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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五四號)偵第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吸食玻璃球各壹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九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因甲○○懷孕五月以上,戒治處所以有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拒絕入所,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將之釋放,俟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再通知其至戒治處所執行,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二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甲○○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探視其遭逮捕之弟許汶旭,經警查覺其神色有異,經徵得甲○○同意為警搜索,隨即由警員在甲○○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玻璃球一個,嗣又帶同警員赴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三只(內含安非他命殘渣淨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一個、藥鏟一支。

二、證據:

(一)被告許苗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

(三)照片六幀及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吸食器、吸食玻璃球一個、藥鏟一支等語。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一一六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本次僅施用一次,情節尚輕,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內殘留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其餘之扣案物品,訊據被告固供承其中殘渣袋三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藥鏟一支為其所有,惟否認該吸食玻璃球為所有云云,惟查,該吸食玻璃球係經警於被告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所查扣等情,此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為證,且被告於警訊中亦供承該玻璃球為其所有,是衡以該物品於被告所有之手提包內查扣,他人應不致隨意放入之情,則該吸食玻璃球應為被告所有無誤,其事後否認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上開扣案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五、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經警訊以:其安非他命之吸食時間乙節,其供稱:伊保持緘默,第一次和最後一次吸食伊都不記得了等語,嗣於偵查中始供稱:大約五天前在自家使用等語,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據,另觀之卷附證人許汶旭於偵查中之供述,其經檢察官訊以何時施用安非他命,最近一次為何時使用乙節,其供稱:去年九月份在自家使用,最後一次是十五日下午三、四點在自家使用等語,顯然聲請人未予詳查,張冠李戴,誤認證人施用時間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以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