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辛○○
壬○○○癸○○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被 告 己○○
庚○○甲○○子○○乙○○丙○○丁○○戊○○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9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3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272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係於93年11月1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聲請人於93年11月19 日 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本件聲請狀首頁之收狀戳在卷可按,故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宗審核,認本件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罪嫌,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示甚明。
㈡被告庚○○固承認其為「文化大人國」建物起造人富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承認其為「文化大人國」建物承造人福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連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庚○○辯稱:「(大樓13、14樓陽台處外推作中繼幫浦站)我並不清楚,我只是業者,工程都交給福連營造去做,(安全梯淨高不足部份)本公司是委託建築師設計,再由福連營造廠商施工,當時施工時我不知道,是後來縣政府北府工施字第09 10239439 號函請改善缺失我才知道,我沒有犯公共危險的事實。」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負責公司行政及管理業務,並不了解。」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93 條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
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是以「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對於所營造之工程於施工時注意應符合建築術成規負有注意義務,如係出資興建之起造人而未擔任監工人者,自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此觀諸該條文內容自明。次按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行為人對於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須有所認識,並具違背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被告庚○○為「文化大人國」建築物起造人富陽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6板使字第975 號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庚○○並不符合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主體要件。
⒊另被告陳建和係福連公司之負責人,衡諸一般常情,其負
責之業務主要為公司之行政業務管理,對於具體建物之興建、監工並非一定有實際參與之行為,實際為建物之興建、監工事務之人,應係該建物之工地主任、建築師等人,是尚難因被告陳建和為承攬工程之公司負責人即遽認其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且查無積極証據足認被告己○○於承造上開建築物樓梯間時明知淨高不足190 公分而故意建造之犯意,按罪疑唯輕法則,堪認被告己○○所辯尚非無據。
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庚○○、陳建和與業經起訴之負責「文
化大人國」建物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盧永威、陳潔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2 人涉有刑法第19
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以92年度偵字第11972 號、第9723號起訴在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聲請人主張僅屬擬制猜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被告庚○○、陳建和之積極事證。
㈢被告乙○○、甲○○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前工務局技
士;被告丁○○、子○○為臺北縣政府前工務局技正;被告丙○○、戊○○為臺北縣政府前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前工務局局長,均係負責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78號等之「文化大人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核發業務,為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被告乙○○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審核不實而核發使用執照,圖利富陽建設公司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核發該案使用執照的承辦人,我們核發使用執照是採書面審查及用抽查方式,大樓有二十幾層,陽台有好幾百個,無法一一勘查,樓層之防火間甲種防火門若作為商業使用內、外都要開,做住宅使用對內開啟即可,板橋市○○路文化大樓係商業區,樓上也可以做住宅使用,因防火門非主要構造、主要設備,依法並無規定要抽查,依據建築法70條,主要構造、主要設備、室內隔間與設計圖相符就可以核發使用執照,其他部分也並無規定要抽查,落地窗非主要結構、設備,沒有規定要抽查,開放空間綠化與設計圖是否相符部份,這非屬抽查範圍,大樓電梯間及廊道採用易燃的木質夾板裝飾是屬於裝修行為,非屬建築法第70條查核範圍。使用執照查驗項目表86年還沒有,到89年才有的。」等語。被告甲○○辯稱:「使用執照審核係依據內政部頒佈之使用執照的審查表,根據建築法第70條針對主要結構、設備、隔間做重點查核,我不需要至現場看,只做書面審查,落地窗只要有位置就可以了,綠化面積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計算,我們只負責書面審查。」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時我係任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稿的技正,該件使用執照是我核稿,我不需要至現場看,86使字97
5 號使用執照沒有關說的事情。」等語。被告子○○辯稱:「我擔任工務局技正,使用執照申請只看簽呈,我不需要至現場看,只做書面審查,落地窗只要有框、位置就可以了。
」等語。經查:
⒈依臺北縣政府93年1 月28日北府工施字第920781814 號函
略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說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另建築法第8 條規定,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及建築法第10條規定,主要設備為敷、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另按建築物施工、竣工皆經承造人主任技師、依規定查核簽章、按圖施工並出具按圖施工說明書,而監造人負責監造,且建築物竣工出具監造證明書(附於使用執照案件內),惟建築物如未按核准圖施工,起、承、監造人應依建築法39條辦理變更請使用執照。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人員對於建築物竣工查驗部分,因其已經承、監造人確認按圖施工簽證負責,現場係以抽查部分方式辦理查驗,毋需一一丈量。本府為具體明確執行抽查之方式,於89年7 月18日北府工施字第248501號函訂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及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記錄表,規定實施各勘驗項目抽查」。另依臺北縣政府92年5 月26日北府工施字第092094 790號函:「當時(係指於89年7 月20日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記錄表施行前之查核方式)查驗人員查驗項目並無特別規定,當時係依據內政部製訂之【使用執照審查表】查驗,現場應審查項目依表內審查項目所示為第
5 、9 、10、11、13項。本府工務局基於以往辦理建築物竣工查驗如上開所述因無較明確查驗項目又無製作查驗記錄常受人質疑,為能改善上開情事,於89年2 月22日本府工務局依據建築法第70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條文,訂定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記錄表,做為本府工務局建管人員查驗之依據,並自89年7月20日起施行。」,此有上開函文及其附件在卷足憑。是依據建築法規及上開函釋,本件當時建管機關人員在辦理使用執照核發之查驗時,係依據建築物竣工圖說針對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進行查驗,並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主管建築機關人員對於建築物竣工查驗部分,因其已經承、監造人確認按圖施工簽證負責,現場係以抽查部分方式辦理查驗,毋需一一丈量。是被告乙○○辯稱於審查使用執照時,以抽樣方式進行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查驗,尚無違當時之審查方式即前揭所述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此亦經證人張建平(現任職台北縣政府施工管理課)結證無訛。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洵屬有據。
⒉另據證人陳民琪(原任職福連公司)證稱:「在請領使用
執照時,陽台是沒有外推,取得使用執照後,我們加裝防盜窗後變成現狀,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才知道此種狀況」,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陽台外推係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2 次施工。而依臺北縣政府92年8 月7 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454508號函略以:「本案(文化大人國)建築物經本府派員現場勘查,其安全門雙門開啟計有112 處,單向開啟計有367 處,已拆除計有16處,另有4 處安全門,因屋主於安全門外側加設鐵門,無法進入勘查。」,經勘查結果發現:「(圖號A2.01: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02: 4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2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03: 4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2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 .04:3 處 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
2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05:3 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2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06:4 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1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07:4 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08:4 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1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09:4 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10: 4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11: 3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2 處安全門因屋主於安全門外增設鐵門無法進入勘查)、(圖號A2.12: 4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13:4 處原做為單面)、(圖號A2.15: 3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
1 處安全門因屋主於安全門外增設鐵門無法進入勘查,1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16:3 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1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 17:4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18: 4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19: 4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20: 3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2 處安全門因屋主於安全門外增設鐵門無法進入勘查,1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21: 1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1 處安全門拆除)、(圖號A2.22: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2
3: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24:1 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25: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26: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31: 3處原設計雙面施做為單面)、(圖號A2.32: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3 3: 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34: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圖號A2.35:安全門施做與設計圖相同)」,是依上揭設計圖與現場防火門施工比對,部份區域未依設計圖施作雙面開啟防火門,部份區域與設計圖相符。
⒊且依據臺北縣工務局91年7 月2 日會勘記錄:「A、B、
C3 棟13及14樓中繼站佔用陽台部份,經現場勘查業已改善;開放空間無佔用情事,綠化不透水部份因現場與竣工照片不符,為二次施工。」、臺北縣政府93年6 月24日北府工施字第0930434636號函(93年6 月10日文化大人國A、B、C棟各樓層會勘測量記錄):「文化大人國各棟6樓(含)以上樓梯淨高均不足190 公分」,此有上開函件及其附件附卷可稽。再依上開說明,因核發使用執照係採抽樣查驗方式,承辦人未至上揭樓層仔細逐一查驗,致未能知悉樓梯淨高未達法定高度,亦與當時審查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規範無違。而陽台、綠化不透水部分既係核發使用執照後之2 次施工,被告等於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時自難予以發現其是否與設計圖相符。
⒋又依當時查驗所依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現場應審查
之項目為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是否相符、工寮是否拆除完畢、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畢、有無損害公共設施、防空避難設備是否合格等,惟該表並無詳列現場應查驗之項目,是被告乙○○上開辯稱:甲種防火門、陽台外牆未施作落地窗、開放空間設置綠化及電梯間採用易燃夾板裝飾係非屬主要結構、主要設備及室內隔間,無須抽驗檢查等語,亦屬有據。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子○○、乙○○、丙○○、丁○○、戊○○於核發上開「文化大人國社區」使用執照時有何違法失職之行為,難認渠等有何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
㈣綜上,本件各項事證關於被告庚○○、陳建和有無違背建築
術成規犯行及被告甲○○、子○○、乙○○、丙○○、丁○○、戊○○有無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尚屬未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即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陳明珠交付審判部分,被告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儷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