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被告)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4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樣公司)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32之8號1樓「明樣公司板橋營業所」之店長莊承威(由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公訴,詳如後述),負責銷貨、出貨及管理等職務,明知「MICROSOFT WINDOWS ME」、「MICROSOFT OFFICE2000」(含Word、Excel 、Access、Power point)」 等電腦程式均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 ,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不得擅自重製,竟為促銷組裝電腦,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在明樣公司銷售電腦硬體設備時,未經微軟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明樣公司店員擅自以該公司購買之電腦程式,將上開電腦程式著作灌錄重製於電腦硬碟中,以此方式連續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其後微軟公司接獲檢舉後,委託馬小華及馬偉仁分別以「黃柏軒」及「郭祥義」之假名,於91年11月13日及91年12月18日前往明樣公司板橋營業所,各訂購新臺幣(下同)23,900元及19,900之電腦一組,並於91年11月17日及91年12月20日取得灌錄有「MICROSOFT WINDOWS ME」及「MICROSOFT OFFICE2000」(含Word、Excel 、Access、Powerpoint)等程式之電腦2 台。92年3 月31日16時4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
10 1條第1 項後段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公司應依上述科以罰金刑一節,無非係以被告為法人,其受僱人莊承威涉犯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馬偉仁、馬小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明樣公司之訂貨單2 紙、明樣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2 紙、92年4月23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暨勘驗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玆就該法定構成要件觀察解析得知,此條文規定得對公司法人被告處以罰金刑者,係以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中,因執行業務有違反同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其基礎,換言之,該等第一適格被告之行為人如其刑事歸責因素欠缺而為無罪確定者,則該第二適格之法人被告為罰金科處之依據,即失所附麗。本件原聲請意旨以被告公司受僱人(店長)莊承威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而經起訴,為認定被告應處罰金之依據,然查本院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7 號判處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莊承威刑罰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9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積極認定以:告訴人報警至明樣公司板橋店搜索,並未搜獲扣得任何積極證據,且證人馬偉仁所購電腦內告訴人公司軟體以及序號,並無一與明樣公司板橋店八台電腦內之告訴人公司軟體及序號相同,亦無法證明該等電腦內之告訴人公司軟體,為被告或該店員工所為而判處無罪確定(見該判決理由四所載),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再者,檢察官復未就林依瑾部分提出積極證明亦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刑事歸責證據,換言之,本件原聲請所舉事證(詳前述二所載),已無從為被告公司科以罰金刑之依據,已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對法人被告之公司科以罰金刑,難謂有洽,應由本院踐行第一審程序將原簡易判決撤銷,另為法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件經合法傳喚,該法人被告公司代表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上所述,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違誤,是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為第1 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第2 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惟本件判決結果於被告並無不利益,上訴利益不存在,自不得上訴。另被告前於93年11月6 日委任郭嵩山律師、郭玉健律師為本件第2 審程序之辯護人,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於提出辯護意旨狀後之94年1 月19、20日分別解除委任等情在卷,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顏妃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