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64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甲○○兼被告
臺北縣土城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
93 年 度簡字第49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編詞任意上訴濫用司法資源,原審未審酌被告濫行上訴之犯後態度,求予撤銷改量處較原審較重之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則以:伊確有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原審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只是伊被判緩起訴,遲延繳款係因被倒債,其後已向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已經繳錢為何又起訴,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等語。經查,被告坦承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3 條 第1 項之罪,經公訴人查明,認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於處分確定後,於93年5 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創世基金會板橋分院支付2 萬元之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存卷可按,被告亦自承其係遲延繳款等語如上,其後被告雖於93年9 月8 日有向創世紀基金會支付2 萬元,此並有財團法人創世紀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附卷可稽,然已逾指定期限,公訴人依法撤銷緩起訴並無違誤,被告執此上訴尚無可採,應予駁回,被告雖未在公訴人指定之期限內繳款,惟其後亦確有繳款,並提出繳款收據請求法院審酌,尚難認其濫行上訴,是以公訴人上揭上訴意旨所陳,亦無可採,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本件犯罪後,亦已支付2 萬元予公益團體,顯見被告經此教訓已知悔悟,當知惕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徐子涵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