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 人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及依此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雇主,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積大企業有限公司係法人,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終止勞動契約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影響勞工權益,及未發之資遣費數額,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積大企業有限公司及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惠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