○○為莎登公司負責人各等情,此業據被告戊○○與證人丙○○各於偵查中或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有前揭莎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已見前述;故被告戊○○、案外人丙○○均屬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訛,該公司員工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之製作為其附隨業務,故被告戊○○、案外人丙○○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戊○○、案外人丙○○由渠等該公司知情之會計依據被告被告戊○○、案外人丙○○提供之上開89年度不實之薪資表,據此製成前述告訴人乙○○在前揭恆奕公司、莎登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恆奕公司、莎登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持以行使,就所犯前開製作薪資表部分,核屬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按此條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 條規定之犯罪態樣相同,惟前者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不再論以刑法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又關於行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經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承包工頭提供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不實之薪資表等資料,交予恆奕公司之會計;莎登公司負責人丙○○經由被告丁○○將前開綽號「國仔」之成年人所提供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不實之薪資表等資料,再由丙○○交予該公司會計,以各製作上開告訴人乙○○在前揭恆奕公司、莎登公司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行為,被告戊○○、案外人丙○○均係亦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案外人丙○○2 人所犯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渠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被告戊○○與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承包工頭及恆奕公司不詳姓名之會計等3 人;案外人丙○○與被告丁○○、前開綽號「國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莎登公司不詳姓名之會計等4 人,就所犯上開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2 罪,均有犯意聯絡與互為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雖非商業負責人,亦非從事務之人,惟刑法

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丁○○與具有上揭身分之案外人丙○○共同實施犯罪,故仍應以共犯論。又恆奕公司會計、莎登公司會計各接續填製上開不實之扣繳憑單、89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三)、被告戊○○與丁○○2 人就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互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戊○○與丁○○等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但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不大,且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渠等2 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 日;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又以:被告丁○○為從事營利事業之人,依法就其營業行為及營利所得應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納稅義務人,詎其竟基於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被告戊○○並另基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由該承包工頭交付乙○○之身分證件、工資表予被告戊○○,被告戊○○進而於90年間申報恆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不實之乙○○於89年間向恆奕公司支領新臺幣18萬元之薪資所得,並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填製恆奕公司員工8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將上開金額列為恆奕公司之薪資支出,並於90 年 間,據以制作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恆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行使(按被告戊○○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共犯上開以不實薪資表登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虛偽制作於附隨業務上作成之恆奕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行使,涉犯共同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部分,已另行判決有罪,詳本院前開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一段至第五段),以此方式幫助前開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逃漏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係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被告丁○○涉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

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於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二段第2 行至第7 行僅記載:「恒奕公司於民國89年間,將該公司之禮品包裝工程,發包予不詳之他人承作,、、、、,而工程款亦由該不詳之人依其與恒奕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具領完畢,因該不詳之人係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恒奕公司,致恒奕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等語。

惟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揭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於上揭90年度究竟是否有申報營業稅;因公訴人就前開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有無申報營業稅部分,並未積極確切舉證。因公訴人並未舉證上開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有以積極之作為報稅,亦即無法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施以積極作為去逃漏稅捐;因無法證明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確有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

(三)、又本件該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因無法證明有上開稅捐稽

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罪,已如前述;則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同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前已敘明;本件納稅義務人即上開不詳姓名之承包工頭既無法證明構成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以積極作為,施用詐術等行為以逃漏稅捐,且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則被告戊○○自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責可言。

(四)、就被告丁○○部分,經查本件公訴人於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段第4 行以下記載:「因丁○○係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於請領上開工程款時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莎登公司,致莎登公司將因未能取得該工程統一發票作為支出憑證,以扣抵營業成本而蒙受損失。」等語。且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因為我本身沒有開公司,是個人獨資所以沒有開發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 宗第101 頁、104 頁)。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上揭90年度究竟是否有申報營業稅;因公訴人就上揭被告丁○○有無申報營業稅部分,並未積極確切舉證。本件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丁○○確有以積極之作為報稅,亦即無法證明被告丁○○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施以積極作為去逃漏稅捐;因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核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合,自難遽論被告丁○○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罪責(最高法院73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5497號判例參照)。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涉犯有前

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亦涉犯有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自屬均不能證明被告戊○○、丁○○等2 人上開罪責,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為,被告戊○○、丁○○等2 人前開不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部分(即違反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渠等2 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十、又莎登公司負責人丙○○與前開被告丁○○確有違反前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犯行,已如上述;雖案外人丙○○涉犯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8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院認為丙○○於本案仍屬共犯,且犯罪事實亦不同,案外人丙○○上開未據起訴部分,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檢察官再行分案調查,以期妥適,附此敘明。

十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新店市○○街92之2 號1 樓恒奕公司之負責人(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桓奕」公司),明知恒奕公司並未與金字塔企業商行有交易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民國90年間某不詳日時,在不詳處所,透過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柳震強(另案由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向綽號「張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交易內容不實之金字塔企業商行90年度7、8 月份統一發票6 張,以供作為恆奕公司之進項憑證而扣抵其銷項稅額新台幣(下同)16萬9 千5 百36元,同時虛列該公司之營業成本339 萬7 百元,藉以逃漏該公司90年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戊○○所犯本案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違反稅卷稽徵法案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經查:

1、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被移送併辦的部分跟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的犯意不同,併辦部分的不實發票是柳震強拿給我的,因為我的公司向柳震強買禮品,所以柳震強的聯政興實業有限公司本來應該開發票給我,結果柳震強就拿金字塔企業商行九十年度七、八月份的統一發票給我報帳,實際上我並沒有跟金字塔企業商行買東西,移送併辦的部分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案件不同,沒有連續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宗第136頁)。

2、故由被告戊○○上開供述可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4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其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除犯意不同外,而且犯罪事實亦有異,核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需基於概括概括犯意,所為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可見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之事實與被告業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者間,顯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非同一案件,自屬無從併案審理。

3、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40號移送併辦案件,因與被告戊○○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案件,因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屬無從併案審理,自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以期適法。

十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