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3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0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僅繳納二期分期款後即拒不付款,尚欠應付分期款項合計新臺幣二萬零二十元,致生損害債權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追索權利;並於證據欄內補充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刪除「(二)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足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之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王 瑜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頌 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