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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五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尚應補充「甲○○尚欠款新臺幣四十三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一份」等語,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為影響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 志 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 進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