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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周佳弘 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8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聲請人聲請再議時陳報之住址為臺北市○○街○ 段○○號9 樓,並已於同年月21日將戶籍遷移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按臺北市○○區○○路○○○ 號寄送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予聲請人時,即於同年8 月27日因查無此人遭退回(見該署93年度偵字第6935號偵查卷宗第56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猶於同年10月29日將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寄存於臺北市○○區○○路○○○ 號,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0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詢其聲請再議結果,始經該署於同年月14日以檢紀出字第33341 號函檢附前揭處分書查覆之,此有前述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委任律師具狀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春記、林三合、林海壽等5 公業(以下簡稱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之管理人。民國82年間,被告因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徵收辦理佃農補償費之發放事宜,竟於業務上製作之佃農補償費明細表記載如附表

一、二所示與各該佃農實際領取金額不符(詳如附表一、二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申請書或所附同意書、支票所示金額)之補償金額,持以行使,並將差額部分侵吞入己。於89年間,因辦理如附表三所示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及補償費之發放,復於業務上製作之佃農補償費明細表記載如附表三所示與各該佃農實際領取金額不符(如附表三之補償協議書、切結書、支票所示)之補償金額,持以行使,並將差額部分侵吞入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檢察官就上開經比對即可輕易察覺金額不符,顯係虧空款項,並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不實等情事,並未敘明不構成犯罪之理由,顯有失責,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與附表所示各該佃農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發放之補償費,係由管理委員與之協調達成補償協議後,提交管理委員會決議同意,方授權管理人執行,其製作之佃農補償費明細表上所載補償金額,均已如數給付各該佃農等語。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偵查卷證(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762號、93年度他字第991 號、93年度偵字第6935號、93年度聲他字第938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卷宗),經查:

㈠證人王景林於警詢時證稱:其父王溪泉於20年間向祭祀公業

林成祖、祭祀公業林海壽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5 小段300 、328 、330 、331 、332 、334 等地號,及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14 、119 之1 等地號之耕地,面積共3 點88058 公頃,嗣由證人王景林及王朝林、王萬益3人繼承。82年間,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管理委員會通知領取有關解除部分耕地租約之補償費約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83年至84年間,該管理委員會復發文通知領取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費用約100 餘萬元,並由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公業管理委員會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91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3頁)。而依卷附祭祀公業林成祖、林海壽所有耕地申辦區段徵收發給佃農補償費明細表(見前開卷宗第45頁),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佃農王景林、王朝林、王萬益領取之補償金額均為0000000 元,佃農林郭笑領取0000000 元,佃農林萬居、林財分別領取434466元,佃農杜女、杜邱淑各領取217233元,佃農曾載貴、曾載然各領取327600元,佃農謝火綸、謝溪泉、謝國夫則分別領取0000000 元;此外復有板信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補償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足見以上金額均經各該佃農簽名蓋章表示領具在案。

㈡證人林鴻章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佃農前向祭祀

公業林三合承租之耕地,迄89年8 月間已終止全部租賃關係,並自89年1 月間起,以其為代表與被告及其他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之管理委員洽談補償金事宜,雙方同意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補償金則分3 次給付。是祭祀公業林成祖等

5 公業先於同年6 月間給付現金300 萬元,復於同年7 月間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之支票支付2400萬元,再於同年9月4 日以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給付1 億2300萬元;以上共計領取1 億5000萬元,且均係由證人林鴻章代表受領後,再分配予林山石、林山明、林山興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其餘佃農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

991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次依卷附補償契約書(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4頁)所示,附表三編號1 之佃農與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約定附表三所示土地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費為2400萬元,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並同意另行補償因終止租約所生之耕作物、地上物、改良物、收益減少、重置費、訴訟費用等損失,其給付金額另行協議,足見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因終止前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應給付佃農之補償費非僅2400萬元。參酌渠等於89年6月15日簽定之補償契約書(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0頁至第53頁),所約定之補償總金額應為1 億5000萬元,除其中300 萬元為現金支付外,另交付票面金額為2400萬元之支票(見前揭偵查卷宗第56頁)1 紙,證人林鴻章復簽名表示領得1 億2300萬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57頁所附領據)。此外並有林鴻章代辦及代領祭祀公業林三合終止耕地三七五補償費關係人一覽表、支票、收據、補償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8頁、29頁、第91頁至第

101 頁至第143 頁)存卷為憑,足認上述補償款均經證人林鴻章代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佃農領訖無誤。

㈢而證人謝國夫於警詢時證稱:其父謝阿獅於20年間向祭祀公

業林秀俊及祭祀公業林春記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87、89、91、92、93、105 、313 、326 等地號耕地,面積共計0 點655354公頃,嗣由證人謝國夫及謝火綸、謝溪泉共同繼承。被告於89年4 月間為祭祀公業林成祖等5 公業之管理人,與之協調前開土地出租人因地目變更之故,終止租約之補償事宜,約定給付渠等3 人共7500萬元之佃農補償費,並於89年7 月簽立備忘錄註明其個人領得2500萬元之補償金,復於同年月18日簽立切結書註明領取1330萬元之補償金;而證人謝國夫實際上領取之佃農補償金為2500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991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謝溪泉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其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補償費金額雖為1000萬元,然其個人實際領得之佃農補償金應為2500萬元(見前開偵查卷宗第20頁、第21頁)。此外並有補償契約書、同意書、備忘錄、支票、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76頁)在卷足佐。參以證人謝國夫、謝溪泉為佃農身分,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就實際領取之佃農補償金數額當無以少報多以迴護被告之理。俱徵附表三編號2 所示切結書、支票等顯示之佃農補償金額,並非各該佃農領得之補償金全額,渠等實際領取之佃農補償金應為7500萬元,與被告製作之佃農補償費明細表,完全相符。

㈣聲請人所指:附表一之佃農係無條件放棄該土地之租賃權而

未收取補償金,而附表二、三所示佃農領取之補償金數額則與被告製作之佃農補償金明細表顯不相符云云,非僅與證人王景林、林鴻章、謝國夫、謝溪泉等證述之情節不符,所持憑據亦非完整;況本案如附表所示佃農業以現金、支票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受領如被告製作之佃農補償費明細表所載補償款項,並分別簽名、蓋章表示領訖無訛,倘如聲請人所指,該款項遭被告侵吞達半數以上,各該佃農何有簽名具領而甘受其損失,且迄今5 年甚或12年間毫無異議之可能。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佃農領取補償金之片段資料為據,所為被告製作不實佃農補償費明細表並侵吞其差額等所為指訴,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臺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相關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附載列計之補償金額5730萬元,係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之補償金最低數額;各該佃農實際領得之金額,依證人謝國夫、謝溪泉、林鴻章、王景林等所述,及卷附之補償契約書、同意書、備忘錄、支票、承諾書、耕作權放棄書、切結書、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資料,與被告製作、提交管理委員會決算之佃農補償費明細表並無二致為由,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不足,而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69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結果,認本案證人即實際領取補償費之佃農或其繼承人謝國夫、謝溪泉、林鴻章、王景林等,均證稱確有領得被告製作之佃農補償費明細表所載金額之補償費之事實,並有各該佃農或其繼承人簽立之補償契約書、同意書、備忘錄、支票、承諾書、耕作權放棄書、切結書、收據、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辯屬實;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矛盾之處,本案亦無再行查證上開支票係由何人兌領之必要,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而以該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1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罪責,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故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水 銓

法 官 陳 福 來法 官 廖 怡 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鄒 秀 珍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臺北市○○區○○段4 小段596 、596-2 、644-5 、675-2 ││、644-3 、575 、581 、582 地號等8 筆土地 │├──┬───────┬───────┬───────┤│編號│佃農 │佃農補償費明細│耕地三七五租約││ │ │表所示佃農領具│註銷申請書所載││ │ │補償費金額(新│佃農補償費金額││ │ │臺幣) │(新臺幣) │├──┼───────┼───────┼───────┤│1 │王景林 │0000000 元 │0 元 │├──┼───────┼───────┼───────┤│2 │王朝林 │0000000 元 │0 元 │├──┼───────┼───────┼───────┤│3 │王萬益 │0000000 元 │0 元 │├──┼───────┼───────┼───────┤│4 │曾載貴 │327600元 │0 元 │├──┼───────┼───────┼───────┤│5 │曾載然 │327600元 │0 元 │├──┼───────┼───────┼───────┤│6 │謝火綸 │0000000 元 │0 元 │├──┼───────┼───────┼───────┤│7 │謝溪泉 │0000000 元 │0 元 │├──┼───────┼───────┼───────┤│8 │謝國夫 │0000000 元 │0 元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4 小段596 、596-2 、644-5 、675-2 ││、644-3 、575 、581 、582 地號等8 筆土地 │├──┬───────┬───────┬───────┤│編號│佃農 │佃農補償費明細│耕地三七物租約││ │ │表所示佃農領具│註銷申請書所附││ │ │補償費金額(新│同意書及支票顯││ │ │臺幣) │示佃農補償費金││ │ │ │額(新臺幣) │├──┼───────┼───────┼───────┤│1 │林郭笑 │0000000 元 │0000000 元 │├──┼───────┼───────┼───────┤│2 │林萬居 │434466元 │245891元 │├──┼───────┼───────┼───────┤│3 │林財 │434466元 │245891元 │├──┼───────┼───────┼───────┤│4 │杜女 │217233元 │122945元 │├──┼───────┼───────┼───────┤│5 │杜邱淑 │217233元 │122945元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5 小段46、95、158 、286 、287 、28││8 、289 、87、89、91、92、93、105 、313 、326 等15筆││土地 │├──┬───────┬───────┬───────┤│編號│佃農 │佃農補償費明細│補償協議書、切││ │ │表所示佃農領具│結書、支票等所││ │ │補償費金額(新│載佃農補償費金││ │ │臺幣) │額(新臺幣) │├──┼───────┼───────┼───────┤│1 │林山石、林山明│1 億5000萬元 │2400萬元 ││ │、林山興、林鴻│ │ ││ │隆、林鴻圖、林│ │ ││ │鴻章、林鴻森、│ │ ││ │林鴻源、林瓊玲│ │ ││ │、林洪碧珠等 │ │ │├──┼───────┼───────┼───────┤│2 │謝火綸、謝溪泉│7500萬元 │3330萬元 ││ │、謝國夫等 │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