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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明知其婆婆陳玉霞未具有得申請外籍看護工之資格,竟與安恆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恆公司)職員甲○○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其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託王文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偽造之臺北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出具,其內載有「消化性潰瘍、脂肪肝、兩膝退化慢性關節炎」、「因上病情,目前生活行動困難,生活起居無法自行料理,須仰賴他人照顧起」公印文共三枚(含完整印文一枚,部分印文二枚)、「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棠00040」印文共二十四枚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頁之「巴氏量表」、附件之「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件),並以其不知情先生乙○○之名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由安恆公司人員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對於診斷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該院醫師施景棠,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發覺函送及臺北縣政府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送偵辦,而認被告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量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並諭知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大印、「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棠00040」印章各一枚,暨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背頁之「巴氏量表」、附件之「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件)上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公印文共三枚(其中完整印文一枚,部分印文二枚)、「臺北醫院醫師施景棠00040」印文共二十四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而第一審判決書就適用法條贅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更正。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因為陳玉霞曾經因腸胃潰瘍之疾病在中興醫院住院過,伊以為仲介公司的人直接到醫院調病歷資料出來,伊並未見過該診斷證明書云云。經查:申請外籍監護工須身體狀況符合一定條件始得申請,且需檢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方得申請等情,為被告所明知,此據其自承在卷。而依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被告跟我接洽,我有告訴他要準備哪些文件。有稍微解釋一下如何取得診斷證明書,因為她說她婆婆有去中興醫院,所以我有稍微跟她說如何跟醫生講開證明。要病人去看診才能開證明。我跟被告說如果她婆婆去看診可以拿那個證明給醫生,然後被告問說如果醫生不願意開怎麼辦,我說我可以幫她處理。我的意思是如果中興醫院醫生不願意開,我有認識的醫生可以開。她後來有說醫生不願意開,請我幫她處理,我是有跟她提過等醫生開完後,給他包一個意思意思。我拿到診斷證明書時,證件已齊備,那時我有告訴被告等語,復參以證人即被告之丈夫乙○○到庭證稱:我沒有帶我母親去體檢開立診斷證明書,我太太應該也沒有等語,被告及其丈夫既未曾帶其婆婆陳玉霞赴醫院體檢取得診斷證明書,而申請診斷證明書因事涉個人隱私,本非任何人均得自行向醫院申請陳玉霞之診斷證明書,此為稍具智識之人即應知之事,故被告辯稱:因為陳玉霞曾經因腸胃潰瘍之疾病在中興醫院住院過,伊以為仲介公司的人直接到醫院調病歷資料出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應知安恆公司之甲○○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時所檢附之陳玉霞診斷證明書非循正當程序而來。再參諸被告於申辦過程中又經安恆公司之甲○○告知需包紅包之事,就前揭事證相互參照,益見被告對於甲○○可能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辦理本件外籍監護工申請案,應已有預見,從而,被告既已預見甲○○將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本件外籍監護工,且縱甲○○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指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屏 夏

法 官 陳 鴻 清法 官 戴 嘉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千 士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