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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在犯罪事實就被告前科資料應補充如下:「甲○○前多次犯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四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三者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就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及地點應補充及更正如下:「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華路口」;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如下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經判刑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