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賴志凱律師被 告 丙○○
乙○○甲○○己○○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丙○○、乙○○、甲○○、己○○、戊○○等5 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93年7 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3年12月10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93年12月20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委任律師於93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2 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為
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已經聲請人聲請再審,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徒採信被告丙○○所舉證人林顯能、己○○、甲○○、張浩文等人之證詞為判斷基礎,然證人林顯能係被告丙○○之兄弟,證詞並無證據能力,另己○○、甲○○則係刑事同案被告,與被告丙○○利害相同,明顯易見與被告串證,又張浩文則係被告丙○○雇用之員工,證詞有偏頗之虞,且曾證述其與被告丙○○無僱傭關係之虛偽陳述,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誠極草率,自無從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丙○○於88年間聲請破產,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
1,405,218,932 元,殊無能力投資設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並將股票信託予聲請人,該公司實係聲請人與黃贊光、蕭桂皇共同出資1,200 萬元所設立,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任期自88年3 月26日起至91年3 月25日,另以王建堂、己○○、謝在霖、徐耀鈞等人為掛名股東,詎被告丙○○與己○○為真正掌控公司,竟於88年3 月26日(倒填日期)盜刻原有股東黃贊光、蕭桂皇之印章,將其2人之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戊○○、乙○○(係被告丙○○之外甥、連襟),聲請人即據此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乙○○為求取聲請人之原諒,乃於92年2 月22日書立股份歸還同意書,載明同意返還股份予聲請人,而原處分書就此未予斟酌,委嫌草率。
㈢又王建堂、徐耀鈞2 人為原物料及包裝盒之供應商,自聽命
於被告,檢察官遽以該2 人證稱有分別委任被告甲○○、林顯晴出度91年5 月9 日之股東會,實有偏頗。再被告戊○○、謝在霖所提出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高等法院之誓章謂該臨時股東會係如一往由被告丙○○以口頭通知,惟斯時該公司董事長仍係聲請人,被告丙○○並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該次股東臨時會未實際召開,被告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又被告於91年6月13日變登登記申請書,製作88年3 月26日盈碩公司股東名簿編號「7.乙○○持有股數1000」,即有不實,抑且被告乙○○係於91年5 月9 日始變更為公司股東,同時如何有該次股東會暨董事會之召開,對照公司之發起人股東名簿,顯見被告戊○○、乙○○之股份,分別移轉自黃贊光、蕭桂皇,與被告丙○○無關,何況黃贊光、蕭桂皇之股份,原非被告丙○○之信託,是被告乙○○之股東身分來源不明,確為其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所得,並與聲請人提出被告乙○○所書之股份歸還同意書相符,是本件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洵有錯誤。
㈣上開變更董事長之過程既不合法,被告乙○○、丙○○實無
簽發盈碩公司支票之權利,被告竟偽造被告丙○○為盈碩公司負責人之支票3 紙,並盜用聲請人之印章簽發支票及出具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盈碩公司。又所謂用以給付聲請人公司貨款之2 紙支票,係因被告惟恐聲請人發現其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偽以聲請人為盈碩公司負責人而簽發支票交付聲請人,否則被告何以同時有簽發盈碩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及聲請人丁○○之支票,並於91年5 月22日所書之切結書仍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怪現象。本件處分書不顧經驗、論理法則,亦未傳訊持票人吳村賓為證,聲請人自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
四、經查:㈠盈碩公司係於88年3 月26日登記設立,資本總額為2 千萬元
,該股款2 千萬元現金係被告丙○○向會計師借貸,於88年
3 月26日當日匯入盈碩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供查核辦理登記,嗣於88年3 月29日再自該帳戶內提領完畢,為被告丙○○及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本件被告己○○所證相符,且有盈碩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及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2年4 月11日函檢附之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附於上開民事卷宗可稽,足認盈碩公司登記設立當時之2 千萬元股款,係由被告丙○○籌借現金繳納,至上開2 千萬元款項於盈碩公司設立後數日雖經全部提領,縱有違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惟尚不影響被告丙○○實際出資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丙○○等人辯稱:盈碩公司係由被告丙○○單獨籌資成立,並實際經營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丁○○、被告己○○、第三人王健堂、謝在霖、徐耀鈞、黃贊光、蕭桂皇等人,及嗣後變更登記為股東之被告乙○○、戊○○、均係掛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之情,即堪採信。則聲請人指稱被告丙○○等人未經黃贊光、蕭桂皇同意變更其股份云云,尚有誤會。至聲請人所提出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之私文書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且未經聲請人證明為真正,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2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聲請之再審事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重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有該份判決1 份存卷足參。而聲請人徒以證人林顯能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被告己○○、甲○○為刑事同案被告,證人張浩文為被告丙○○雇用之員工,另證人王健堂、徐耀鈞與被告為供應商關係,即空言泛指其等所為證詞均無證據能力且有偏頗之虞,此核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又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合,其空言泛指上開證人所言均非事實,自不足採。
㈡聲請人又稱:已自91年3 月25日終止原先授權被告丙○○擔
任盈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權限云云。惟依被告丙○○所提出之支票2紙觀之,可知被告丙○○尚於91年4 月份簽發聲請人為盈碩公司負責人之支票2 紙交付聲請人以支付盈碩公司積欠聲請人經營之永崧貨運行之運費,並經聲請人於其中1紙支票下方簽收「永崧丁○○」,再由第三人許議濃代聲請人簽收另1 紙支票後,由聲請人所經營之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等情無誤,則被告丙○○辯稱聲請人於寄發上開終止授權函後,因公司負責人任期尚未屆滿,聲請人即再次同意由被告丙○○使用聲請人之印章,處理盈碩公司業務至改選董監事等語,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丙○○既仍係盈碩公司負責實際營運之人,並經名義董事長即聲請人授權被告丙○○使其印章、存摺、支票等事項,則被告丙○○於91年
5 月份召集股東會改選盈碩公司之董監事,於法有據。則聲請人猶執該終止授權函主張被告違法召開股東會偽造各項文書云云,殊無可採。
㈢再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同時以聲請人及被告乙○○為負責人分
別對外簽發支票云云,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所簽發之支票2 紙,其票載發票日期係91年7 月間,並係簽發用以交付聲請人支付貨款一節,已如前述,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公司行號多係簽發3 月或6 月等遠期支票用以給付貨款,可見該2 紙票載日期為91年7 月份之支票,其實際簽發日期至遲應係在91年4 月之前即以簽發,則斯時即91年4 月份,盈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仍係聲請人,是被告在聲請人授權其使用聲請人印章、支票之前提下,簽發支票交付聲請人,自無盜用印章之問題。又盈碩公司係於91年6 月份甫經經濟部准予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是盈碩公司乃自91年6 月起改以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支票之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上開所指,顯有誤會。另聲請人稱:被告於91年5 月9 日變更盈碩公司董事長之過程並不合法,又於同年月22日以聲請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切結書,係偽造文書云云。但查:該次股東會係於91年5 月9 日決議改選董監事,再於91年6 月間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於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前,以原負責人之名義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於法自無不合,則聲請人據以指稱被告偽造文書云云,洵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
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等5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爾推定被告5 人有其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應認被告5 人犯罪嫌疑均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有何偽造文書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3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