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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0七號

上 訴 人 金樹營造有限公司即 被 告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兼右代表人上 訴 人 丁○○即 被 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不服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係苗栗縣○○鎮○○路○段○○號金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丁○○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金樹公司之從業人員。丁○○及戊○○○均明知該公司所承攬坐落臺北縣二重疏洪道內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一○八線二重疏洪道橋拓寬工程」中,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中心距離為七十五公尺,其全體工程均屬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發布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丁類第二目「橋樑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金樹公司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詎其等未經該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審查或檢查合格,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派上開公司雇用之勞工進入前揭工程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中心外之其他橋樑工地施作全套式基樁之打設鋼板樁作業,旋於同日為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金樹公司對於被告戊○○○為被告金樹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金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該公司之從業人員,及被告就被告金樹公司承攬之系爭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樑工程處「一○八線二重疏洪道橋拓寬工程」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中心跨距為七十五公尺,為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丁類第二目所訂「橋樑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另被告金樹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段審查案,係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五○○六○六六號始審查合格等節,是認無誤,並有金樹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一○一八七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惟被告均否認其等有違反勞動檢查法規定,於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在系爭工程中屬危險性工作場所之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中心跨距內施工之行為,被告戊○○○、金樹公司辯稱:該公司係由被告丁○○經營,其不知系爭工地之施工情形,依法自不得處罰非實際行為人之被告戊○○○,被告金樹公司更毋庸受罰等語;被告丁○○則以:系爭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中心跨距間之工程,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並未派遣被告金樹公司勞工進入施工,且以圍籬隔離危險區域,以保障其公司勞工之安全,北區勞動檢查所是日檢查之工程地點,乃被告金樹公司勞工在上開橋墩間外之非危險性工作場所釘樁,故被告等並無違反勞動檢查法之事實可言。

二、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即以台八十六勞檢一字第○○○○○一號,依前開規定公告如其附表所示修正指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營造工程一覽表,指定工程種類序號二為「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並自公告日起施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台九十一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三○八四號令第三次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該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二目,復將「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列為丁類營造工程。同辦法第五章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分別規定:「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工程者,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第十七條之審查,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前往該工作場所實施檢查。第十七條審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報經原檢查機構審查。前項審查,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前揭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概括授權行政機關指定須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場作業之工作場所,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其營造工程性質、工程定義暨涵攝範圍、審查或檢查準則暨合格要件等事項,依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即同法所稱之指定),以資規範,而補充母法無法鉅細靡遺地規制營造細目,同法雖係對從事危險性營造工程之人民營業自由設定限制規範,然覾其規定,無非在保障勞雇雙方從業之安全及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然干預人民營業自由之密度不高,且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是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又前開辦法係不具外部性之行政機關內部規範,核其規範內涵猶屬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規制手段,不直接規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並業斟酌工程性質、切合工程需要及市場機制,於必要情形,准予分段申請審查,以避免延誤業者之施作時效,另訂定合理之審查或檢查期間等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期限,實已兼籌並顧勞雇雙方權益(勞動檢查法第一條參見),並得藉此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暨安全維護品質,資以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比例原則不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亦頒訂「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之製作」第一章審查申請說明一. 二.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橋樑工程第五款評估範圍,更明文規定工程合約中有任一跨距(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者,合約施工範圍應全部列入評估。考其要旨,係在維護整體工程之安全,避免其他跨距之橋墩工程因受該危險性橋距橋墩工程之應力影響,而影響勞工工安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承上說明,尚能調和營業自由與勞工安全保障之憲法規範衝突,俾取得其均衡點,是不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之要求,符合憲法之精神,本院自得據以適用,合先敘明。

三、查在卷之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一○一八七九九號函固載稱:該所於同年九月四日派員至系爭工地檢查時,被告金樹公司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已命勞工在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一」橋墩間之工程施作基樁,可謂已開始該橋樑工程之危險作業,故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但查,被告堅詞否認於上述時間,在二橋墩間進行基樁施工,並提出工程圖、現場照片為憑;而證人乙○○即被告金樹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結證:勞動檢查所前來檢查時,該公司係在編號PRE─四─一基樁處施工,並非在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間施工,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係全面檢查系爭工地,但因工地面積龐大,伊未於第一時間與檢查人員會面,係經通知至PRE─四之工地,至於檢查人員拍攝P一五至P一八等處,伊則不知情等語無誤(參見本院審理程序筆錄第七頁、第十一頁);又證人甲○○即系爭工地交通部公路總局系爭工地約聘工程師在本院亦結稱:當日施作基樁之位置在編號PRE─四─一工地,至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間並無施工等語(參見同上審理程序筆錄第一三頁),並提出基樁檢查表、圖示、全套管基樁檢驗記錄表、監工日報表等為佐;而證人丙○○即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人員於本院中且證述:伊負責全面檢查系爭工地,但因被告金樹公司施作之基樁較明顯,故側重於該部份之工程,惟該位置並非「PRD一」、「PRD二」及PRE─四─一等語(參見同上審理程序筆錄第一八頁、第二一頁),與前述證人乙○○、甲○○之證詞雖略有差池,但被告丁○○、金樹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施作之位置,並非在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間,可謂甚明。

四、揆之前述,被告金樹公司縱在橋樑編號「PRD一」橋墩中心至橋樑編號「PRD二」橋墩外之系爭橋樑工地施工,依法仍應得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後,始得在該場所作業。查被告金樹公司承攬本件丁類危險性橋樑工程,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營造工程)審查申請案」之例稿格式申請審查或檢查,故公司當明知勞動檢查機構之審查或檢查,其合格與否絕非侷限於橋樑中心跨距超過五十公尺部分,而係綜觀整體情狀,以決定其審查或檢查合格與否,除如上述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所訂事由外,自不得割裂觀察,而恣意於橋墩中心跨距超過五十公尺以外之工程施工,棄系爭工程勞雇或第三人整體安全於不顧。查被告金樹公司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始獲北區勞動檢查所以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五○○六○六六號審查合格,有同所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勞北檢營字第○九二一○一八七九九號函可按,被告既無異詞,則被告於同年九月四日擅自施工,自與法有悖。參以,被告丁○○於本院中業坦承,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約定工作日僅七百二十日,但審查期間耗費多時,致被告金樹公司每日須負擔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為顧慮施工進度,故一方面以圍籬隔離危險性區域之工作場所,一方面於前開區域外先行施工等語(參見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第二六頁),亦足徵被告尚非不知其等不得於審查或檢查合格前在編號PRE─四─一處施作基樁,而係礙於施工進度及違約金壓力,欲脫法施工。此外,本件復有現場照片、北區勞動檢查所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可憑。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事罰中,法人因其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罪,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罰金罰之兩罰規定,係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考其法理,乃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附此指明。查本件被告戊○○○為被告金樹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丁○○為被告金樹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戊○○○既為公司法上之代表人,對於被告金樹公司之事務,不得委為全然不知,是被告丁○○、戊○○○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業工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又被告金樹公司之代表人(含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述之罪,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對被告金樹公司亦科以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是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丁○○、戊○○○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使勞工在危險工作場所作業可能造成危險之程度,本件被告觸法後,被告金樹公司業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通過審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戊○○○各拘役三十日,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量處被告金樹公司罰金三萬元,以資懲儆。復以,被告丁○○、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本件認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被告已深具悔意,被告丁○○、戊○○○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均諭知緩刑之宣告,用啟自新,認事用法,均無不洽。被告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談 虎

法官 汪怡君法官 朱敏賢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4-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