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戴銀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3年10月14日93年度簡字第24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又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業經撤回上訴)、王慧民(已歿,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6年4 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9 樓,共同籌設隆昇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隆昇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新店市○○街○○○ 巷○ 號,資本額新臺幣100 萬元),乙○○明知隆昇公司實際上僅由丙○○、王慧民各出資30萬元,其並未出資,詎其與丙○○基於犯意聯絡,由丙○○徵得乙○○同意或授權後,以乙○○擔任該公司股東之一,並兼任該公司負責人,而由丙○○先於聯邦商業銀行開立隆昇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且存入100 萬元,以示乙○○已繳納股款,再由王慧民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晧帆於86年4 月25日出具該公司股款業經收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連同隆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國民身分證影本、存款餘額證明、資產負債表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於86年5 月初之某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86年5 月5 日獲准設立登記,並核發公司執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其於86年2 月間受僱於丙○○之初,隆昇公司尚籌備中,其國民身分證於同年4 月間遺失,又其未同意或授權丙○○以其名義擔任隆昇公司股東暨負責人,僅係任職隆昇公司業務經理等語。
二、經查:㈠隆昇公司實際由丙○○、王慧民出資,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業經丙○○供承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隆昇公司設立登記全卷(含隆昇公司申請書、隆昇公司章程、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聯邦商業銀行隆昇公司帳戶影本、隆昇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營利事業登記全卷(含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核准通知稿、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委託書、規費收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隆昇公司章程、隆昇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簡便行文表、建物登記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根)無誤。
㈡證人即原隆昇公司員工己○○於偵查中已證述:伊知悉被告
為隆昇公司之負責人乙情(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51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經丙○○介紹至隆昇公司上班,經丙○○介紹被告為公司負責人,除伊稱呼被告為老闆外,孫姓暨其他同事亦稱被告為老闆娘,而同事所稱老闆娘係因被告為女性負責人之故,該公司內區分2 個獨立之辦公區域,並以類似三合板隔開暨以玻璃門區隔,伊等業務人之辦公桌係合併一處,被告則有一獨立之辦公桌,除業務報告需要,伊等業務員不進入被告之辦公處所等語(參見本院卷3 第45頁、第46頁、第48頁、第50頁)。職此,被告於隆昇公司之身分顯非一般業務人員而已,且據此證述,復足知被告在隆昇公司期間亦不否認其為名義負責人。
㈢被告屢稱其國民身分證係遺失於隆昇公司或不詳地點,而遭
丙○○冒用辦理隆昇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然其於93年4 月13日偵查中則稱:其於86年3 、4 月間至隆昇公司任職,而將國民身分證置於公司,於同年5 月中旬離職時,未將該國民身分證帶走等語(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0號第81頁),前後說詞並非一致,故其所辯,國民身分證是否確係遺失云云,即容斟酌。
㈣次查,被告於90年10月2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被告誤載為自
訴)狀,已敘明丙○○聲稱隆昇公司「係新設,需股東多名為登記,誘使告訴人(按即被告)進入公司」,其「人窮思短」(均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1 頁反面),乃至隆昇公司任職等語,承此文義,復足見被告係知悉丙○○因籌設公司,股東組成不足,故聘用被告任職;又檢察官於91年3 月26日偵查時,詢之被告「是否同意出任負責人?」其答稱「一開始沒有」(參見91年度他字第845 號偵查卷第11頁反面),本此語意,顯然被告非從無同意擔任隆昇公司股東暨負責人。
㈤被告於86年6 月19日寄交丙○○之土城青雲郵局第233 號存
證信函略稱:「本人為台端僱用之職員,台端於85年5 月間以本人名義成立隆昇公司經營各種通訊器材,今本人因過度勞累致身體不適,已於86年6 月17日向台端表示不再上班並請台端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也經台端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不再以本人之名義掛名為負責人,今本人已離職,為保權益,敬請台端能於文到後積極辦理變更負責人之登記手續,也希望台端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本人之印文。」等語,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憑。其於92年10月2 日刑事聲請再議、93年6 月3 日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93年11月8 日刑事上訴狀、93年12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等狀均載明:係其於86年6 月19日委請謝新平律師代撰存證信函(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0號第5 頁、本院原審卷第16頁、本審卷1 第2 頁、第38頁),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內容係謝新平律師詢問其意所述(參見本審卷3 第56頁),應係非虛,從而,證人即被告前夫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上述存證信函內容大部分為渠所陳述云云(參見本審卷3 第28頁),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又縱或證人戊○○於斯時確有參與意見表示,然渠於本院中亦陳明,謝新平律師僅係作潤飾(亦參見本審卷3 第28頁),則渠另稱該存證信函內有關股東同意乙節,乃該律師所擅自加入云云,則前後矛盾,自不足採信。尤以,被告於94年8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不知戊○○向丙○○借款乙事(參見本審卷2 第45頁),然其前於90年11月22日偵查中已供稱,戊○○向丙○○借款20萬元(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戊○○於90年12月6 日戊○○於偵查中亦作相同之供述(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33頁正面),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未向丙○○借款,而係渠兄向丙○○所借云云(參見本審卷3 第26頁),復見戊○○說詞互有齟齬,秉此,證人戊○○於本院中否認丙○○所言,被告在渠面前將國民身分證交予丙○○乙節,當可存疑。至證人戊○○、證人即被告之姊甲○○雖均於本院中證述,曾為被告找尋國民身分證,並陪其至戶政機關辦理補發程序乙事,縱渠等所證為真,然渠2 人在被告於隆昇公司上班之際,既非陪同在側,則被告是否確將國民身分證借予丙○○使用,或為同意、授權使用,自無從為證,是難以渠等此節所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隆昇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有該帳戶印鑑卡存卷可參,丙○○就此再三供述,被告曾偕同渠至銀行辦理申設綦詳。查上述印鑑卡上有「乙○○」署押及「隆昇公司」等文字記載,被告於91年3 月26日檢察官偵查時,矢口否認係其筆跡(參見91年度他字第845 號偵查卷第12頁反面);又其於92年1 月16日偵查中供陳:其未曾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開戶云云(參見91年度偵字第14546 號偵查卷第9 頁正面),復在92年10月2 日刑事聲請再議狀、93年6 月3 日刑事聲請開庭審理狀、93年11月8日刑事上訴狀、93年12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執稱:未曾至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開設帳戶,且未在其上簽具任何文字云云(參見93年度偵續字第20號第5 頁、本院原審卷第16頁正面、本審卷1 第2 頁至第3 頁、第38頁);於本院94年1 月20日、94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之辯解亦然(參見本審卷1 第46頁、本審卷2 第45頁)。惟其前於90年12月6 日偵查中即曾供述,曾陪同丙○○至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及其他銀行開戶等情(參見90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偵查卷第33頁正面);另於92年8 月28日偵查時,且供承該印鑑卡上之「乙○○」署押為其簽名無誤(參見91年度偵字第14546 號偵查卷第15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並為相同之供述(參見本審卷3 第58頁)。其先後供述殊異,職此,被告否認同意或授權申請前揭隆昇公司帳戶之詞,顯難憑信。
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所涉81年度執字第4686號刑事執行全卷
、81年度偵字第8157號刑事卷宗、81年度易字第3488號等刑事卷宗,並將上開卷內被告署押與本件90年度發查字第1611號、91年度他字第845 號、91年度偵字第14546 號、92年他字第2938號等偵查卷、前述印鑑卡暨本審卷1 、2 之被告署押等,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上揭印鑑卡上「乙○○」簽名字跡比劃特徵相同,有該局94年7 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400297550 號函在卷可按;此外,上述印鑑卡上正面存戶簽章欄上字跡與反面戶名、負責人欄上字跡,比劃特徵亦相同,墨色且無異,復有該局94年9 月23日調科貳字第0940 0432610號函暨所附存款相關服務性業易申請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卡、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得憑。基此所見,被告前述所辯印鑑卡上「乙○○」署押非其所為云云,並非實在。
㈧參以,依中國信託銀行規定,該行於86年間受理公司法人開
戶申請時,須由公司負責人本人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始可辦理,該行於辦理隆昇公司開立之帳戶,亦依上開文件審核後開戶,有該銀行93年10月1日中信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得憑。從而,益可徵被告確曾偕同丙○○至該銀行辦理隆昇公司帳戶之開戶。準此以言,被告同意擔任擔任隆昇公司負責人乙節,至為灼然。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顯係推諉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時所施行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6 月25日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台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律變更;又同條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為同條第
1 項,並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以中間時法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前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與丙○○所為,均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按前述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查丙○○雖非隆昇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惟渠與本件被告間既有上開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均屬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晧帆遂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前開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於同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未實際出資,任由他人以其名義為公司之人頭股東,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加非難,惟隆昇公司設立登記後,並未實際運作,影響範圍尚屬輕微,被告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是素行欠佳,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50日,尚屬妥適;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施行,並自90年1 月12日起生效,依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顯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法律適用,均有所本。惟被告與王慧民、丁○○素無謀面,且丙○○與王慧民實際出資,及丙○○亦請丁○○為人頭,擔任隆昇公司股東等事實,均非被告所悉,此業經被告供述甚明,核與丙○○之供述相符,則被告與丁○○、王慧民間應無犯意聯絡可言,故原審判決就被告併與丁○○、王慧民同屬共同正犯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及漏未就中間時法即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項為比較適用,均有違誤。本件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求為撤銷原判決,乃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逕予改判,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及犯罪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隆昇公司設立登記時,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股東出資登記,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412 條第
1 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公司股東姓名、各股東之出資額等情事,主管機關均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股東以人頭充任,且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聲請人未辨明主管機關有實質審查權,而認此部分事實亦涉偽造文書罪,即有未洽,而法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此部分事實應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公司法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得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本件既有前述一部分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處,故全案自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簡易處刑程序復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民國86年
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後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72年12月7 日修正公布)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