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九三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因而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再入監執行。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二年九日,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獲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0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十三樓之四居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的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四分,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時十一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表二紙。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且部分條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同,法定刑亦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起訴,至於被告其餘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仍不思悔悟,未能戒斷毒癮、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淑 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貞 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