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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承攬丁○○(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罰金二千元,並經確定在案)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之鋼骨雨棚、電捲門、及室內落地鋁門窗等工程。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雙方因施工品質、更改追加工程、及給付工程款等問題發生齟齬,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當場以「付你一支爛」等語辱罵乙○○,致乙○○名譽受損。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乙○○再度前往上開地點索討工程款時,遭丁○○拒絕,雙方在屋外復起言語衝突,乙○○公然以「卑鄙」等語辱罵丁○○,致丁○○名譽受損,丁○○亦承前同一概括犯意,公然辱罵乙○○「豬頭」,致乙○○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因承攬工程款與丁○○起言語衝突,公然以「卑鄙」等語辱罵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承攬丁○○住處鋼骨雨棚、電捲門、及室內落地鋁門窗等工程,施工期間因丁○○一再要求修改及追加工程,伊均勉力配合,待工程進行至九成,丁○○遲遲不給付定金及部分工程款,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初向丁○○請求給付工程款,遭丁○○當場以「付你一支爛」等語辱罵,伊均未回嘴,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伊與甲○○再度前往丁○○住處商討工程請款事宜,又遭丁○○挑剔工程品質,且不付款,當初係丁○○堅持要伊修改工承,照他的意思施作,後來出現問題,非但不願支付追加之工程款,連原本之工程款也拒付,伊才罵丁○○行為「卑鄙」,丁○○亦罵伊「豬頭」,伊係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不應受罰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經原審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乙○○承攬伊住處鋼架、屋簷、大門鐵捲門、室內落地鋁窗及臥室鋁窗等工程,因伊要求乙○○修改,陳心生不滿,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乙○○及其友人甲○○前來商量工程如何補正,雙方發生爭執相互對罵,係乙○○先罵伊「卑鄙」,伊才罵他「豬頭」,洽談不攏後,當日下午乙○○將臥室鋁窗及大門鐵捲門之側門拆走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第四十二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前開時地與丁○○起口角爭執,並先出言罵丁○○「卑鄙」之事實(見上開他字卷第十頁、第四十二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亦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中和市○○街○○○巷○號屋外,因乙○○承攬丁○○住處鋼架、鐵門等工程一事,雙方意見不合發生口角,丁○○有向乙○○罵「豬頭」,乙○○也對丁○○說工程問題一改再改,追加部分又不願付款這種行為「卑鄙」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二十頁、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有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卑鄙」等詞辱罵丁○○之行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篾行為,不論係出於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是以本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各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可參。再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合同條所列舉之四款法定事由,固屬不罰,惟所謂「善意」,係合法化之主觀要素,意指行為人之言論發表行為,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或基於其他具有負面評價性之心態而言。而同條第一款所稱之「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須善意發表之言論內容,以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為目的,言論之內容亦應合於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以「卑鄙」二字罵丁○○,該語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丁○○之名譽與人格評價,起因係被告認丁○○百般挑剔拒絕給付承攬工程款,被告既係先出言罵丁○○,已難認係出於自衛或自辯之行為,又丁○○若果真欠缺拒絕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當可尋正當法律途徑訴請丁○○給付工程款,被告捨正當法律途徑不為,而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丁○○,顯非保護合法權益之相當手段。是被告辯稱其所為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要難成立。

四、至於原審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某日於前開地點與被告乙○○發生齟齬,丁○○公然以「付你一支爛」等語辱罵乙○○乙節,固經被告乙○○及證人丙○○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述明確(見前開他字卷第十頁、第十七頁、第四十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且為丁○○所不否認,而丁○○所涉連續公然侮辱乙○○部分,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判處罰金二千元,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查,此部分與本案被告乙○○辱罵丁○○部分係屬二事。而被告乙○○承攬丁○○否,及丁○○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得否拒絕支付全部或一部承攬工程款等,均屬民事糾葛,應尋民事法律關係解決,尚不能以丁○○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正當化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被告先以「卑鄙」二字罵丁○○,丁○○後以「豬頭」二字罵被告,原判決卻認定係丁○○先罵被告豬頭,被告不甘示弱,當場回罵丁○○「卑鄙」,就二人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序,原判決尚有誤認。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行為不罰,固無理由,但原判決認定事實發生之時序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丁○○因承攬工程糾紛而心生怨懟,竟公然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能與丁○○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朱敏賢法 官 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君偉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十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