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朋友關係,其得知乙○○欲參加民間互助會後,明知無意轉讓所參加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向乙○○佯稱其目前參加某幼稚園園長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共二會,可將其中一會予以轉讓,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款予甲○○,共計十二萬元,甲○○旋將乙○○所交付之會款用以抵償個人債務。嗣於九十一年初時,乙○○告知甲○○欲標取該互助會,甲○○為免東窗事發隨即委請陳玉靜(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幫忙,陳玉靜遂向乙○○偽稱其係該互助會會首,因親戚急需用錢,請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後再行標會,乙○○不疑有他,遂延緩標取會款之時間,惟其後乙○○發覺有異,要求甲○○返還前開已給付之會款,甲○○遂交付其所開立金額為十二萬元之本票(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票號:一一七八八0號)及其夫李振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金額為十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之支票(票號:M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各一張予乙○○,供作返還會款之用,詎屆期經乙○○提示竟未兌現款,且追索無著,甲○○亦已不知去向,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陳玉靜於警訊及偵中供述甚明,復有前開本票、支票各一張及互助會簿乙份在卷足稽。而被告明知無意轉讓所參加之互助會,竟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轉讓其參某幼稚園園長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一會,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每月交付二萬元會款,事後又未讓告訴人標取會款,其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非惡,及其因財務週轉不靈而致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害人因此蒙受之財物損失,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失之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出具表明被告已清償全部欠款之收據一張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之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趙義德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