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第四行「並以提供食宿為酬勞」應更正為「並以貳萬元為酬勞」及證據部分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尚短,惟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僱用之人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 幸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惠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О三號
被 告 甲○○ 女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一八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詎竟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某時起,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僱用以依親團聚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士林菊仙,在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之耕莘醫院內,從事看護甲○○之婆婆葉儉之工作,並以提供食宿為酬勞,嗣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大陸地區人士林菊仙,從事看護其婆婆葉儉之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其與林菊仙係朋友關係,僅係委請林菊仙代為照顧葉儉一個晚上而已,並無僱用林菊仙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人士林菊仙於警詢中供述甚詳,並經證人蔣國帝於警詢中證述上情屬實,此外,復有中華民國旅行證(編號為九二入出字第三三五0三0八九號)乙紙在卷足稽。再參以證人林菊仙、蔣國帝與被告甲○○素無嫌隙,斷無誣陷之理。是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恁@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例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