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4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曾依法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復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本件聲請書部分,被告甲○○係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車輛移轉交付其他債權人抵債(聲請書誤載為「遷移」),另尚有基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移轉債權讓與告訴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除自備款六萬元外,餘一百零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分四十八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惟被告至九十二年三月起即未繳付分期款,尚欠五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未償,而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自用小客車移轉其他債權人抵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㈡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日盛銀行」)貸款一百三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向競盛交通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號、MV-四六二號、○九六-GQ號等營業大貨車三輛,並以上開車輛為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登記,約定被告分十八期償還上開貸款,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每二個月一期攤還七萬七千二百元,惟被告自第一期起分期付款支票即未能兌付,並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將上開車輛移轉其他債權人抵債,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日盛銀行等情,上述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且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貸款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附卷可資佐證,又核上述移送併案犯行與本件聲請書所載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彭 全 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梁 宜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О號

被 告 甲○○ 男 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鄉○○村○○路○○○號五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大興分行(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約定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分二十四期,每月清償分期款一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擔任保證人,而甲○○則以其所有之車號00—二八九六號自小客車為福灣公司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北縣○○鄉○○路○○○號五樓住處附近,抵押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償付八期,而自九十二年四月起,即拒繳分期款,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之自小客車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福灣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無著,惟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任紀瑄指訴綦詳,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動產抵押契約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分期付款記錄查詢單、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檢察官 馬凱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李紫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