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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嗣曾獲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四年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埔墘市場內,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合法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劉追國擔任搬砂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劉追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劉追國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一件、劉追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自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並無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一年二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嗣曾獲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撤銷假釋,送監執行殘刑四年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聘僱劉追國在臺工作,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行為之管理,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