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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07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0七、第一0三四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之使用,不遵臺北縣政府之命令停止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應受土地

使用分區之限制,未經地方政府審查核准,不得設置加油站,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未經臺北縣政府審查核准,其間分別僱用不知情之方瓊惠(000年00月00日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取締)、王巧芬(000年0月000日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取締)、林宛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取締)、林佳惠(000年0月00日生;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取締)、陳秀娥(000年00月00日生;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同年四月二十一日取締)等女子擔任加油工,並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十四點五元購入汽油,再以每公升十七元賣出汽油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擅自在臺北縣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劃定為「農業區」之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地目為「田」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上,經營「中山計程車站」之加油站,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上址稽查發現甲○○經營加油站後,並製作臺北縣政府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下稱處分書)各一份,其中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二五一一二四號處分書勒令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停止加油站之使用,且對其科處罰鍰(另臺北縣政府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0二五五四四號處分書,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送達於甲○○,理由詳後述),詎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合法收受上開處分書後,竟不遵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之命令,並基於概括犯意,在上開土地繼續經營「中山計程車站」,對外販售汽油。前開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上址稽查取締,再發現甲○○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加油站,嗣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四六五九一八號處分書勒令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前停止使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六六九0七七號處分書勒令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停止使用,而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合法收受各該處分書後,其復承前犯意,不遵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上開土地之命令,繼續在該土地上經營中山計程車站,對外販售汽油,迄臺北縣政府稽查人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上址稽查取締,又發現甲○○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加油站(嗣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三0三七二六0四號處分書勒令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前立即停止使用,該處分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合法送達於甲○○)(上開各次取締、行政處分內容,均詳附表甲所示),而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㈡甲○○亦明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

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竟自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未經臺北縣政府審查核准,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女子賴婉如(00年0月00日生)擔任加油工,並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汽油,再以每公升十五點五元販售汽油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擅自在臺北縣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經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劃「國小用地」的臺北縣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一三六之二號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上,經營「六六六計程車休息站」之加油站,而違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限制規定,嗣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至上址稽查取締發現上情後,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六七四九六九號處分書勒令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停止使用,詎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合法收受前開處分書後,竟承前之概括犯意,不遵臺北縣政府政府之停止使用命令,仍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六六六計程車休息站」,對外販售汽油。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再為前開稽查人員取締發現甲○○繼續在上開土地經營加油站(上開取締、行政處分內容,均詳附表乙所示),而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案經臺北縣政府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同年四月三日、同年六

月十二日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查緝人員施明樟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縣蘆洲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一

份、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二五一一二四一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六六九0七七號函(均記載臺北縣蘆洲市○○段七六六地號土地係位於蘆洲都市計畫之農業區範圍內的土地);同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六七四九六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三00二二二二二號函(均記載臺北縣板橋市○○○段大埔尾小段一三六之二地號土地,係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劃之「國小用地」範圍內的土地)各一件。

㈢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地下加油(氣)站現場紀錄表九份

、臺北縣政府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六份、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五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檢驗報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委託化驗判定表各二份、臺北縣政府聯合查緝地下加油(氣)站小組談話(調查)紀錄一份,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現場照片共五十七張可資佐證。

三、被告在都市計劃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經臺北縣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行政處分方式勒令其停止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後,被告竟多次不遵該停止使用之命令,核其所為,均應依同法第八十條規定處斷。被告多次犯行(即就蘆洲市○○段○○○○號土地部分,多次不遵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就板橋市○○路○段六六六地號土地部分,一次不遵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聲請人雖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甲編號四、六之取締、行政處分之情形漏未論列,且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此部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於本院調查時告知被告上開併案之犯罪事實。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中如附表甲編號一之臺北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二00二五五四四號所為處分書,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該處分書已合法送達於被告,則被告於合法收受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處分書前,尚難認其有不遵臺北縣政府命令停止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規定。另附表甲編號六部分之同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九三0三七二六0四號所為處分書,雖命令被告停止使用上開蘆洲市○○段○○○○號土地,並合法送達於被告,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上址繼續經營加油站,而有不遵臺北縣政府停止使用土地之命令,是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遭取締稽查時有繼續經營加油站之事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多次遭取締後仍不遵地方政府停止使用之命令,繼續經營加油站,對於都市計畫發展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固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但石油管理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公布施行生效後,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顯見自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生效後,立法本意對於石油之管理,專以「石油管理法」取代「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且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有關刑罰之規定,則以有違反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石油管理法公布生效後,關於未依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設置加油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而擅自經營汽、柴油之零售業務者,除有同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應處以刑罰外,僅能依前揭規定處以行政罰之罰鍰,予以除罪化而廢止刑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依石油管理法規定設置加油站,並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取得經營許可執照,而擅自經營汽油之零售業務,固有依照前開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行政罰之問題,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擅自經營上開加油站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難認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表甲:中山計程車休息站(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編號│ 取締時間 │行政處分 │├──┼──────────┼────────────┤│ 一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北府城││ │ │開字第000000000││ │ │四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 │ │(下同)六萬元,令於九十││ │ │二年二月二十日前立即停止││ │ │使用,並副知當地鄉鎮市公││ │ │所複查改善情形。 │├──┼──────────┼────────────┤│ 二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北府城開││ │ │字第0000000000││ │ │號處分書,處罰鍰六萬元,││ │ │令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前││ │ │停止使用,並副知當地鄉鎮││ │ │市公所複查改善情形。 │├──┼──────────┼────────────┤│ 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府││ │ │城開字第00000000││ │ │八號處分書,處罰鍰十二萬││ │ │元,令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 │前停止使用,並副知當地鄉││ │ │鎮市公所複查改善情形。 │├──┼──────────┼────────────┤│ 四 │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府││ │ │城開字第00000000││ │ │七七號處分書,處罰鍰十二││ │ │萬元,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 │十日前停止使用,並副知當││ │ │地鄉鎮市公所複查改善情形││ │ │。 │├──┼──────────┼────────────┤│五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無。 │├──┼──────────┼────────────┤│六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北府城││ │ │開字第000000000││ │ │四號處分書,處罰鍰十五萬││ │ │元,令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 │ │日前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 │ │當地鄉鎮市公所複查改善情││ │ │形。 │└──┴──────────┴────────────┘

附表乙:六六六計程車休息站(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編號│取締時間 │行政處分 │├──┼──────────┼────────────┤│一 │九十二年十月七日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北府城││ │ │開字第000000000││ │ │九號處分書,處罰鍰十萬元││ │ │,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 │前停止使用,並副知當地鄉││ │ │鎮市公所複查改善情形。 │├──┼──────────┼────────────┤│二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同上。 │├──┼──────────┼────────────┤│三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無。 │└──┴──────────┴────────────┘

裁判案由:都市計劃法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