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有賭博前科,其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拘役四十日及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二十日,定應執行拘役五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撤銷原判決,就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明知其與趙永城(趙永城部分與本件無涉)對乙○間侵權行為案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甲○○、趙永城應連帶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甲○○應給付乙○二十萬元,暨均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率,乙○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駁回甲○○、趙永城上訴後確定),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損害債權人乙○前揭債權之意圖,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三○六),暨其上一一四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整編前為同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售予不知情之「明廣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乙○除查封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甲○○經營之「上富商行」甲○○所有之商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萬一千元承受上述執行標的物抵償外,乙○之上揭債權因無法就前開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民事敗訴判決,應給付告訴人乙○三十萬元暨均前述法定利率,告訴人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於同年九月五日將系爭不動產售予明廣公司,且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之故意,並辯稱:其因資力不足,而為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經告訴人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業銀行)及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等債權人之同意,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後,始自行將之售予不知情之明廣公司,以減少因拍賣而造成價額低廉之損失,但非為個人私利等語。
二、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售予不知情之明廣公司,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核與證人即明廣公司負責人魏金榮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縣板地登字第○九三○○○三七九八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申請全卷等得佐。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中所稱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所負債務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並不以債權人已經遞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僅須債權人於法律上隨時得向債務人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即為已足,合先敘明。查本件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獲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得假執行宣示之判決,本院並於同月二十一日將該民事判決送達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民事卷宗屬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告訴人即得隨時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不論渠是否已供擔保,亦不論渠是否確實以該執行名義先行聲請假執行,或係待終局確定判決後方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本院上開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即屬被告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次查,告訴人於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後,本於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六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因告訴人聲明被告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不能執行,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民執速字第一八一四六號核發債權憑證,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復以九十二年執字第三四五四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於查封被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經營之「上富商行」之被告所有商品,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一萬一千元承受上述執行標的物抵償,而經本院核發部分債權憑證終結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民執速字第三四五四號通知退還告訴人強制執行文件等節,且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一四六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四五四號民事執行卷影本存卷可佐。經查,告訴人本件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曾查封系爭不動產,故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同意撤銷該不動產之查封暨同意出售云云,並非實在,殊無可取。
四、被告另案因侵權行為,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號命給付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又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一○號,查封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強制執行(花蓮企業銀行為併案債權人,中和農會為被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人),惟告訴人因受有全額賠償,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兩造和解為由,撤回該強制執行,然系爭不動產不予啟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一○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另花蓮企業銀行繼而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旋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民執全竹字第一四一○號函,通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並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該函附卷可稽。然此強制執行程序,本院亦查無告訴人同意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應允被告出售該不動產等實據,被告前詞所辯,係應告訴人同意塗銷查封登記,允予出售云云,顯然無稽;又告訴人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所本之執行名義,與本件系爭執行名義迥異,是被告雖業清償該部分十萬元暨其法定利息之債務,但不及於本件系爭部分之債務,二者不可混為一談;另被告於本院尚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清償證明,用以證明其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中和農會之抵押貸款,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清償花蓮企業銀行借款債務等節,但此與其應清償告訴人之系爭三十萬元暨前開法定利息債務,猶屬二事。是被告於原審所辯,系爭其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三十萬元,業經清償完畢云云,亦屬乏據。
五、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又其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未受清償之債權約二十餘萬元、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故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本件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非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