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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

上 訴 人 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其女友張佩禎與乙○○等人共同投資事業生有糾紛,而對乙○○心生怨懟,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號,於乙○○接聽後,以「用講的?當初去寫協議書時,為什麼不用講的?講什麼瘋話!」、「恐嚇!什麼是恐嚇!」、「押來再來說,就這樣,不用講了!」等語;嗣於同年八月五日凌晨某時許,再撥打乙○○前述門號之行動電話,因乙○○未接聽,遂以語音留言「幹你娘老雞巴,你們這款,我跟你講這樣搞死人,你看人怎麼搞,必要時找你父母出來說,就這樣!」等語,以此加害乙○○或其父母生命、自由之事,連續恐嚇乙○○二次,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帶一捲所錄之電話二通均係伊所撥打給告訴人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其中:①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電話對話內容之「押來再來說」等語,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係辯稱:伊不知係何意(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卷第二九頁)、伊沒有說過要將告訴人押走再說(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卷第三四頁背面);嗣具狀辯解:當時伊係說「啊啊再來說」(臺語發音),應在斥責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唆使竹聯幫份子「娃娃」等人對被告恐嚇之事(同上偵卷第九二頁);復於上訴狀載明: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製作不實,伊當時係說「壓來再來說」,此「壓」非彼「押」(見本院卷第四頁);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又辯以:伊應該有說「押來再來說,就這樣不用講了」,但前面應尚有一句話,即「你又要找『娃娃』來押我了是不是?」,伊講這句話係要斥責這種行為,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伊懷疑有被剪接(見本院卷第二三頁);最後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被告再度改口辯稱:該句話係被切截掉的,伊並沒有說過這句話,剛開始只聽得出那是伊之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②另就同年八月五日電話語音留言之「必要時找你父母出來說」等語,被告辯稱:伊於電話中提及要找告訴人之父母,乃係要給告訴人認錯自新之機會,希冀告訴人之父母明白其兒女之不法行為,藉以對告訴人進行道德勸說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二件可資為證。而上開錄音帶一捲,其內容為二通電話,第一通係二位成年男子之相互對答,被告為其中一位,其當時在電話中確曾出言:「用講的?當初去寫協議書時,為什麼不用講的?講什麼瘋話!」、「恐嚇!什麼是恐嚇!」、「押來再來說,就這樣,不用講了!」等語;至第二通則係被告之單方陳述,內容有「幹你娘老雞巴,你們這款,我跟你講這樣搞死人,你看人怎麼搞,必要時找你父母出來說,就這樣!」,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屬實,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其附件可稽。上開第一通電話,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許打給告訴人乙○○,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本院於勘驗時所親聞,被告於該通電話先係質問告訴人究竟是否要處理投資糾紛,並表明要按照伊之方法對告訴人等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因告訴人表示會轉達給公司其他股東,導致被告更加不滿,認為告訴人係在推卸責任,因而語氣漸趨激烈,幾以斥罵之聲調、言詞,向告訴人吼稱:

「用講的?當初去寫協議書時,為什麼不用講的?講什麼瘋話!」、「恐嚇!什麼是恐嚇!」,最終並放話「押來再來說,就這樣,不用講了!」等語,衡情已傳達其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疑。而被告既然曾經辯稱其當時所謂「押來再來說」等語,係在斥責告訴人曾唆使竹聯幫份子「娃娃」等人對其實施恐嚇情事,顯見被告所稱之「押來再來說」,乃意謂某人對於他人使用不正當之強制力;另參諸被告係於交涉未果後,始使用激烈語氣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語句,在客觀上已足使人產生被告將以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危及其生命安全甚明。

被告事後陸續以「啊啊再來說」、「壓來再來說」等詞彙掩飾,非但與其當時真意不符,亦不能改變告訴人當時受話之主觀上感受,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係經剪接云云,本院為求慎重,於當庭勘驗該捲錄音帶後,再准許被告偕同辯護人到院自行聽取錄音帶,嗣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具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錄音譯文,同時陳明其中第一通電話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之電話錄音末了前出現「嗶」聲,其後之對談錄音係遭剪接變造,故「嗶」聲後之對談錄音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該捲錄音帶連同被告提出之上開陳報狀及其附件錄音譯文,一併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囑託鑑定該捲錄音帶之第一通電話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剪接變造情形,其鑑定結果為:錄音帶第一通電話內「嗶」聲後與對話聲音之間無中斷信號,研判該通電話無剪接情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四九三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被告雖又爭執該捲錄音帶乃經複製而來,並非原始錄音,且法務部調查局非專門錄音技術單位,非具有國際公信力之聲紋鑑定機構,僅針對錄音中之「嗶」聲及其後對話做鑑定,未針對整捲全部錄音作聲紋比對鑑定,未提及「嗶」聲前之對話與「嗶」聲,及「嗶」聲前後對話是否有中斷信號或有無連續,暨背景聲音有無不同,及「嗶」聲前後被告聲紋是否相同等情,亦未檢附所憑聲譜圖及分析數據資料,也未說設備精密程度如何,更未說明整通電話錄音中為何末了前出現不尋常之一長聲「嗶」聲,從而該鑑定通知書不足採信,有必要通知鑑定人到庭說明,及委請具有國際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云云。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帶時均在現場,已迭次坦承該捲錄音帶所錄者係伊之聲音無誤,嗣並再次調取錄音帶詳為聽取以自行製作譯文,經其重複聽取後,被告具狀陳明僅其中第一通電話錄音末了前出現「嗶」聲後之對談錄音係遭剪接變造,故「嗶」聲後之對談錄音應無證據能力,此外並未爭執其他部分錄音之真實性,亦未否認所錄者係伊之聲音。本院為明確特定鑑定事項及範圍,乃以被告上揭陳報為據,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錄音帶為鑑定,詎被告於鑑定報告送達本院後,另以鑑定機關未針對整捲全部錄音作聲紋比對鑑定等情,爭執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已屬無理。況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其與本院認定有實施恐嚇犯行之全部事實經過,最為主要之差異洵在:被告於「嗶」聲後究竟有無說過「押來再來說,就這樣,不用講了!」等語,經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既已研判「嗶」聲後無剪接情事,堪認被告當時確有恐嚇犯行無疑。而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通知書,依其內容觀之,除記明送鑑資料、送鑑項目、鑑定結果外,另就鑑定方法係採重複播放比對與聲紋痕跡檢查等項,均有載述,核已具備一般錄音帶剪接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難認有何未符基本程式要件之情事,兼以被告亦未能說明何以法務部調查局之專業人員、設備並無能力精確鑑定上開大部分內容為其所不爭執之錄音帶有無遭到剪接?其空言辯稱上開鑑定通知書不足採信云云,委不足採。末按,本院依上開鑑定通知書,併參酌其他調查所得事證,認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已臻明確,因認尚無通知本件鑑定機關派員到庭說明,或另行委請被告所謂「具有國際公信力之鑑定機構」就錄音帶重複實施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另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凌晨某時許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因告訴人未接聽,遂以語音留言「幹你娘老雞巴,你們這款,我跟你講這樣搞死人,你看人怎麼搞,必要時找你父母出來說,就這樣!」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厚交誼,當時正值交涉金錢糾紛之際,其所稱「必要時找你父母出來說」等語,顯在以告訴人父母之生命、自由惡害相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辯係要給告訴人一個機會,讓他父母好好進行道德勸說云云,顯與事理有違,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接近,手法雷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上開先後二次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相距半月,尚難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原審論以接續犯,難認於法相合;㈡另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告其餘多次恐嚇告訴人乙○○及甲○○之罪嫌部分,原審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亦有未洽,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再三設詞狡賴,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之女友張佩禎與公司股東即告訴人乙○○、甲○○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被告因不滿乙○○、甲○○未合理分配股利給張佩禎,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外,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至九十一年八月間,另曾接續不斷打電話恐嚇告訴人乙○○說:「要押你及你父母,還有公司股東甲○○及其太太沈宸加」、「你家裡消防做得如何」等話語;復自九十年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接續不斷以電話恐嚇負責處理業務股東甲○○說:「要對你及你太太不利」,致告訴人乙○○、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恐嚇之罪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具體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乙○○、甲○○之證述,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帶一捲、電話譯文二件為證。惟查: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情事,而告訴人乙○○、甲○○前因投資事宜與被告素有爭端,尚難僅憑渠二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僅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與乙○○電話通話中提及要找人押伊及伊之太太,並未明確指述被告究有何直接恐嚇情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卷第七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指稱被告曾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止,撥打伊之手機及家裡電話,伊聽到後會擔心家人安全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號卷第八頁背面);惟隨後又稱:被告係透過乙○○轉告伊太太,要對伊之太太及小孩不利,(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直接恐嚇?)被告有派人去站崗,伊發現不對再繞回去看,人已不見,並未恐嚇到伊等語(同上卷第三五頁),其指訴難謂無瑕疵。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起便開始恐嚇我,說要押我、我父母、甲○○及其太太沈宸如,還問我家消防做得如何,這些我都有錄音帶為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五號卷第四頁),但告訴人自始至終僅能提出前揭錄音帶一捲為證,別無其他證據提出。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辯護人問:你在警詢時提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遭被告恐嚇,有無錄音為證?)有,主要是這一段讓我感到害怕;(辯護人請求提示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第一通電話錄音譯文,問:是否為此錄音譯文)是的,我有轉告甲○○,叫他注意他太太之安全;(辯護人問:譯文上為何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正確日期無法精確回答,時間已久,應係以譯文上所載之日期為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五頁),是被告縱因張佩禎退夥事宜屢次打電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除告訴人乙○○所提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部分外,尚無證據堪認被告之其他電話對話亦有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情事。而上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佐以調查其他證據,固堪認定被告曾先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五日連續恐嚇告訴人乙○○之行為,業如前述,然遍聞全部錄音內容,未有提及要押告訴人甲○○或其太沈宸如,或要求告訴人注意消防安全等言語,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上開犯行均經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張佩禎、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民事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全部卷證,並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錄音光碟及手機簡訊內容等物,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4-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