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判字第116 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甲○○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聲請人之岳母,其女兒褚麗英為聲請人之配偶。褚麗英因罹患乳癌多年,不幸於民國93年5 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褚麗英生有一女張思恩,褚麗英死亡後,應由聲請人與女兒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查褚麗英生前有數百萬元不翼而飛,經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查詢,褚麗英竟於死亡後之93年5 月12日及同年月14日從該行提領存款,而褚麗英之存摺印鑑是由被告保管,可見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又褚麗英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號2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在其死亡前20日,即93年4 月20日,由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移轉原因為贈與,但褚麗英並無贈與之意思,係被告單獨去辦理贈與之手續。聲請人向被告查詢褚麗英之遺產時,被告才在93年7 月3 日寄來一張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但該遺囑係褚麗英寫給聲請人之信件,並非遺囑,有部分文字係事後填補上去,如褚麗英之遺囑有律師見證,應由律師代筆書寫,而且也沒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查被告見褚麗英罹患癌症在世不久,恐褚麗英之遺產由聲請人所繼承,乃趁褚麗英病危時辦理贈與手續,在不明情況下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檢察官僅傳訊被告1 次,沒有詳加調查即予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並說明褚麗英在國泰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帳戶內有存款,被告也承認係於褚麗英死亡後始領取存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為「褚麗英確係將其生後之事全部委由其母處理,雖被告於褚麗英死後仍提領其存款之行為,確有不當,然因其無違法之意圖」,據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依此見解,死後都不必經過繼承,不必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手續,直接拿存摺及印鑑就可領取全部存款,也不必申報遺產稅,可逃漏稅捐,這樣不犯法嗎?原處分意旨以被告之後事全部交代母親處理,就不要辦理繼承手續,顯有不當之處。犯法就是犯法,不能以其他理由來搪塞。
(二)褚麗英於生前既然有請律師在系爭遺囑上見證簽字,會有如此的遺囑方式嗎?系爭遺囑完全是偽造的。褚麗英於93年4 月14日前往律師事務所親筆書寫之系爭遺囑,與其親筆簽名完全不同,從褚麗英所有文件之簽名「麗」字,均簽為簡體字,足證其簽名是冒簽的,而且字體也不同。在沒有鑑定筆跡之下,竟認為遺囑是真正,且手印是否為死者之手印,亦未加以查證,而以「染有疾病係導致筆跡變異之因素」及「健康狀況會影響一個人之書寫」等結論,認為簽字會有變異。但系爭遺囑是當日書寫,遺囑內容之筆跡沒有變異,只有簽名有變異,豈不奇怪?變異之字體應係內容,簽名應該是不會變,因為自己名字時常簽寫,字形較為固定,不易變更,今兩者相反,亦證遺囑係出於偽造。證人之陳述也前後不一,如以隔離訊問更能證明2位證人之證言顯有差異。況且,縱使自書遺囑為真正,「關於後事我已全部交代我母親處理」等語,褚麗英亦未表示將其遺產贈與其母,被告竟擅自將不動產移轉自己名下。聲請人與褚麗英結婚十多年,聲請人做生意所賺得之數百萬元全部交由褚麗英處理,如今褚麗英之財產全部落入被告口袋,換來聲請人及女兒身無分文,情何以堪。被告係有計畫之設計,絕非褚麗英之本意。檢察官之處分已有不當,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重新調查真偽,以明真相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於93年10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9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3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卷核閱屬實。茲聲請人復持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一)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富邦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自書遺囑、現場錄音對話表等影本,經檢察官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聲請人於警詢時另提出褚麗英平時簽名之文書等為證據,再經檢察官向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函查褚麗英帳戶之提款資料,並傳訊被告、聲請人及證人彭永彰等人後,依偵查所得之全部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審核後認為:
1、本件聲請人所再三質疑其妻褚麗英之自書遺囑,確係褚麗英親書並於生前至彭永彰律師事務所要求見證等情,業據證人彭永彰結證綦詳,證人彭永彰且稱:我跟她(指褚麗英)說這份書面不像一般遺囑形式,為何不由代筆再找兩名證人見證,她說如不由她親自寫,她先生一定會告律師偽造文書,所以一定要由她自己寫。我有問她為何要寫「甲○○…」這一段,這樣實在不像遺囑的形式,她把清明節前一天發生的事對我說了一遍,說她縱使有遺產也不會給他先生半毛錢,我就在事務所看著她在立書人後面寫上「褚麗英」親筆,我並建議她在立書人後面蓋上自己的手印以求周全…褚麗英那天來我見證遺囑時有問到我她房子過戶的事,我說我不是代書沒法處理這部分,但我有確認過她房子是在她婚前(79年)買的,所以我跟她說這是她自己的財產,與她先生無關,在她死亡前可自由處分,至於過戶的事我跟她說請她找代書辦等語,足見褚麗英生前確有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財產,不留分文與其夫之意,聲請人所指褚麗英沒有贈與之意,是被告單獨辦該手續,遺囑係偽造云云,尚嫌無據。
2、聲請人另提出之褚麗英平日之簽名筆跡雖與系爭自書遺囑上之簽名有所不同,然「染有疾病係導致筆跡變異之因素」及「健康狀況會影響一個人的書寫」等結論,業為國內外鑑定專家學者所共認,有「FORENSIC SIGNAT-
URE EXAMINATION DOCUMENT」(作者STEVEN A. SLYT-ER,見該書第53頁)、「EXAMINER TEXTBOOK 」(作者JESS E. DINES 見該書第145 至第147 頁)、「SCI-ENTIFIC EXAMINATION OF QUESTIONED DOCUMENTS」(作者ORDWAG HILTON 見該書第180 至第182 頁)等著作可資參考,自不能徒以筆跡有所不同,遽認該遺囑即係偽造甚明。
3、聲請人以褚麗英所立遺囑之方式不當,而推論系爭遺囑係偽造,惟該遺囑立具之方式是否適法,應另尋民事訴訟途逕解決,與其是否係偽造一節無涉。
4、褚麗英死亡後於富邦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有新臺幣(下同)145,544 元(處分書誤載為125,544 元),被告於93年5 月12日、5 月14日分別提取2 萬元、1 萬元後,尚餘115,544 元,有富邦銀行板橋分行93年10月6日(93)富板字第262 號函在卷可稽,苟被告有任何詐欺逃稅等不良之意圖,應不會僅提取區區3 萬元而已,參以依前開系爭遺囑記載:關於後事我已全部交代我母親處理等語,益證褚麗英確係將其生後之事全部委由其母處理,雖被告於褚麗英死後仍提領其存款之行為,確有不當,然因其無違法之意圖,已如前述,亦僅屬遺產稅法上扣除額之計算及裁罰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據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二)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之事證,誠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檢察官於調查上開事證後,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請人雖提出上揭聲請意旨所列理由,認被告二人確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據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惟按: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系爭遺囑係出於偽造,惟該件遺囑確係褚麗英於生前親書並攜至彭永彰律師事務所要求見證等情,業據證人彭永彰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而證人彭永彰乃經營事務所之專業律師,與雙方間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詞應屬可信。聲請人雖指摘證人彭永彰之陳述前後不一,然對照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場錄音對話表(見93年度他字第7264號卷第53至55頁),其主要情節均相符合,未見有何反覆相歧情事,尚不足動搖其證言之證據力。況聲請人認系爭遺囑係出於偽造,主要係在質疑該件遺囑上之筆跡並非褚麗英之筆跡,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遺囑確為被告所偽造者,姑不論筆跡究竟是否相合,查褚麗英生前罹患乳癌,此據聲請人陳稱明確,並有死亡證明1 紙在卷可佐,檢察官援引文獻研究所得之「染有疾病係導致筆跡變異之因素」及「健康狀況會影響一個人的書寫」等結論,認不能徒以筆跡有所不同,遽認該遺囑即係偽造,洵非無據。至聲請人所稱系爭遺囑係褚麗英寫給聲請人之信件,並非遺囑,有部分文字係事後填補上去,倘褚麗英生前有請律師見證其遺囑,應由律師代筆書寫其遺囑,豈有以如此方式書立遺囑,據以推認系爭遺囑係出於偽造,進而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更屬臆測懸揣之詞,誠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褚麗英生前確有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等財產,不留分文與其夫即聲請人之意,亦據證人彭永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聲請人所指褚麗英並無贈與之意思,被告係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仍嫌無據。又褚麗英係於生前、以一般贈與之方式,處分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而非以遺產、遺贈或死因贈與之方式為處理,故其於遺囑中未提及將系爭房地贈與何人,至屬平常,也不足以影響其生前贈與之效力,聲請人執以系爭遺囑「沒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縱使自書遺囑為真正…褚麗英亦未表示將其遺產贈與其母,被告竟擅自將不動產移轉自己名下」云云,推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倘聲請人對於上開贈與之效力有所爭執,乃屬民事糾紛,核與犯罪之成立無涉。
3、褚麗英於生前已將其生後之事全部委由其母即本件被告處理,此據檢察官依憑證據認定明確,則被告於褚麗英死亡後,為處理褚麗英生後之事,從其富邦銀行帳戶內(當時尚有存款餘額145,544 元)先後2 次提取現金合計3 萬元,衡情實難認有何犯罪意圖。縱被告之提領存款行為有所不當,亦僅屬遺產稅法上扣除額之計算及裁罰之範疇,尚不涉刑罰領域,聲請人所稱「犯法就是犯法,不能以其他理由來搪塞」云云,顯將刑罰與行政罰混為一談,且對刑罰之最後手段性有欠了解,殊無足取。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嫌,其所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即告訴人仍持前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 第 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 第 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憲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