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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7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0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貨幣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二七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貨幣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4-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