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法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代表人,甲○○○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僱用陳國雄,九十年一月一日僱用陳志成,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僱用潘瑞和擔任甲○○○公司保全人員,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所定之雇主,乙○○明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之工資做為賠償費用,詎因甲○○○公司所提供保全服務之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新莊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遭人竊取金屬電纜而受有損失,竟因執行甲○○○公司業務,而以甲○○○公司遭國產汽車公司求償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為理由,要求所屬當日負責國產汽車公司新莊廠保全勤務之勞工楊明生、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等四人與甲○○○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楊明生經協商後,僅同意每月扣五千元薪資作為賠償費用,而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等人則對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所爭執而未表同意,詎乙○○因執行甲○○○公司業務,竟超額預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楊明生自九十一年十月份至九十二年一月份止之工資,編號二至四所示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二、案經楊明生、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向台北縣政府申訴,經與甲○○○公司協調不成,由台北縣政府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本件被告即甲○○○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之代理人沈克強於偵訊中對於甲○○○公司之代表人為乙○○,而乙○○因執行甲○○○公司業務以國產汽車公司遭竊要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為理由,要求甲○○○公司所雇用之當日負責國產汽車公司新莊廠之保全人員楊明生、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等四人與甲○○○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預扣其等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作為賠償費用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被告甲○○○公司及乙○○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其為被告辯稱:因國產公司要求甲○○○公司依約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計三十七萬元,然保全人員陳國雄、陳志成、潘瑞和、楊明生等人有過失,甲○○○公司乃要求其等分擔理賠,而陳國雄、陳志成、潘瑞和、楊明生每人僅願分擔五千元,與甲○○○公司要求數額差距過大,而其中楊明生同意每月扣薪五千元,故甲○○○公司始以預扣薪資方式處理云云。

四、經查:

(一)訊據本件被害人陳國雄、陳志成、潘瑞和於偵訊中均否認其等同意雇主甲○○○公司預扣其等如附表所示工資,此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度四月二十五日北府勞資字第九二○二九九二八二號函所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陳志成、潘瑞和薪水單、陳國雄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均影本)為憑,參以代理人沈克強所述本件爭議處理情形,被告乙○○因執行甲○○○公司業務,確有以國產汽車公司遭竊向甲○○○公司求償三十七萬四千四百元為由,要求甲○○○公司所雇用之當日負責國產汽車公司新莊廠保全勤務之勞工楊明生、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等四人與甲○○○公司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預扣被害人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等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作為賠償費用之事實。

(二)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所謂「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違約金或賠償費用而言,此經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台內勞字第二七九九一三號函釋甚明,基於確保勞工權益之勞動基準法立法本旨,前開行政函釋見解並無違誤,且若雇主違反與勞工之協議,扣留工資逾協議之數額,亦應認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預扣」概念所涵攝,本件人被害人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等人對於自身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應負擔之金額洵有爭執,而質之被害人楊明生於偵訊中雖表示同意康禾公司扣薪五千元,但本件被告甲○○○公司就其扣薪金額卻超過五千元之數額(詳見附表編號一所示),此為被告代理人陳弘權、沈克強所自承(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偵訊筆錄),被告乙○○身為被告甲○○○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在與被害人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及金額多寡尚未確定前,即預扣其等部分工資不予核發,並逾勞工楊明生同意之額度扣留其工資,以充作賠償費用,依上說明,實難卸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處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乙○○因執行被告甲○○○公司業務違法預扣勞工工資,對勞工楊明生、陳志成、潘瑞和、陳國雄等人權益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爭執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甲○○○公司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因被告甲○○○公司為法人,故毋庸諭知所處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 恒 寬書記官 王 春 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4-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