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造之「翁家富」署押共玖拾柒枚(含簽名貳拾陸枚、指印柒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七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接續前開徒刑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街口,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為警查獲,其為隱瞞犯行,乃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冒用「翁家富」之名應訊,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起,至同日二十二時十分許,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偵訊筆錄、逮捕通知書、本人照片、檢察官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翁家富」署押六枚,並於其上按捺其指印,表示係「翁家富」之指印共十五枚,其中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翁家富」之署名及指印,乃以「翁家富」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已收悉該逮捕通知案由之意思,且將上開通知書持交員警收執而行使,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嫌重大,旋以其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經移送本院複訊時,其接續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本院訊問筆錄、被告押票毋庸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上偽簽「翁家富」之名於其上,其中在被告押票毋庸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押票送達證書上偽造「翁家富」之署名及指印,乃以「翁家富」之名義偽造該私文書,表示已收受押票及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並將上開文書持交予本院人員收執而行使。後由本院裁定准予收押。甲○○經羈押後,復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六月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借訊追查相關事證時,基於同前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各該次偵訊筆錄內偽造「翁家富」之署名及捺指印於其上,及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下午八時十八分、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時,冒用「翁家富」名義應訊,並於偵訊筆錄中偽造「翁家富」署押於其上(其在各該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間,甲○○因不服受羈押處分,復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先偽以「翁家富」名義書立抗告狀,寄交本院轉送臺灣高等法院而行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駁回抗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予甲○○,甲○○並於送達證書收受人本人欄上偽造「翁家富」簽名並按指印於其上,表示已收受該裁判書之意思;繼於五月二十日、五月三十日,連續偽以「翁家富」名義,書寫聲請狀、具保狀,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禁見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轉交由本院審酌而行使,而後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聲請撤銷羈押具保開庭訊問時,再偽造「翁家富」署押於訊問筆錄上(其在各該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翁家富」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主體偵查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將所採集、冒用「翁家富」名義應訊之甲○○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與甲○○本人之指紋相同,始悉甲○○前開冒名應訊之情。
二、證據:
(一)如附表一、二文件所示偽造「翁家富」之署押共九十七枚(含簽名二十六枚、指印七十一枚)。
(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五八七六○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警刑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紙。
(三)附卷之甲○○、翁家富等二人指紋卡、口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冒以「翁家富」之名應訊,於警局逮捕通知書、本人照片、警詢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偵訊筆錄上,偽簽署押、按捺指印部分犯行,按被告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警局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係表示已收悉逮捕通知案由之意思,且逮捕通知書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此逮捕通知書應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另其以「翁家富」名義所書立之抗告狀、聲請狀、具保狀,復分別寄交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予行使及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押票毋庸指定送達親友聲明書上簽立「翁家富」之名,代表業已收受押票、裁判書、聲明書之犯行,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五月八日冒用「翁家富」之名義應訊,先後於警訊、偵審中,偽造「翁家富」之署押及指印多次,其分別多次偽造之舉動,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該日受訊時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各該日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在逮捕通知書、抗告狀、聲請狀、具保狀、送達證書、押票上偽造「翁家富」之署押及捺指印,係以「翁家富」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其前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上開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因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應成立連續署押罪,惟該連續偽造署押行為又與偽造文書犯行中之署押行為成立連續犯之關係,而被告於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交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予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再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署押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會。又公訴意旨漏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七、附表二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吸收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之「翁家富」署押共計九十七枚(含簽名二十六枚、指印七十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川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方 式│數 量│備 註│├──┼────────────────┼──────┼────┼────┤│一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二年五│偽造「翁家富│簽名三枚│九十二年││ │月二日偵訊筆錄 │」之署名及指│指印九枚│度偵字第││ │ │紋 │ │九二五二││ │ │ │ │號卷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二年五│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月二日逕行逮捕通知書 │」之署名及指│指印一枚│ ││ │ │紋 │ │ ││ │ │ │ │ │├──┼────────────────┼──────┼────┼────┤│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九十二年五│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月二日甲○○本人照片 │」之指紋 │指印五枚│ ││ │ │ │ │ │├──┼────────────────┼──────┼────┼────┤│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月二日訊問筆錄 │」之署名 │ │ ││ │ │ │ │ │├──┼────────────────┼──────┼────┼────┤│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本院九十││ │訊問筆錄 │」之署名 │ │二年度聲││ │ │ │ │羈字第二││ │ │ │ │五七號 │├──┼────────────────┼──────┼────┼────┤│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本院九十││ │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 │」之署名 │ │二年度聲││ │ │ │ │羈字第二││ │ │ │ │五七號 │├──┼────────────────┼──────┼────┼────┤│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本院九十││ │押票送達證書 │」之署名 │ │二年度聲││ │ │ │ │羈字第二││ │ │ │ │五七號 │├──┼────────────────┼──────┼────┼────┤│八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訊問筆錄 │」之署名 │ │ ││ │ │ │ │ │├──┼────────────────┼──────┼────┼────┤│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五│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月八日下午八時十八分許訊問筆錄 │」之署名 │ │ ││ │ │ │ │ │├──┼────────────────┼──────┼────┼────┤│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肅竊組九十│偽造「翁家富│簽名三枚│同上卷 ││ │二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 │」之署名及指│指紋八枚│ ││ │ │紋 │ │ │├──┼────────────────┼──────┼────┼────┤│十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偽造「翁家富│簽名二枚│同上卷 ││ │刑警隊肅竊組偵訊筆錄 │」之署名及指│指紋四枚│ ││ │ │紋 │ │ │├──┼────────────────┼──────┼────┼────┤│十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方法│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之署名 │ │ │├──┼────────────────┼──────┼────┼────┤│十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板橋地方│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之署名 │ │ │├──┼────────────────┼──────┼────┼────┤│十四│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同上卷 ││ │檢察署訊問筆錄 │」之署名 │ │ │└──┴────────────────┴──────┴────┴────┘附表二: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方 式│數 量│備 註│├──┼────────────────┼──────┼────┼────┤│一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抗告狀 │偽造「翁家富│簽名二枚│臺灣高等││ │ │」之署名及指│指印十五│法院九十││ │ │紋 │枚 │二年度抗││ │ │ │ │字第三三││ │ │ │ │一號卷 │├──┼────────────────┼──────┼────┼────┤│二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送│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九十二年││ │達證書 │」之署名及指│指印一枚│度抗字第││ │ │紋 │ │三三一號││ │ │ │ │卷 │├──┼────────────────┼──────┼────┼────┤│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具保狀 │偽造「翁家富│簽名二枚│本院九十││ │ │」之署名及指│指印十一│二年度聲││ │ │紋 │枚 │羈字第二││ │ │ │ │五七號卷│├──┼────────────────┼──────┼────┼────┤│四 │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聲請狀 │偽造「翁家富│簽名二枚│本院九十││ │ │」之署名及指│指印十七│二年度偵││ │ │紋 │枚 │聲字第三││ │ │ │ │三九號卷│├──┼────────────────┼──────┼────┼────┤│五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偽造「翁家富│簽名一枚│九十二年││ │院訊問筆錄 │」之署名 │ │度偵聲字││ │ │ │ │第三三九││ │ │ │ │號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