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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為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九號、第一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文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之負責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文華公司與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佛朗明哥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訂佛朗明哥俱樂部租賃契約,由文華公司承租坐落臺北縣○○鄉○○村○○○街○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二樓)佛朗明哥俱樂部全部動產暨附屬設施,而為經營使用,並繼續雇用佛朗明哥公司原在職員工高婕寧、陳家羽、郭淑娟、黃福忠、花素惠、賴素梅、余阿田、劉文正、林長意、周宏裕、賴玉雲、謝玉霜、陳相琦、黃佳雯、江意瑄、袁守國、林美佳、高全欽、江雪梅、華榮彬、李招治等,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為承租交接基準日,文華公司自同年十二月一日開始經營,且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雇用張議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雇用王俊淵,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雇用華明展,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雇用王巧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雇用葉家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雇用李魁海。詎佛朗明哥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因故與文華公司解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終止)前開租約,甲○○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竟於同日終止與高婕寧、陳家羽、郭淑娟、黃福忠、王巧儀、花素惠、賴素梅、余阿田、劉文正、林長意、周宏裕、賴玉雲、王俊淵、葉家臻、謝玉霜、陳相琦、黃佳雯、江意瑄、袁守國、林美佳、高全欽、張議中、李魁海、江雪梅、華明展、華榮彬、李招治等之勞動契約,而拒發資遣費。案經高婕寧、陳家羽、郭淑娟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暨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為被告文華公司之負責人,及由其決定遣散前開員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節,並辯稱:依佛朗明哥公司與被告文華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約定,原佛朗明哥公司員工由被告文華公司借用,故該等員工與被告文華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又依前揭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雙方之契約關係為短期租賃,佛朗明哥公司與被告文華公司並約定租賃期限為五年又一個月,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期限屆滿三年又一個月後,經租賃物之抵押權人即中興商業銀行書面通知必須終止契約時,佛朗明哥公司得向文華公司終止租約,故被告與前述員工間為定期勞動契約,依法毋庸發給資遣費,是本件自不得以法相繩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係被告公司負責人,有在卷之被告文華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㈡次查,右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係約定:「租賃期限:雙方議訂租賃期限為五年又

一個月,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於租賃期限屆滿三年又一個月後,經租賃物之抵押權人中興商業銀行書面通知必須終止契約時,甲方得向乙方終止契約。乙方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但應於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關於租賃物部分,係承同契約第一條:「租賃物所在地及範圍:甲方(按即佛朗明哥公司,下同)現供佛朗明哥俱樂部經營使用之全部動產、不動產及其附屬相關設施,出租予乙方(按即被告文華公司,下同)經營使用。除前項租賃物外,其他現供佛朗明哥俱樂部經營使用之動產、不動產及其附屬相關設施,乙方應另向其所有權人承租之。第一項之租賃物,甲方保證已經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訂立本租賃契約,其他非甲方所有之租賃物,甲方亦保證其有出租之權限,否則甲方應依第十六條第七款後段所訂賠償金額支付乙方違約金。」而來,然此二條約定,核其文義,與被告文華公司是否或如何聘僱原佛朗明哥公司之員工無涉綦明,從而,被告自不得以佛朗明哥公司與被告文華公司間所訂為定期租賃,即遽稱被告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係定期勞動契約。

㈢第查,租賃契約係債務關係,僅具對人效力,不具對世效力。前揭租賃契約第十

六條第四款固約定「特約條款:四、甲方經營佛朗明哥俱樂部現有在職人員,乙方同意於交接基準日不予資遣。但乙方於交接基準日起二個月內,如發現所留用人員不能勝任而予資遣時,甲方同意全額負擔其資遣費;逾二個月至六月間始予資遣時,雙方同意依照各自僱用期間之比例負擔其資遣費;逾六個月以上始予資遣時,由乙方全額負擔其資遣費。租賃期間屆滿或租約終止後,由甲方自行經營佛朗明哥俱樂部時,亦同。」但此約定,充其量祗係原佛朗明哥公司員工資遣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兩造就資遣費如何分擔之契約責任,尚不足作為被告即非高婕寧、陳家羽、郭淑娟、黃福忠、花素惠、賴素梅、余阿田、劉文正、林長意、周宏裕、賴玉雲、謝玉霜、陳相琦、黃佳雯、江意瑄、袁守國、林美佳、高全欽、江雪梅、華榮彬、李招治間勞動契約雇主之判斷依據。

㈣況且,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雇用張議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雇用王俊淵,

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雇用華明展,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雇用王巧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雇用葉家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雇用李魁海,有存卷之申訴員工名冊得佐,被告就此亦無異詞,此部分勞動契約顯與前述第十六條第四款之約定無干,被告併執此為辯,尤屬無憑。

㈤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業自承原佛朗明哥公司之員工於被告文華公司租賃時

,一併移轉予被告文華公司,此部分員工之勞工保險亦移轉至被告文華公司,年資重行起算,由被告文華工聘僱及支付薪資,薪資與員工管理均與佛朗明哥公司無關等情,益可徵被告文華公司與原佛朗明哥公司之高婕寧、陳家羽、郭淑娟、黃福忠、花素惠、賴素梅、余阿田、劉文正、林長意、周宏裕、賴玉雲、謝玉霜、陳相琦、黃佳雯、江意瑄、袁守國、林美佳、高全欽、江雪梅、華榮彬、李招治等員工,因上揭租賃關係後,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㈥又被告文華公司於終止與高婕寧、陳家羽、郭淑娟、黃福忠、王巧儀、花素惠、

賴素梅、余阿田、劉文正、林長意、周宏裕、賴玉雲、王俊淵、葉家臻、謝玉霜、陳相琦、黃佳雯、江意瑄、袁守國、林美佳、高全欽、張議中、李魁海、江雪梅、華明展、華榮彬、李招治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發給資遣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婕寧、郭淑娟於警詢暨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陳家羽、被害人黃福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函、同年九月十日北府勞資字第○九二○五六二一一九號函得佐。茲被告甲○○為被告文華公司之負責人,應明知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於終止與高婕寧、陳家羽、郭淑娟、黃福忠、王巧儀、花素惠、賴素梅、余阿田、劉文正、林長意、周宏裕、賴玉雲、王俊淵、葉家臻、謝玉霜、陳相琦、黃佳雯、江意瑄、袁守國、林美佳、高全欽、張議中、李魁海、江雪梅、華明展、華榮彬、李招治等之勞動契約後,拒發資遣費,自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有違。

㈦至於被告文華公司因與佛朗明哥公司間解除右開租賃契約,致無法營利乙節,縱

屬事實,此亦為彼等間之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不得資為拒絕給付資遣費之合法事由。綜上所見,被告所辯前詞,顯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之事證,均已明確,皆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文華公司係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終止勞動契約係出於佛朗明哥公司提前解除契約而停止營業,故其主觀之惡性非屬重大,兼衡被告所為,致上述員工無法依法領得之資遣費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上開員工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甲○○及文華公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以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