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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00000 000 000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CU THI L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黏貼之甲00000 000 000之照片壹張及扣案之變造之「CU THI L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00000 000 000原係林振昆經人力仲介公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僱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合法來臺之越南籍勞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從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工作處所逃逸。其為在我國國境內另行覓得工作機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屬越南國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女子,由「阿河」在不詳時地,將其照片黏貼於「CU THI LY」(瞿氏里)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影印後,再交付該影本予甲00000 000 000,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持向建大電子有限公司(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不知情之負責人蕭惠鳳應徵工作得逞,足以生損害於CU THI LY、蕭惠鳳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建大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CU THI L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00000 000 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變造之「CU THI L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張扣案可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持以行使之「CU THI L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然本件所查扣者,僅有該居留證之影本,亦只能據此辨認有以換貼照片變造之事實,既查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認定被告所持行使之居留證影本即屬偽造而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女子,就變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其影本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其變造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變造之「CU THI L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所黏貼之甲00 000 000 000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扣案之變造之「CU THI LY」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一張,係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在桃園火車站附近,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提供其自己之照片予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同屬越南國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女子,由「阿河」在不詳時地,將其照片黏貼於偽造之「CU THI LY」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並影印後,再將該影本及偽造之「CU THI LY」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交付予甲00000 000 000,繼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持向建大電子有限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蕭惠鳳應徵工作得逞,足以生損害於CU THI LY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等罪嫌。然查,本件所查扣者,僅有「CU THI LY」中華民國外僑逕認該居留證即屬偽造,亦無從鑑定其上之公印文部分亦屬偽造。再者被告所持有之「CU THI LY」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亦屬影本,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不足認定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至於如何收受而來,除被告自白外,亦無其他佐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 江 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健 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