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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54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返還標的物或償還積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明 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慧 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