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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即賴俊明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賴俊明」,應更正為:「被告甲○○即賴俊明」。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之姓名記載為「賴俊明」,然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變更姓名為「甲○○」,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核准變更姓名通報單一紙為證。惟本件被告僅姓名變更,其偵查、起訴、審判之對象均自始一致,從而前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揭諸前揭解釋,自應予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大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4-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