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0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
辰○○乙○○卯○○甲○○丁○○戊○○己○○庚○○原名林書平丑○○寅○○巳○○丙○○辛○○子○○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824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壬○○、辰○○共同連續偽造公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及物品,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偽造公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⒈②、⒈⑤、⒈⑨、⒈⑭、⒈⑲、⒈⑳、⒉③、⒉④、⒉⑥、⒉⑪暨附表四編號⒖、⒗、⒛、、
、所示之偽造公印及如附表三編號⒑、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⒈①、⒈③、⒈
④、⒈⑥、⒈⑦、⒈⑧、⒈⑩、⒈⑪、⒈⑫、⒈⑬、⒈⑮、⒈⑯、⒈⑰、⒈⑱、⒉①、⒉②、⒉⑤、⒉⑦、⒉⑧、⒉⑨、⒉⑩、⒉⑫、⒉⑬、⒉⑭、⒉⑮、⒉⑯、⒉⑰、⒉⑱、⒌、⒍、⒎及附表四編號⒈、⒉、⒋、⒎、⒏、⒐、⒑、⒔、⒕、⒘、⒙、⒚、
、、、、所示之偽造印章,暨如附表三編號⒑、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⒌、⒍、⒎暨附表四編號⒈、⒉、⒋、⒎、⒏、⒐、⒑、⒔、⒕、⒖、⒗、⒘、⒙、⒚、⒛、、、、、、、、所示之偽造公印、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⒑、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
⑱、⒉⑫、⒍⑪、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⒖、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
⑥、⒉⑰、⒌⑨、⒍④、⒍⑤、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⒊、、、、及附表四編號⒊、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⒈⑧、⒈⑱、⒉⑫、⒉⑱、⒍①、⒍⑪、⒍㊴及附表四編號⒈、⒋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暨附表四編號⒌、⒍、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四編號⒎、⒏、⒐、⒑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
、⒔所示之物,均沒收。庚○○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
⑧、⒉⑱、⒍①、⒍㊴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
、、、⒛、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
⑥、⒉⑰、⒍④、⒍⑤及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⒚、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⒊、、、
、及附表四編號⒒、所示之物,均沒收。丑○○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
⑥、⒉⑰、⒍④、⒍⑤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
、、及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
⑬、⒉②、⒍⑫及附表四編號⒔、⒕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⒒、⒓、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⑤及附表四編號⒖、⒗、⒘、⒙、⒚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⒕、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如附表三編號⒈
⑱、⒉⑫、⒍⑪及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如附表三編號⒊、、、、、⒗、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壬○○夥同辰○○共組販賣偽造各類學歷證件集團,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初起,經電腦網路擷取相關各大專院校之網頁資訊,再利用教育部與學校電腦無法連線查證,且未開放供各公司行號及不特定人士進入查證學偽造、販售假學歷畢業證書之方式如下:辰○○、壬○○基於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辰○○向在臺北市○○路開設「良泰印刷廠」之「梁老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空白之畢業證書,復以每顆學校(院)關防印章2,500 元至 3,000元不等、每顆校(院)長等印章300 元及每臺鋼印6,000 元之代價,委託與彼等具有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正昇鎖印店」(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負責人乙○○,連續擅自刻製如附表三編號⒈、⒉、⒌、⒍、⒎及附表四編號⒈、⒉、⒋、⒎、⒏、⒐、⒑、⒔至所示之偽造學校(院)關防章、鋼印、校(院)長章、註冊章、科系章等公印及印章,而共同連續偽造公印及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偽刻公印、印章之學校單位、個人及政府機關對於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辰○○、壬○○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分類廣告欄內,刊登「代辦學歷證明,安全、迅速、保密且先辦理後付款」等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聯絡之用,俟欲購買偽造學歷之不特定人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壬○○或辰○○即以附表三編號、之行動電話與聯絡者相約在臺北縣、市不特定地點碰面,出示其與辰○○預先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樣品及偽造學士學位證書樣品(聲請書漏載「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樣品及偽造學士學位證書樣品」,其上偽造公印文、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至4 萬5,000 元不等之價格,製售偽造之高中、專科、大學、碩士班之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有意願購買者需交付自身相片、年籍資料,同時約定偽造證書所屬之學校名稱,壬○○或辰○○即持赴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
5 樓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其住處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各該畢業證書,再將前開偽造公印、印章蓋印在前開畢業證書上,俟完成偽造之學位證書或畢業證書成品,即將該等偽造之證書成品交予欲購買假學歷之人,而連續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及特種文書,其間,甲○○、丙○○、丁○○、戊○○、己○○、庚○○(原名林書平,94年1 月18日更名為庚○○,下同)、辛○○、癸○○、子○○、丑○○、寅○○、卯○○、巳○○、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等20人,因工作、升遷或考試等用途,見前開廣告獲知壬○○等人販賣偽造學歷及證照等訊息,經與壬○○等人聯絡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供自身相片及年籍資料予壬○○等人,並告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所需要之畢業證書學校名稱(其中丑○○係受「黃秀玲」之委託,提供「葉明才」之相片及年籍資料予壬○○等人),再由壬○○依上開手法,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畢業證書,迨偽造完成,即持赴相同地點交予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等19人(其中癸○○部分,辰○○、壬○○2 人尚未開始製作偽造證書即遭警方查獲,此部分另結;又楊怡雯、吳國良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8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5 人,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遭偽造印章、印文之本人,暨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及附表二所示遭偽造畢業證書各該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情節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93年7 月21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 號前,逮捕壬○○及辰○○2 人,壬○○並自願帶同警方至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5 樓之工作室內執行搜索,總計起獲如附表三編號⒈至⒐及同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警方復於93年7 月21日18時50分許,赴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 樓之「正昇鎖印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⒑及所示之物,其後,警方再先後赴附表二所示之甲○○、丙○○、戊○○、己○○、庚○○、辛○○、寅○○、卯○○、巳○○、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等14人住處,查扣彼等所購得如附表三編號⒒至、至所示之偽造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及成績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本院依職權核閱卷證發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本院併為審理。
二、本件證據除「共犯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之供述,卷附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證相片資料、查扣現場照片、贓證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0月20日北市捷政字第0933282010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11月2 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9366865000 號函暨附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⒒至、編號至所示之偽造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及成績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⒈⑳所示之偽造『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印』印章1 顆(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均漏載此印章),均足資佐證;又被告乙○○以刻製印章為業,詎明知被告辰○○、壬○○未出示各該機關學校之刻印證明文件,仍一再接受被告辰○○、壬○○之委託代為刻製各該機關、學校之公印及印章,顯見其當時在主觀上確有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之犯罪故意,殆無疑問;另本件係因被告子○○曾向被告壬○○、辰○○購買偽造畢業證書,警方始得依被告壬○○、辰○○之客戶資料偵悉被告子○○涉有前揭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否則警方焉能無端憑空查悉其涉有該等罪嫌 !」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辰○○、壬○○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偽造公印罪、同條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偽造印章罪、同條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彼等與被告乙○○3 人間,就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壬○○2 人與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12人間,暨與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7 人間,分別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⒚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辰○○、壬○○2 人先後多次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 條 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每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⒚所示各該學校印文及鋼印文所為,均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至被告辰○○、壬○○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
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其與辰○○、壬○○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先後多次偽造公印及印章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中華技術學院印文及該學院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㈣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中國文化大學印文及該大學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該專科學校印文及該學校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㈥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其與被告辰○○、壬○○3 人間,就其中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中華技術學院印文及該學院鋼印文所為,以及偽造私立淡江大學印文及該大學鋼印文所為,分別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分別僅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印文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華夏工商專科學校印文及該學校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㈧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私立淡江大學印文及該大學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㈨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印文及該大學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㈩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該專科學校印文及該學校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黃秀玲」4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印文及該大學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景文技術學院印文及該學院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
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3 人間,就上開3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國立中興大學印文及該大學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3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
及同法第212 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被告辰○○、壬○○
3 人間,就上開2 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偽造印文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偽造中華技術學院印文及該學院鋼印文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緊接所為之同性質行為,且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至其所犯上開2 罪間,具有目的與手段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辰○○、壬○○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恣意以偽造
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諸多公私學校之畢業證書及學位證書販售營利,被告乙○○為貪圖小利,竟依照辰○○、壬○○之指示,擅自偽刻前揭公印及印章,而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12人,僅為升學、就職等原因,竟恣意購買偽造之各該學位證書、畢業證書及成績表,彼等非但使各該遭偽造證書、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個人、學校、政府機關蒙受諸多權益損失,亦引發其對學籍資料管理錯誤之風險,更損及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籍資格認證制度之信賴度,此外,復參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甲○○、丁○○、己○○、庚○○、寅○○、陳壁
堂、巳○○、丑○○、辛○○、丙○○10人,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0份在卷可稽(其中被告辛○○、丙○○先前雖曾分別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暨緩刑確定,惟緩刑期滿均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年藉欄與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欄,尚須補充敘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庚○○原名為林書平,嗣於94年1 月18日更名為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書記處函暨核准更改姓名通報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院爰逕予更改原聲請簡易處刑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又本件被告卯○○之出生年月日及別為「52 年11 月19日」及「Z000000000號」,而聲請書誤載為「43年12月27日」及「Z000000000號」,被告子○○之出生年月日及Z000000000 號 」,聲請書亦誤載為「61年8 月21日」及「Z000000000號」,惟本案自警方偵辦之始,即係以上述正確年籍資料所顯示卯○○及子○○本人為偵辦及移送對象(參見偵查卷所附之警方移送書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第2 頁及警卷所附之卯○○搜索筆錄及子○○搜索筆錄),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係以上述正確年籍資料所顯示卯○○及子○○本人為偵辦對象,並曾傳喚卯○○及子○○本人到庭實施偵訊(參見偵查卷第58至60頁、90至93頁),足見檢察官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指之被告,實係上述正確年籍資料所顯示之卯○○與子○○本人,雖其年籍之部分資料有誤載情形,兩者仍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述正確年籍資料所顯示之卯○○與子○○本人,既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逕對之加以審究並依法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辰○○、壬○○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樣品
及偽造學士學位證書樣品(含其內各該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雖未經聲請人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與前揭原起訴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附表二編號⒋之被告戊○○與辰○○、壬○○共同偽造中華
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及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暨被告戊○○進而連續持該等偽造證書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人事室行使等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0月20日北市捷政字第09332820100 號函暨附件資料部分),雖未經聲請人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等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之被告戊○○、辰○○、壬○○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附表二編號⒔至⒚所示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⒔及⒕部分,
係本案原偵查範圍而聲請人漏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附表二編號⒖至⒘部分,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3年11月2 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09366855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部分;附表二編號⒙及⒚部分,係本院自本案扣案證物中發覺之部分),雖未經聲請人併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等部分與前揭原起訴論罪之被告辰○○、壬○○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原聲請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漏未記載被告辰○○、壬○○將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及偽造學士學位證書提供予被告甲○○、丙○○、丁○○、戊○○、己○○、庚○○、林敏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7 人充作製作偽造證書之參考樣等情,惟聲請人既於同欄末段載明警方起獲「偽造畢業證書樣品六張」等語,自堪認原聲請意旨包含此部分情節,本院爰逕予補充此部分情節。㈥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歷年成績單」部分,係「歷年成績
單4 紙」之略載,編號六之「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部分,係「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之誤載,編號七之「臺北市○○路加油站」部分,漏載「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門口及臺北市○○區○○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加油站」,編號八之「成績單」部分,係「成績單5 紙」之略載,編號十之「台北市○○○路某處」部分,係「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內」之略載,編號十之「臺北市內湖區某大潤發」及「中正大學畢業證書」部分,分別係「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潤發二館』量販店」及「國立中興大學畢業證書」之略載及誤載,編號十二之「臺北縣土城市○○路」部分,係「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附近」之略載,編號十三之「臺北市○○○路」部分,係「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附近」之略載,本院爰逕予補充更正此等部分情節。
㈦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尚分別與被告辰○○
、壬○○、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等人,共同實施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附表二編號⒔至⒚部分,未非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因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乙○○係「正昇鎖印店」之負責人,斯時僅係受其顧客即被告辰○○、壬○○之要求,代為刻製前揭偽造之學校(院)關防章、鋼印、校(院)長章、註冊章、科系章等公印及印章,並收取相當費用作為代價等節,業據被告辰○○、壬○○2 人供明在卷,核與被告乙○○供述之情節相符,則被告乙○○於完成該等交易後,其目的既已達成,斯時是否仍有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上述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情事,殊非無疑,且依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乙○○與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等人素未謀面,尤難認被告乙○○與彼等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有何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本件被告乙○○是否成立此部分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責,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本院自無從逕依原聲請意旨就此部分為簡易處刑之諭知,惟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原聲請論罪之被告乙○○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0月20日北市捷政字第09332820100 號函暨附件之意旨另以:
嫌疑人陳玉卿、陳偉愷、翁誠鐘、林秀興、王中原、劉嘉緯、林然彬、鄭清水、陳昶憲、魏其雅10人曾向與被告辰○○、壬○○購買偽造之證書,而共同以前揭方式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云云,惟其中陳玉卿、陳偉愷、林秀興、王中原、陳昶憲5 人,均因認價格過高,乃未向被告辰○○、壬○○購買偽造之證書,而翁誠鐘、劉嘉緯、林然彬、鄭清水、魏其雅5 人,亦因恐於受騙等因素,乃未向被告辰○○、壬○○購買偽造證書等節,業據彼等於警詢時具體陳明在卷(參見上述函文附件之各該警詢筆錄),本院遍觀本案卷證暨扣案物品,復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辰○○、壬○○二人確有與陳玉卿、陳偉愷、翁誠鐘、林秀興、王中原、劉嘉緯、林然彬、鄭清水、陳昶憲、魏其雅等人共同實施此部分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辰○○、壬○○成立此部分罪責,亦無從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10月20日北市捷政字第09332820100 號函暨附件之此部分意旨併予審究。
五、本案沒收情形如下:㈠被告辰○○與壬○○部分:茲為便於論述,將被告辰○○與壬○○部分之沒收情形,移至下列再行說明。
㈡被告乙○○部分:附表三編號⒑、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㈡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⒈、⒉、⒌、⒍、⒎及附表四編號⒈、⒉、⒋、⒎、⒏、⒐、⒑、⒔、⒕、⒖、⒗、⒘、⒙、⒚、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㈡所示之罪所得之偽造公印及偽造印章(其中關於附表四部分,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甲○○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⑱、⒉⑫、⒍⑪、附表四編
號⒈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㈢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甲○○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㈢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㈢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⒖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因犯前揭三㈢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⒖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㈣被告丙○○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⑥、⒉⑰、⒌⑨、⒍④、⒍
⑤、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㈣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丙○○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㈣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㈣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因犯前揭三㈣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證書及成績單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及成績單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㈤被告丁○○部分: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丁○○
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㈤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㈤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編號⒊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因犯前揭三㈤所示之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被告戊○○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⑧、⒈⑱、⒉⑫、⒉⑱、⒍
①、⒍⑪、⒍㊴及附表四編號⒈、⒋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㈥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其中附表四編號⒈及⒋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戊○○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㈥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㈥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⒌及⒍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戊○○所有因犯前揭三㈥所示之罪所得之物(其中附表四編號⒌及⒍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附表四編號⒌及⒍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以及附表四編號⒌及⒍所示偽造證書上之電腦合成相片,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
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㈦被告己○○部分:附表四編號⒎、⒏、⒐、⒑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己○○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㈦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㈦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⒔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因犯前揭三㈦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⒔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 9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㈧被告庚○○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⑧、⒉⑱、⒍①、⒍㊴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庚○○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㈧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庚○○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㈧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庚○○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㈧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⒛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因犯前揭三㈧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⒛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㈨被告辛○○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⑥、⒉⑰、⒍④、⒍⑤及附
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㈨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其中附表四編號⒉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辛○○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㈨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辛○○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㈨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⒚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因犯前揭三㈨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⒚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㈩被告子○○部分: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子○○
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㈩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子○○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㈩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編號⒒所示之物,係被告子○○所有因犯前揭三㈩所示之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⒒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
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丑○○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⑥、⒉⑰、⒍④、⒍⑤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丑○○與被告壬○○、辰○○及「黃秀玲」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丑○○與被告壬○○、辰○○及「黃秀玲」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四編號⒓所示之物,係被告丑○○與共犯「黃秀玲」所有因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四編號⒓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被告寅○○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⑬、⒉②、⒍⑫及附表四編
號⒔、⒕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寅○○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印章(其中附表四編號⒔⒕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寅○○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寅○○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⒒、⒓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寅○○所有因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⒒、⒓所示偽造證書及成績單上之偽造印文,以及附表三編號⒒所示偽造證書上之電腦合成相片,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及成績單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被告卯○○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⑤及附表四編號⒖、⒗、⒘
、⒙、⒚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卯○○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其中附表四編號⒖、⒗、⒘、⒙、⒚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卯○○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卯○○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
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⒕所示之物,係被告卯○○所有因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⒕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被告巳○○部分:附表三編號⒈⑱、⒉⑫、⒍⑪及附表四編
號⒈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巳○○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其中附表四編號⒈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被告巳○○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巳○○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⒗所示之物,係被告巳○○所有因犯前揭三所示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⒗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被告辰○○與壬○○部分: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中,除上列㈡至業已說明者外,另說明:
附表三編號⒈④、⒉⑩、⒍㉜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楊怡雯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⒔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之偽造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共犯楊怡雯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楊怡雯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⒔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⒘、⒙所示之物,係共犯楊怡雯所有因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⒔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⒘、⒙所示偽造證書及成績總表上之偽造印文,以及附表三編號⒘所示偽造證書上之電腦合成相片,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及成績總表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表四編號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吳國良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⒕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共犯吳國良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吳國良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⒕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共犯吳國良所有因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⒕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表三編號⒈⑮、⒉⑨、⒍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張志龍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⒖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之偽造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張志龍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⒖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共犯張志龍所有因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⒖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董一中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⒗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吳國良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⒗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共犯董一中所有因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⒗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表三編號⒈⑭、⒈⑲、⒉⑪、⒍⑦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徐文彬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⒘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共犯徐文彬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徐文彬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⒘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係共犯徐文彬所有因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⒘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表三編號⒈⑮、⒉⑨、⒍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梁家榮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⒙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之偽造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共犯梁家榮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梁家榮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⒙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
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⒋①所示之物,係共犯梁家榮所有因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⒙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⒋①所示偽造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表三編號⒈⑭、⒈⑲、⒉⑪、⒍⑦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林佳蓉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⒚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之偽造公印及印章,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相片,係共犯林佳蓉與被告壬○○、辰○○共犯前揭三㈠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壬○○、辰○○與共犯林佳蓉共同實施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⒚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⒊所示偽造證書樣品上之偽造印文及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等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另附表三編號⒋②所示之物,係共犯林佳蓉所有因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三㈠所示(關於附表二編號⒚部分)之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印文等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⒋②所示偽造證書上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因本院業已對該偽造證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乃無再就其中內含之偽造印文及電腦合成相片部分,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
本件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之物,除上述五㈠至五、五至五所敘及者外,均屬被告辰○○、壬○○二人犯前揭三㈠所示之罪所預備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及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219 條(偽造公印及印章部分)、38條第1 項第2 款(其餘物品部分)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辰○○、壬○○為警查獲後,雖查扣不詳購買偽造證書
成年人所交付之照片2 張(附於本案警卷內),惟被告辰○○、壬○○尚未以該2 張照片製作偽造證書,是該2 張照片在性質上僅係辰○○、壬○○與該等不詳購買偽造證書成年人共犯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預備之物,惟該等成年人既不成立犯罪(刑法就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等罪,並未設立未遂犯處罰明文規定),該2 張照片亦非被告辰○○、壬○○所有之物或違禁物,自無何等沒收之依據,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原聲請簡易處刑範圍尚有被告癸○○部分,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此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將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七、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黃秀玲」及附表二編號⒖至⒚所示之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等人,均涉有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已如前述,此等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 條、第
212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⒈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樣品1 張(內含偽造之私立中
國文化大學、陳純一〈校長〉、謝安田〈院長〉印文各1 枚)。
⒉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樣品1 張(內含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
張紘炬〈校長〉、陳定國〈院長〉印文各1 枚及相片1張)。⒊中華技術學院畢業證書樣品1 張(內含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
孫永慶〈校長〉、楊世宗〈核對者〉印文各1 枚及相片1 張)。
⒋景文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樣品1 張(內含偽造之景文技術學院、朱雲鵬〈校長〉、楊淑君〈核對者〉印文各1 枚)。
⒌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樣品1 張(內含偽造之國立臺
灣科技大學、陳舜田〈校長〉、組員蘇怡之〈核對者〉印文各
1 枚)。⒍私立崇右企業管理專學校畢業證書樣品1 張(內含偽造之私立
崇右企業管理專學校、楊乃彥〈校長〉、王怡雯〈核對者〉印文各1 枚及相片1張)。
──────附表一以下空白───────────────附表二:
⒈甲○○於93年3 、4 月間,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
動電話與自稱「林先生」之壬○○路聯絡,並於同年3 、4 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內(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十略載為「臺北市○○○路某處」云云),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中華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之學士學位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印章、中華技術學院鋼印、孫永慶印章(校長)、楊世宗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甲○○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持該紙偽造之學士證書赴上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予甲○○收執,甲○○乃支付2 萬8,000 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甲○○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院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孫永慶、楊世宗本人及中華技術學院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6 樓住處之書房內(未行使)。
⒉丙○○於93年4 月中旬某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之訊息,以
行動電話與自稱「宋先生」之壬○○路聯絡,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4 樓居所之樓下,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中國文化大學之畢業證書1 張及成績單4 紙(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八略載為「成績單」云云),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院學士學位證書1 張及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生歷年成績單4 紙,同時以前揭偽造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印章、中國文化大學鋼印、林彩梅印章(校長)、謝安田印章(院長)、簡文海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並以偽造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教務處印章遞加蓋於該等成績單(每紙成績單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丙○○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持該等偽造之學士證書及成績單赴上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予丙○○收執,丙○○乃支付2 萬5,000 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丙○○乃藉此共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大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彩梅、謝安田本人及中國文化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上開居所內(未行使)。
⒊丁○○於93年4 月26日中午12時許,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之訊
息,以行動電話與自稱為「宋先生」之壬○○路聯絡購買假學歷證明事宜,同日晚間八時許,丁○○依約至臺北市○○路與和平東路口(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十三略載為「臺北市○○○路」云云)與壬○○見面,將自身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某專科學校畢業證書1 張,同時以前揭偽造之該專科學校印章、鋼印、校長印章,遞加蓋於該畢業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丁○○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畢業證書相片欄內,壬○○、辰○○與丁○○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遭冒名者本人及該專科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迨偽造完成後,即於同年月27日以電話通知丁○○於當日晚間8 時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見面,惟丁○○因故未依約至該店拿取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其後因丁○○認偽造畢業證書一事不妥,乃未再理會壬○○之連繫。
⒋戊○○於92年1 月初至93年初之間,先後依報報分類廣告之訊
息,以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壬○○路聯絡後,將自身相片及年籍資料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證書1 張、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及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印章、中華技術學院鋼印、孫永慶印章(校長)、楊世宗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上開中華技術學院畢業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另以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印章、淡江大學鋼印、張紘炬印章(校長)、祝錫智印章(院長),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戊○○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等偽造畢業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將該等偽造之畢業證書及學士學位證書交付予戊○○收執,戊○○復於93年初,連續持該等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及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向其任職服務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人事室辦理登錄及人事甄選手續,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且壬○○、辰○○與戊○○亦藉此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孫永慶、楊世宗、張紘炬、祝錫智本人及中華技術學院、淡江大學、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對於學生學籍、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復於93年6 月間,再以行動電話與壬○○路聯絡,並於臺北市○○○路○ 段○○巷○ 號,將自身年籍資料等交予壬○○(未交付相片),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私立淡江大學之碩士學位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淡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印章、淡江大學鋼印、張紘炬印章(校長)、江正雄印章(所長),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枚偽造印文),迨偽造完成後,即持該紙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赴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予戊○○收執,戊○○乃支付4 萬5,00
0 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戊○○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張紘炬、江正雄本人及淡江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將該紙偽造碩士學位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鎮○○路○○○ 號住處內(未行使)。
⒌己○○於93年4 、5 月間某日,依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分類
廣告之訊息,以行動電話與壬○○路聯絡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中央路口(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十二略載為「臺北縣土城市○○路」云云),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華夏工商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印章、華夏工商專科學校鋼印、王勇成印章(校長)、劉毓甡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己○○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持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赴上述同一地點,交付予己○○收執,己○○乃支付3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己○○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王勇成、劉毓甡本人及華夏工商專科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己○○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巷○○弄○○號5 樓住處內(未行使)。
⒍庚○○於93年6 月初某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
動電話與自稱「羅先生」之壬○○路聯絡後,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私立淡江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私立淡江大學印章、淡江大學鋼印、張紘炬印章(校長)、祝錫智印章(院長),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庚○○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2 日後),即持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赴上述同一地點,交付予庚○○收執,庚○○乃支付4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庚○○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大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張紘炬、祝錫智本人及淡江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林書平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住處內(未行使)。
⒎辛○○於93年2 月間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動電
話與壬○○路聯絡後,至臺北市○○○路「依蝶百貨公司」旁之「麥當勞餐廳」內,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之學士學位證書1 張(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六誤載為「中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證書」云云),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印章、中國文化大學鋼印、林彩梅印章(校長)、謝安田印章(院長)、簡文海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辛○○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1 週後),即持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赴上述同一地點,交付予辛○○收執,辛○○乃支付2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辛○○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大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彩梅、謝安田本人及中國文化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辛○○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住處內(未行使)。
⒏子○○於93年6 月間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動電
話與壬○○路聯絡購買假學歷證明事宜,並赴臺北市○○○路之「頂好超市」旁之「麥當勞餐廳」內,將自身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某專科學校畢業證書1 紙,同時以前揭偽造之該專科學校印章、鋼印、校長印章,遞加蓋於該畢業證書相關欄位內(各
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子○○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畢業證書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持該紙偽造之專科學校畢業證書赴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予子○○收執,子○○乃支付3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子○○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該等遭冒名者本人及該專科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⒐丑○○於93年2 月間某日,受其所任職之全鑫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東吳先生之私人會計「黃秀玲」之請託,以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壬○○路聯絡後,至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門口(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七漏載為「臺北市文山區世新大學門口」云云),與壬○○碰面,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葉明才名義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張,壬○○遂在其上開工作室內,以電腦編排列印偽造之葉明才名義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印章、中國文化大學鋼印、林彩梅印章(校長)、謝安田印章(院長),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迨偽造完成後,即於翌日持該紙偽造之學位證書赴臺北市○○區○○路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交付予丑○○收執,丑○○乃支付3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丑○○、「黃秀玲」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大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彩梅、謝安田本人及中國文化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丑○○將該紙偽造證書寄交予其友人黃秀玲。
⒑寅○○於93年6 月間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動電
話與壬○○路聯絡後,至臺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介壽公園附近路旁,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景文技術學院之畢業證書1 張及成績表4 紙(原聲請書附表編號一略載「歷年成績單」云云),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景文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及成績表,同時以前揭偽造之景文技術學院印章、景文技術學院鋼印、李弘斌印章(代理校長)、楊淑君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另以前揭偽造之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註冊組印章、進修推廣部組員楊淑君印章(承辦人),遞加蓋於該等成績單(每紙成績單各
2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寅○○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2 日後),即持該等偽造之畢業證書及成績表赴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予寅○○收執,寅○○乃支付2 萬5,000 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寅○○乃藉此共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院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李弘斌、楊淑君本人及景文技術學院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寅○○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號3 樓住處之書房內(未行使)。
⒒卯○○於93年6 月中旬某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之訊息,以
行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壬○○路聯絡後,至臺北市內湖區之「大潤發二館」量販店前(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十一略載為「台北市內湖區某大潤發」云云),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國立中興大學之畢業證書1 張,(原聲請書附表編號十一誤載為「中正大學畢業證書」云云)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國立中興大學畢業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教育部印、國立中興大學印章、國立中興大學鋼印、陳清義印章(校長)、郭崑謨印章(法商學院院長)、楊謹良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卯○○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2 日後),即持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赴上述同一地點,交付予卯○○收執,卯○○乃支付4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卯○○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大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義、郭崑謨、楊謹良本人及教育部、中興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卯○○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3 樓住處內(未行使)。
⒓巳○○於93年4 、5 月間某日,依聯合報分類廣告之訊息,以
行動電話與自稱為「陳先生」之壬○○路聯絡,翌日依約至臺北市○○區○○路之「麥當勞餐廳」內,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中華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之畢業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畢業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中華技術學院印章、中華技術學院鋼印、孫永慶印章(校長)、楊世宗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巳○○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3 日後),即持該紙偽造之學士證書赴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予巳○○收執,巳○○乃支付3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巳○○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院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孫永慶、楊世宗本人及中華技術學院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巳○○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3 段40巷40號3 樓住處之房間內(未行使)。⒔楊怡雯於93年5 月中旬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動
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壬○○路聯絡後,至臺北市○○○路與民生西路口之「星己克咖啡廳」門口,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之畢業證書1張及成績表3 紙,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書及成績表,同時以前揭偽造之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印章、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鋼印、高怡敏印章(校長),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另以前揭偽造之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印章,遞加蓋於偽造之該校學生成績總表(每紙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楊怡雯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2日後),即持該等偽造之畢業證書及成績表赴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予楊怡雯收執,楊怡雯乃支付3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楊怡雯乃藉此共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高怡敏本人及亞東工業專科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楊怡雯將該紙偽造證書及成績總表收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12之1 號4 樓之住處內(未行使)。
⒕吳國良於93年4 月間某日,依報刊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動電
話與自稱為「李先生」之辰○○路聯絡後,至桃園縣八德市○○道○ 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辰○○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張,辰○○遂持赴上開壬○○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印章、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鋼印、石延平印章(校長)、柯永澤印章(工學院院長)、張淑貞(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吳國良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持該紙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赴上開同一地點,交付予吳國良收執,吳國良乃支付2 萬元之代價予辰○○,辰○○、壬○○與吳國良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同接續偽造公印文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大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石延平、柯永澤、張淑貞本人及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吳國良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弄○○號之住處內(未行使)。
⒖張志龍於93年5 月間某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
動電話與壬○○路聯絡後,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口,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畢業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印章、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鋼印(大鋼印)、吳源洪印章(直式校長章),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張志龍所交付之相片於該偽造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於翌日持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赴上述同一地點,交付予張志龍收執,張志龍乃支付1 萬2,000 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張志龍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吳源洪本人及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張志龍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39之1 號4 樓住處內(未行使)。
⒗董一中於93年7 月初某日,依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
動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壬○○路聯絡後,至臺北市○○○路與羅斯福路口之某咖啡館內,將自身之年籍資料等交予壬○○(未交付相片),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印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鋼印、陳舜田印章(校長)、組員蘇怡之印章(核對者),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迨偽造完成後,即於翌日持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赴上述同一地點,交付予董一中收執,董一中乃支付4 萬元之代價予壬○○,壬○○、辰○○與董一中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同接續偽造公印文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大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舜田、蘇怡之本人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董一中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0樓住處內(未行使)。
⒘徐文彬於93年7 月中旬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動
電話與自稱「陳先生」之壬○○路聯絡後,至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之中華商業銀行門口,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當場支付1 萬6,000 元之代價予壬○○,並約定偽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之畢業證書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印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印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鋼印、王祥鑑印章(校長),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一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徐文彬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畢業證書之相片欄內,迨偽造完成後,即以郵寄方式將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寄送予徐文彬收執,壬○○、辰○○與徐文彬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同連續偽造公印文及共同偽造印文(其中高級中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舜田、蘇怡之本人及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徐文彬將該紙偽造證書收置於其位於新竹市○○街○○○ 巷○○弄○ 號住處內(未行使)。
⒙梁家榮於93年7 月間某日,依報紙分類廣告之訊息,以行動電
話與壬○○路聯絡後,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畢業證書1 張及修業證明書(附該生學歷及歷年成績表)4 紙,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及成績表,同時以前揭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印章、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鋼印(大鋼印)、吳源洪印章(直式校長章),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1 枚偽造印文),復以前揭偽造之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印章、吳源洪印章(直式校長章),遞加蓋於該等成績單(每紙成績單各
2 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梁家榮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畢業證書之相片欄內,壬○○、辰○○與梁家榮乃藉此共同連續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連續偽造印文(其中學校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吳源洪本人及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偽造完成後,壬○○固故未將該等偽造之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交付予梁家榮(未行使)。
⒚林佳蓉於92年1 月初至93年7 月21日間之某日,依報紙分類廣
告之訊息,以行動電話與壬○○路聯絡後,將自身之相片及年籍資料等交予壬○○,經閱覽壬○○所出示如附表一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後,乃約定偽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之畢業證書
1 張,壬○○遂持赴其上開工作室內,將該等資料輸入電腦內,編排並列印成偽造之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畢業證書,同時以前揭偽造之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印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鋼印、陳萬富印章(校長),遞加蓋於該證書相關欄位內(各一枚偽造印文),再黏貼以林佳蓉所交付相片經電腦合成處理製成之相片於該偽造畢業證書之相片欄內,壬○○、辰○○與林佳蓉乃藉此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共同接續偽造公印文及共同偽造印文(其中高級中學印文及鋼印文係接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陳萬富本人及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對於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偽造完成後,壬○○固故未將該紙偽造之畢業證書交付予林佳蓉(未行使)。
──────附表二以下空白───────────────附表三:(本表所列各該物品於本案中之性質,詳如上開「五、
本案沒收情形」欄所述)⒈扣案之偽造各類機關學校關防印章20顆─
①偽造「景文技術學院印」印章1 顆(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偽造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②偽造「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印」印章1 顆─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③偽造「私立輔仁大學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④偽造「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⑤偽造「教育部印」印章1顆─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⑥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⑦偽造「臺北縣私立中華高級商業海事職業學校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⑧偽造「私立淡江大學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⑨偽造「國立台北大學印」印章1 顆─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⑩偽造「私立崇光女子高級中學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⑪偽造「德明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⑫偽造「私立明新技術學院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⑬偽造「景文技術學院印」印章1 顆(附表二編號⒑所示偽造印文所屬之偽造印章)─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⑭偽造「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印」印章1 顆─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⑮偽造「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⑯偽造「私立醒吾商業專科學校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⑰偽造「銘傳女子商業專科學校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⑱偽造「中華技術學院印」印章1 顆─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⑲偽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印」印章1 顆─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⑳偽造「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印」印章1 顆(卷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均漏載此印章)─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⒉扣案之偽造各類學校鋼印18台─
①偽造「輔仁大學」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②偽造「景文技術學院」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③偽造「國立台北大學」鋼印1 台─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④偽造「國立台北商業專科學校」鋼印1 台─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⑤偽造「私立中華高級商業海事職業學校」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⑥偽造「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鋼印1 台─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⑦偽造「醒吾商業專科學校」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⑧偽造「崇光女子高級中學」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⑨偽造「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鋼印1 台(大鋼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⑩偽造「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⑪偽造「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鋼印1 台─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⑫偽造「中華技術學院」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⑬偽造「台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鋼印1 台(小鋼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⑭偽造「University of Victoria」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⑮偽造「德明技術學院」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⑯偽造「私立明新技術學院」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⑰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⑱偽造「淡江大學教務處」鋼印1 台─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畢業(學位)證書樣品6 張(被告壬
○○與辰○○所有供彼等分別與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12人,暨分別與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7 人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⒙⒚所示之偽造畢業證書成品2 張(其中:
①如附表二編號⒙所示之偽造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證書1 張及修業證明書4 紙─原聲請書及偵查卷附贓證物品清單均漏載「修業證明書4 紙」,係共犯梁家榮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②附表二編號⒚所示之偽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畢業證書1 張,係共犯林佳蓉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⒌扣案之偽造各學校註冊章11顆─(本項之印章,均係非表示公
署印信之偽造印章)①偽造「國立交通大學教務處註冊組」印章1顆。
②偽造「景文技術學院註冊組」印章1顆。
③偽造「私立明新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印章1顆。
④偽造「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教務處註冊組」印章1顆。
⑤偽造「景文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註冊組」印章1顆。
⑥偽造「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印章1顆。
⑦偽造「台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教務處」印章1顆。
⑧偽造「淡江大學教務處註冊組成績專用章」印章1顆。
⑨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教務處」印章1顆。
⑩偽造「私立輔仁大學教務處註冊組成績專用章」印章1顆。
⑪偽造「中華技術學院教務處註冊組」印章1顆。
⒍扣案之偽造各學校院(校)長等姓名印章45顆─(本項之印章
,均僅刻有姓名,均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①偽造「張紘炬」印章1 顆。
②偽造「吳源洪」印章1顆(直式)。
③偽造「吳源洪」印章1顆(橫式)。
④偽造「林彩梅」印章1顆。
⑤偽造「謝安田」印章1顆。
⑥偽造「梁世安」印章1顆。
⑦偽造「王祥鑑」印章1顆。
⑧偽造「林仁益」印章1顆。
⑨偽造「包德明」印章1顆。
⑩偽造「歐陽良裕」印章1顆。
⑪偽造「孫永慶」印章1顆。
⑫偽造「李弘斌」印章1顆。
⑬偽造「李豐明」印章1顆。
⑭偽造「孫同勛」印章1顆。
⑮偽造「徐錠基」印章1顆。
⑯偽造「陳萬富」印章1顆。
⑰偽造「陳淼勝」印章1顆。
⑱偽造「魏孟穎」印章1顆。
⑲偽造「莊福典」印章1顆。
⑳偽造「陳定國」印章1顆。
㉑偽造「王秀菊」印章1顆。
㉒偽造「高信」印章1顆。
㉓偽造「蕭峰雄」印章1顆。
㉔偽造「鄭嘉武」印章1顆。
㉕偽造「張光正」印章1顆。
㉖偽造「林耀福」印章1顆。
㉗偽造「周添誠」印章1顆。
㉘偽造「李建興」印章1顆。
㉙偽造「沈筱玲」印章1顆。
㉚偽造「黃炳煌」印章1顆。
㉛偽造「劉廣英」印章1顆。
㉜偽造「高怡敏」印章1顆。
㉝偽造「陳幹男」印章1顆。
㉞偽造「朱雲鵬」印章1顆。
㉟偽造「王連常福」印章1顆。
㊱偽造「高柏園」印章1顆。
㊲偽造「陳純一」印章1顆。
㊳偽造「魏萼」印章1顆。
㊴偽造「祝錫智」印章1顆。
㊵偽造「林雲山」印章1顆。
㊶偽造「Hsi jen Fu」印章1顆。
㊷偽造「Yum-peng Chu」印章1顆。
㊸偽造「Tien-cheng Chou」印章1顆。
㊹偽造「Horngjinh Chang」印章1顆。
㊺偽造「Chilinel Yu」印章1顆。
⒎扣案之偽造各學校科系章12顆─(本項之印章,均係非表示公
署印信之偽造印章)①偽造「銀行保險」印章1顆。
②偽造「會計」印章1顆(大型)。
③偽造「電子工程」印章1顆。
④偽造「工業管理」印章1顆。
⑤偽造「企業管理」印章1顆。
⑥偽造「國際貿易」印章1顆。
⑦偽造「汽車修護」印章1顆。
⑧偽造「電子」印章1顆。
⑨偽造「綜合商業」印章1顆。
⑩偽造「企業管理」印章1顆。
⑪偽造「美術工藝」印章1顆。
⑫偽造「會計」印章1顆(小型)。
⒏扣案之各學校(院)畢業(學位)空白證書2,205 張(被告壬
○○與辰○○所有供彼等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預備之物)。
⒐扣案之各學校目錄1 本(被告壬○○與辰○○所有供彼等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用之物)。
⒑扣案之景文技術學院印電子圖檔磁碟片1 片(被告乙○○所有
供其與壬○○、辰○○共犯前揭偽造公印及印章等罪所用之物)。
⒒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偽造景文技術學院畢業證書1 張(
被告寅○○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偽造景文技術學院成績表4 紙(被
告寅○○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偽造華夏工商專科學院畢業證書1
張(被告己○○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⒕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偽造國立中興大學畢業證書1 張(
被告卯○○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偽造中華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1
張(被告甲○○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之偽造中華技術學院畢業證書1 張(
被告巳○○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⒔所示之偽造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證
書1 張(共犯楊怡雯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⒔所示之偽造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成績總
表3 張(共犯楊怡雯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1 張(被告辛○○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偽造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張(被告庚○○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偽造私立淡江大學碩士學位證書1
張(被告戊○○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偽造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1 張(共犯吳國良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1 張(被告丙○○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成績單4 紙
(被告丙○○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
扣案之NOKIA 手機1 具(機號:00000000000000號,內含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IF」SIM 卡1 枚─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 號,係被告壬○○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辰○○、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12人,暨分別與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7 人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
扣案之MOTOROLA手機1 具(機號:0000000000號,內含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SIM 卡1 枚─序號為0000000000000 號,係被告辰○○所有供其分別與被告壬○○、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12人,暨分別與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7 人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
扣案之成績單等圖片資料檔光碟片14片(被告壬○○與辰○○
所有供彼等分別與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12人,暨分別與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7 人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
扣案之各類學校圖片資料檔磁碟片3 片(被告壬○○與辰○○
所有供彼等分別與被告甲○○、丙○○、丁○○、戊○○、己○○、庚○○、辛○○、子○○、丑○○、寅○○、卯○○、巳○○12人,暨分別與楊怡雯、吳國良、張志龍、董一中、徐文彬、梁家榮、林佳蓉7 人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用暨所預備之物)。
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快速雕刻機各1 台(暫由乙○○代保
管,被告乙○○所有供其與壬○○、辰○○共犯前揭偽造公印及印章等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之偽造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畢業證書1 張(共犯張志龍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附於函請併辦之警卷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偽造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碩士學位證
書1 張(共犯董一中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附於函請併辦之警卷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⒘所示之偽造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畢業證
書1 張(共犯徐文彬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同實施前揭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附於函請併辦之警卷內)。
──────附表三以下空白───────────────附表四:(本表所列各該物品於本案中之性質,詳如上開「五、
本案沒收情形」欄所述)⒈如附表二編號⒈、⒋、⒓所示之偽造「楊世宗」印章1 顆(未
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⒉如附表二編號⒉及⒎所示之偽造「簡文海」印章1 顆(未扣案
,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⒊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偽造專科學校畢業證書1 紙─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⒋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江正雄」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⒌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偽造中華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1 張(
被告戊○○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⒍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偽造私立淡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張(
被告戊○○所有因其與被告辰○○、壬○○共犯前揭偽造印文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所得之物─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⒎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印」印章1 顆
(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⒏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私立華夏工商專科學校」鋼印1 台(
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印章。
⒐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王勇成」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⒑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之「劉毓甡」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⒒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偽造專科學校畢業證書1 紙─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⒓如附表二編號⒐所示之偽造私立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紙(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⒔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楊淑君」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⒕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進修推廣部組員楊淑君」印章1 顆(
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⒖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國立中興大學印」公印1 顆(未扣案
,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⒗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國立中興大學印」鋼印1 台(未扣案
,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⒘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陳清義」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⒙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郭崑謨」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⒚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楊謹良」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⒛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印」公印1 顆(未
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印」鋼印1 台(未
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石延平」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柯永澤」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張淑貞」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印」公印1 顆(未
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印」鋼印1 台(未
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表示公署印信之偽造公印。。
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石延平」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如附表二編號⒗所示之「蘇怡之」印章1 顆(未扣案,惟目前
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係非表示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偽造印章。
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甲○○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之丙○○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之丁○○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之戊○○自身相片原件2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⒍所示之庚○○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⒎所示之辛○○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⒏所示之子○○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⒑所示之寅○○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⒒所示之卯○○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⒓所示之巳○○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⒔所示之楊怡雯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⒕所示之吳國良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⒘所示之徐文彬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⒙所示之梁家榮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如附表二編號⒚所示之林佳蓉自身相片原件1 張(未扣案,惟目前亦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
──────附表四以下空白───────────────附件:本院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1
82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原文:「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壬○○、辰○○二人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丙○○、丁○○、戊○○、己○○、林書平、辛○○、癸○○、丑○○、寅○○、卯○○、巳○○等人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各式畢業證書空白紙二千零二十五張、偽造各式學校鋼印十八台、偽造各式公、私立學校關防印章十九顆、偽造畢業證書樣品六張、偽造畢業證書成品二張、各學校註冊章十一顆、各學校院(校)長名銜章四十五個、各類學校關防鋼印、證書、成績單等圖片資料檔光碟片十四片、各類學校圖片資料檔磁碟片三片、公私立技職學校一覽表、大學校院一覽表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壬○○、辰○○二人販買偽造畢業證書;被告甲○○、丙○○、丁○○、戊○○、己○○、林書平、辛○○、癸○○、丑○○、寅○○、卯○○、巳○○等人提供自己相片及年籍資料供壬○○偽造畢業證書後而購買之事實。另被告乙○○、子○○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參以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壬○○並非學校人士,竟替壬○○刻製為數眾多之各類學校關防鋼印及各學校院(校)長名銜章,豈有不知其所為係在偽刻印章之理?又縱使其一開始確實不知在替壬○○偽刻印章,然壬○○一再委託代刻各類學校關防鋼印及院(校)長名銜章,理應有所懷疑,而其為求圖利,竟仍執意為之,顯對於此偽刻印章之行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子○○與被告壬○○聯絡後,以三萬元之代價,提供相片及年籍資料委請被告壬○○代為偽造畢業證書乙節,業據被告壬○○供述甚明,再參以被告壬○○與被告子○○於買賣當時係初次相遇,素無嫌隙,斷無誣陷之理。足認被告子○○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辰○○、甲○○、丙○○、丁○○、戊○○、己○○、林書平、辛○○、癸○○、丑○○、寅○○、卯○○、巳○○、乙○○、子○○等十六人罪嫌,均堪認定。」──────附件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