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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九0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任順律師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義務辯護袁大蓉律師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五樓住處,因支付家庭生活費而發生口角爭執。乙○○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甲○,致使甲○受有左臉頰腫、上唇瘀傷一×○.三公分、下唇瘀傷一×○.四公分、右胸瘀傷五×三公分、左手掌及左手食指擦傷各○.三×○.二公分、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間關節半脫臼、左腳第四、五趾瘀傷之普通傷害(甲○於此次衝突毆傷乙○○部分,因上訴逾期,另由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定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自白,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記錄通報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一六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一件及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共四幀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傷害一情,堪可信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2、原審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審酌被告乙○○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甲○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渠未於前揭時地為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

:係告訴人甲○情緒失控朝渠撲來並動手毆擊,渠情急之下才以手肘阻擋,告訴人甲○右胸瘀傷非渠造成;至於左手掌與左手指擦傷、左手指半脫臼、左腳第四、五指瘀傷等傷害,均係告訴人甲○以手腳攻擊上訴人所致自身傷害,非渠毆打而成;而告訴人甲○左頰腫及上、下唇瘀傷,係告訴人甲○持續趨前做勢以雙手揮擊,渠以雙手手肘阻擋告訴人數次拍擊後,為求自保並希望告訴人甲○冷靜,始以右手將告訴人甲○推向沙發方向,乃於紛亂間出於防禦阻擋告訴人甲○攻擊所致之傷害,並非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乙○○係正當防衛為詞置辯。

1、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之間為夫妻關係,於前述時地,因家庭費用而發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一情,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二十一頁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又經告訴人甲○指訴遭被告乙○○毆打等語(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六頁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二九號卷第七頁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復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調查記錄通報表影本各一件,及受傷照片四幀,可證告訴人甲○確實因上揭肢體衝突受有如前述之普通傷害。

2、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自臉頰、上、下唇、右胸、擴及手掌、手指、

腳趾,範圍遍及全身,有前開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影本一件在卷可考;對照被告乙○○僅受有雙側上肢擦傷之傷害,倘被告謝明仁所辯為真,豈會發動攻擊之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明顯多於受害之被告乙○○?且以告訴人甲○於法庭內以右手簽名之特性,堪認其具等同於一般人慣用右手之習性,則其毆擊時,必然會以慣用右側上肢、下肢開啟及持續攻擊動作,被告乙○○於上訴狀中辯稱:告訴人甲○左手掌、左手指、左腳第四、五趾等傷害,係攻擊被告乙○○所造成云云,顯與常理有悖。

(2)、被告乙○○於上訴狀中辯稱:係告訴人甲○先朝渠臉部猛揮一巴掌,並

擊中渠臉頰,渠因告訴人甲○揮擊不慎灑翻水杯,繼而因地面濕滑而跌倒,渠跌倒後躺在地上,不料遭告訴人甲○趨前猛踢數下,渠為自保,才以右手將告訴人甲○推倒在沙發上云云。然以被告乙○○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被告乙○○所受者,乃是雙側上肢擦傷,並無臉頰或下肢瘀腫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乙○○所辯遭告訴人甲○毆打臉部及滑倒在地一情,應非可採。而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發生衝突後,直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驗傷時,尚可檢驗出受有左頰腫之傷害,益徵被告乙○○確有猛力毆打告訴人甲○之行為。

3、至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曾於訴狀或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請求傳訊到場處理警員作證被告乙○○於離開住處時,遭告訴人甲○及其家人檢查行李,及願作測謊,以明真相云云。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無證據要求調查,堪認其已撤回調查證據之聲請,且上揭證據,無助於證明被告乙○○有、無為本件傷害之犯行,故本院就此不為調查,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乙○○家庭暴力之傷害罪行,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造成社會善風氣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乙○○猶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請求准予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緩刑云云,然被告乙○○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甲○之寬恕,也未對告訴人甲○為精神或財產上之補償,又未於偵審中坦認全部犯行;況依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緩刑中須付保護管束,因此,對被告乙○○諭知緩刑,並非絕對有利於被告乙○○,本院綜合判斷,認不宜對被告乙○○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於送達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三百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由本人於臺北

縣永和市○○路○○○號十五樓住處收受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一件可稽,加計十日上訴期間及二日在途期間,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日)到期,惟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為假日,應順延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甲○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向本院簡易法庭提出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一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即被告甲○提出上訴時,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因此本件上訴,顯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雖上訴人即被告甲○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

樓之親人,以被告甲○之名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為被告甲○收受前開簡易判決書,但上訴人即被告甲○既未居住於前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則其親人代收判決,顯非合法,自不得以此計算被告甲○上訴期間,而逕認被告甲○上訴合法,附此敘明。

(四)、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已逾期,且無法補正,因此,上訴人即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林菁證明告訴人乙○○未受傷,及請求對告訴人乙○○實施測謊一情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吳幸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4-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