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北亞石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北亞石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乙○○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係北亞石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北亞公司之從業人員。證據部分: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民國九十三五月五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三一○○六五九四號函部分,固載明該主管機關已同意北亞公司得使勞工在前開工作場所內從事工件(詳該所勞北檢綜字第○九三一○○六○八一號函)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等事後業已改善工作環境,並經前開主管之勞動檢查所審查合格,對於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前所違反之本件犯行,並不生影響,應予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行良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亦佳,而被告北亞公司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審核,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九三一○○六○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一至二十九頁),及被告等使勞工在危險工作場所作業,所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追訴審判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映 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苗 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