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79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陸拾柒臺(含IC板陸拾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仁貴(另經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地下1 樓「富貴遊樂園」之負責人,明知「富貴遊樂園」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潘仁貴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10月15日起,由潘仁貴在上址擺設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共67台(含IC板共67片),並以月薪新台幣35,000元之代價,聘僱甲○○為現場負責人,供不特定之顧客持現金換代幣把玩前開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同年11月
3 日下午2 時55分許,為警方會同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在前址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67臺(含IC板67片)。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受僱於潘仁貴,在前揭時、地擔任「富貴遊樂園」之現場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潘仁貴在現場掛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故不知潘仁貴經營該店屬違法行為等語。惟查,潘仁貴在上開時、地經營「富貴遊樂園」,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事實,業據潘仁貴於警詢中供承屬實。次查,該處懸掛之「富貴遊樂園」營利事業登記證,已清楚載明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在卷之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可參,被告既為該處之現場負責人,且自承已注意該處掛有上述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則其明知潘仁貴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機乙情,至為灼然。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臨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其與潘仁貴間就此互有犯意聯絡,並為行為分擔,是其屬共同正犯。本院審酌其從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業務,非但影響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有效管理,且危害社會安寧,另盱衡其營業時間,擺設機具數量達有67台,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受僱人、犯罪後未承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於77年間因違反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7年度簡字第598 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於78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8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另於8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87年板簡字第775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8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未坦承犯行,惟本件其因北上覓職,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係潘仁貴所有,業經潘仁貴於警詢中供述無誤,此亦係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5 日附表:
一、超八電子遊戲機二十台(含IC板二十片)
二、金銀島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
三、小精靈彈珠臺電子遊戲機五台(含IC板五片)
四、太古達人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五、手舞機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六、雙人座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
七、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八、射擊機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
九、動物奇觀電子遊戲機三台(含IC板三片,外觀為自動販賣機)
十、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外觀為自動販賣機)
十一、彈珠臺電子遊戲機十台(含IC板十片,外觀為金歡喜景品販賣機)
十二、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十八台(含IC板十八片)總計六十七台(含IC板六十七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