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與父親之同居人甲○○不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十六巷十八號四樓之住處,持剪刀持甲○○背部猛刺多刀,致甲○○受有背部深度裂傷及右頸、右耳斯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因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當天晚上確實發病,神智不清,且有台大精神科醫師證明,至於被告之自白,因吃了藥恢復正常,被告的病是暫時性之分裂症,何時發病吃藥之下,也有發作之事實。㈡證人丙○○之證詞,也是指出被告當天晚上神智不清楚,發病中做出不理智之行為。㈢被害人在審理期間,因出國回緬甸家鄉,故未取得和解及諒解,惟目前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取得和解書,故請准以撤銷判決如主文,給予無罪判決。
三、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等判例闡釋在案。經查:
㈠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
十六巷十八號四樓住處,持剪刀刺傷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背部深度裂傷一×一˙五×五公分、左頸部撕裂傷一公分、右耳撕裂傷一˙五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新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北府衛醫字一九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堪信其為真實。
㈡又被告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經本院函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
下簡稱台大醫院)之被告病歷結果,被告自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因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至該院急診治療,後於同年十月一日起轉診於同院精神科至今,其歷次門診病歷記錄即有:「父母意圖加害」、「身上有疤痕,不是自己弄的」、「被無形東西及電腦整」等妄想,並有失眠、猜疑、適應困難、情感憂慮、行為緊張等外在症狀,甚至出現自言自語、傻笑、暴力等怪異行為,經診斷為潛伏性精神分裂症,已達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有該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三)校附醫密字第九三00二00一九五號函暨病歷記錄乙份、八十九年身心障礙鑑定表二紙等在卷供參,足證被告自七十九年九月起已有精神病徵,由台大醫院藉門診治療加以掌握,是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病史,亦足堪認定。
㈢再查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台大醫院進行鑑定,該院綜
合法院相關卷宗、筆錄、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案發經過說明、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之鑑定結果,認為:「陳員為精神分裂症患者,自十六歲起即有適應困難、廣泛焦慮症狀、失眠、被害意念、關係意念、怪異行為、及暴力行為等精神症狀,其病症持續至今,仍呈現思考流程障礙、對外在訊息知覺易扭曲、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焦慮情緒及自言自語等症狀。被告在甲○○搬入後,逐漸將其納入妄想系統,堅信甲○○持續從事對其傷害之行為,並將甲○○之日常行為扭曲解釋為對己迫害之意圖。˙˙˙案發當日,陳員對甲○○妄想加劇(身體很不舒服,光波音頻加劇,他們一直要我拿出對策來)(他長期對付我,無所不用其極,存心要致我於死地),且由於其思考障礙僵化且貧乏,故在伴隨強烈被害妄想及激動恐懼情緒下,認定殺害甲○○為唯一自救出路,因而造成其犯行。陳員之犯行已全然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因此其於本案行為時,已處於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供憑,核與被告病史相符,又該鑑定報告係該院綜合腦波檢查、身心測驗、被告陳述及犯罪事實,基於科學驗證方式所為之專業鑑定,故其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㈣另參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時陳稱:「因為他也有傷害我,所以我才以剪刀刺傷他
˙˙˙,而且他曾拿菜刀要殺我,並出言恐嚇」、「(為何持剪刀刺傷甲○○?)因為他長期虐待我,因為他趁我昏迷時,拿刀子割傷我,但凶器都丟掉了」等語,可知被告行為時及偵查時之精神狀態、外在知覺及判斷反應,均顯然迥異於常人,應仍處於精神疾病之狀態,核與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以往病史前後相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現實之判斷作用嚴重扭曲,已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未察仍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三年以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台大醫院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其雖接受持續治療,但由於其藥物順從性不佳,治療之效果不彰,其精神病性症狀仍持續至今,目前仍呈現思考流程障礙、僵化思考、關係妄想、被害妄想等症狀,且對外在具敵對態度,自控較差,目前未有自傷想法,但仍因其被害妄想而有傷人之意念,故建議須留意其可能亦有衝動失控之行為反應等情,足徵被告仍有嚴重之精神疾病症狀,是本院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訴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心神喪失,其行為應屬不罰,原審未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