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
甲○○違反雇主因業務緊縮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雙方復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板勞簡調字第七二號調解成立,惟尊龍公司迄今尚未履行」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另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及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在卷足稽,其於調解成立後,竟未依約發給資遣費數額,嚴重影響告訴人生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