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扣案張清港之身分證影本貳紙、印鑑證明叁紙、戶籍謄本陸紙、土地登記謄本貳紙、土地登記簿影本壹份、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影本壹份、已死亡張清港之戶籍謄本壹份、偽造之「張清港」印章壹枚,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清港」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共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自友人處得知張清港(已歿,下均稱已死亡之張清港)有二筆地號分別為板橋市○○○段中洲小段八五號及八五之一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實際金額為一千一百九十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尚未領取,為圖謀該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找到與已死亡之張清港同姓名之張清港,騙稱欲為之代辦老人年金,先未獲張清港之同意(起訴書誤載為有獲得張清港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之刻印章人員代刻「張清港」之印章,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陪同張清港至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張清港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換發身分證,再持張清港之身分證影本向大同戶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大同地政事務所)申領到已死亡之張清港之戶籍謄本,利用已死亡之張清港的戶籍謄本並未載有身份證字號,且出生年月日為日據時期之年號,致不知情戶政人員將已死亡之張清港戶籍謄本予以核發。甲○○為順利通過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核,遂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同年十月底將已死亡張清港之戶籍謄本影印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內,以塗改方式變造前開戶籍謄本影本上之父母欄、出生別、生年月日及分家日期,再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係冒用已死亡張清港之名義,用偽造已死亡之張清港的署押暨用蓋用前開偽造之張清港印章以偽造已死亡張清港之印文方式,偽造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私文書(詳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後,將前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及偽造之申請書、切結書一併郵寄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請求於審查受領權後轉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以詐領該二筆土地徵收補償費,足生損害於已死亡張清港之繼承人、張清港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暨地政機關對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因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承辦人員朱建成查覺該戶籍謄本記載有異,乃向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證後,方知悉右開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情事,甲○○始未能領取補償費得逞,迨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特地通知甲○○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洽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時,甲○○復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冒用已死亡之張清港名義,偽造委託書、切結書各一紙及請領地價補償費收據二紙(詳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五號),持以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張清港身分證影本二紙、印鑑證明三紙、戶籍謄本六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影本一份、已死亡張清港之戶籍謄本一份、偽造的「張清港」印章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張清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之情節甚詳,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約僱人員陳素英、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課員朱建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渠等審查文件發現有異之情節屬實,復有被害人張清港之印鑑章乙枚、張清港之身分證影本三份、申領之張清港戶籍謄本六紙及印鑑證明三張、已死亡張清港之戶籍謄本及變造後已死亡張清港之戶籍謄本各乙份、被告偽造之委託書、申請書各乙紙及切結書二張、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二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影本各乙份、土地徵收補償費資料影本二紙、請領地價補償費收據二紙等、偽造「張清港」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刻印人員代刻,偽造被害人張清港之印章,應為偽造印章之間接正犯。而被害人張清港已證述其並未同意被告代刻其印章乙節,公訴人認被告有獲得被害人張清港之同意,而認並未偽造張清港印章,容未誤會,併此陳明。被告偽造張清港印章、用該印章所偽造已死亡之張清港印文、偽造已死亡之張清港署押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部分,惟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屬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酌,併此敘明。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以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判決要旨、七十三年度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偽造二紙地價補償費收據,為同一種類,故被害法益只有一個。又被告先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不同種類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時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暨變造公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行使變造公文書係為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私文書暨變造公文書,對地政機關核發土地徵收補償費暨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對張清港暨已死亡之張清港繼承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危險,兼衡被告身為警務人員,竟為一時貪念而知法犯法,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念偶罹法網,犯後已知悔悟,又被告尚有一名幼齡子女待其扶養,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應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張清港之身分證影本二紙、印鑑證明三紙、張清港之戶籍謄本六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份、臺北縣共有人名簿影本一份、已死亡張清港之戶籍謄本一份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均已交付予予上開地政機關,非被告所有,無從沒收,惟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已死亡之「張清港」之署押共二枚、印文共八枚,及扣案「張清港」之印鑑章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 │偽造已死亡「張清港」│本案偵查卷頁數│ │ │之署押或印文數量 │├──┼──────────────┼──────────┼───────│一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申請書│印文一枚 │第三四頁├──┼──────────────┼──────────┼───────│二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切結書│署押一枚、印文二枚 │第三九頁├──┼──────────────┼──────────┼───────│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切結書│署押、印文各一枚 │第三一頁├──┼──────────────┼──────────┼───────│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委託書│印文二枚 │第二九頁├──┼──────────────┼──────────┼───────│五 │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之土地 │印文共二枚 │第三二頁、第三│ │徵收補償費之請領收據二紙 │ │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