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本件被害人甲○○與被告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此被告對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秀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