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即臺北縣代 理 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甲○○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第一三九九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細繹卷附「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固有「反對三樓設立托兒所」、「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並將此限制載明於住戶規約,並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逕行決定實際條文之安插位置」等決議內容,然查:(一)系爭會議記錄所謂「反對三樓設立托兒所」云云,自始不包含於「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昇陽文化廳規約修訂」所為決議,充其量僅止於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單純意見表達,並不產生規約之變更,顯無限制聲請人依法設立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之效果,據此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特別決議變更規約成「三樓不得設立托兒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二)姑且不論系爭會議記錄所謂「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並將此限制載明於住戶規約,並授權第三屆管理委會逕行決定實際條文之安插位置」云云,僅係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臨時動議」所為決議,根本不屬就「昇陽文化廳規約修訂」所為決議,既稱「授權第三屆管理委會逕行決定實際條文之安插位置」云云,亦可知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就「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如何納入規約,尚未完全確定,據此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稱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以特別決議變更規約成「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三)事實上,觀諸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絕無授權被告或任何其他人,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假借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懸掛聲明啟示或張貼公告,以指摘「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聲請人信賴此法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為設立臺北縣三元托兒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後,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下旬訴諸「多數暴力」,假借特別決議限制聲請人依法設立前開托兒所,顯有權利濫用情事(參考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此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並無侵害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立意甚明;(四)縱認昇陽文化廳之區分所有權人得以特別決議變更規約成「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並據以限制聲請人依法設立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意旨,亦須聲請人「經協調仍不履行規約所定」,昇陽文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始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終非被告得逕自假借昇陽文化廳公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懸掛聲明啟示或張貼公告,以指摘「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五)被告假借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製作懸掛聲明啟示及張貼公告,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反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昇陽文化廳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持續維持門禁安全,並依法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期間若發生爭議,必將影響貴子女就學權益」等內容,顯足以使人產生聲請人非法經營「三元托兒所」之懷疑,且教育事頁首重誠信,上開聲明啟示及公告內容,亦足以貶抑從事教育事業之聲請人之名譽,是被告確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毀謗之犯行;(六)再者,被告丙○○雖否認有本案犯行,但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丙○○確與被告甲○○、乙○○共同製作懸掛上開聲明啟示及張貼上開公告,原處分未查明事實,遽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自有未洽,故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以昭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丁○○即臺北縣私立三元托兒所(下稱三元托兒所)告訴被告甲○○、乙○○、丙○○涉嫌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第一三九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二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之故意,始足成立;易言之,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誹謗之故意。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卻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二)關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甲○○、乙○○、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張貼之緊急公告及緊急通知,記載「幼稚園本身無外梯進出,閒雜人等必增加,影響住戶品質及生活安全」、「這個優質社區將成為托兒所、大賣場、KTV等行業的據點」,認被告涉犯毀謗罪一節。然揆諸其全文內容,併載明「住戶反對聲浪很大…請住戶於三日內寫下寶貴意見,投入文化廳大樓守衛處設一個信箱,或於八月五日星期一七點至B一游泳池左邊會議室聯誼將大家寶貴意見提出,歸納向業者提出」、「本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預定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屆時有重大議題表決(例如三元雙語幼兒成長學校設立案),事關影響各位生活環境品質,攸關您的房價,希望您能親自出席參加」等語(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卷第二十八、二十九頁),是則依上開緊急公告、緊急通知的全文內容觀之,係因住戶間有反對在社區內設立托兒所之情事,而身為社區管委會幹部之被告等人以張貼上開緊急公告、緊急通知之方式,向全體住戶表達踴躍提出意見或積極參加該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核屬有關公共利益之事項,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毀謗之犯行,故原處分認被告等此部分行為不構成誹謗罪,尚無違誤。
(三)聲請人又指訴被告三人製作並懸掛之聲明啟示中記載「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反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本委員會將持續維護門禁安全,並依法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同權利,期間若發生爭執,必將影響貴子女就學權益」等語,其中關於「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反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涉侵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等文字內容涉有誹謗之責。然查本件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因多名住戶反對聲請人在該社區內三樓設立「三元托兒所」,社區住戶管委會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同月五日分別召開住戶說明會、住戶聯誼會,以討論聲請人在社區內設立幼稚園之事宜,並於同年九月九日製作意見調查表詢問住戶是否贊同聲請人設立托兒所,嗣回收之調查表共二百五十九票中不贊成票有二百四十六票,該管委會遂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之方式,向聲請人反映大多數住戶反對社區內設立托兒所之意見,迄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該社區召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情,有意見調查表、設置托兒所意見調查表結果、該社區住戶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委男字第00二四號函、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該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百分之七十七出席(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共四百六十二人,出席含委託人數共三百五十六人),並經出席人數的百分之九十(即三百二十二人)決議反對在社區內設置托兒所,又經出席人數的百分之八十六(即三百零八人)同意後決議通過住戶李建興之臨時動議,即「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並將此限制明載於住戶規約,並授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逕行決定實際條文之安插位置」,有前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是以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關於前開反對三樓設立托兒所之決議,既經住戶臨時動議時提案「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並將此限制明載於住戶規約」,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特別決議程序,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將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之限制明載於住戶規約中,足認該住戶規約已生訂定或變更的效力,自不因管委會是否將該決議內容規定於住戶規約而有影響。茲聲請人猶指該規約修定議案之討論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單純意見表達,不生變更規約效力云云,自非有據。又,公寓大廈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雖聲請人前取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及臺北縣政府托兒機構立案書,然依上開規定,其使用專有部分時亦應遵守前開規約之規定。此外,本件係由被告等管委會成員,經多次會議討論關於聲請人於社區三樓設置幼稚園之紛爭後,於上開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經符合法定出席及同意人數之住戶所為決議通過制訂或變更規約,且管委會之成立,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選任,管委會亦僅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處理社區內之共同事務,管理委員會對於歷次開會之決議過程、決議事項、社區財務狀況、各項收支及其他重要社區共同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公告予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之義務,而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既作成訂定或變更規約為「三樓以上不得作為非住宅之用途」之決議,被告等身為管委會之幹部,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製作上開聲明啟示並予以懸掛,公告予社區住戶知悉,尚難認被告等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應認被告等人欠缺成立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四)雖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四二二六號訴願決定書中提及內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四八二號函釋略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公共利益固得透過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訂定方式,訂定有關公寓大廈關有部分之使用或處分…,公寓大廈規約,係屬於私權契約之一種,其內容自不得採較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但其約定內容所涉私人利益大於公共利益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尚無不可」等語。惟查關於上開法律見解,司法機關自得本於其職務上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而判斷,不受上開行政機關函覆內容之拘束;況且上開函釋末段亦謂「但其(指規約)約定內容所涉私人利益大於公共利益者,基於契約自治原則,尚無不可」,亦即規約之約定並無全然不得採較都市計劃法、區域計劃法或建築法令所容許條件更嚴格之標準;而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訂之;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受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由其內部的構成員自己決定,在不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前提下,自應承認其效力,此為民法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精神。據此,縱然公寓大廈所訂立或變更之規約內容,基於為追求更高品質之生活水準與維護住戶安全,加強門禁措施之考量,採取較行政法規更嚴格之標準,尚難否認該規約之效力。至於事後制訂或變更之上開規約能否對抗聲請人,核係另一法律問題,但被告等人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及所制訂或變更後之規約等資料,仍認為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懸掛之? ? ? 聲明啟示中記載「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反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三元托兒所對外招生,事涉侵害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等內容為真實,揆諸上開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聲請人指稱被告三人訴諸「多數暴力」,假借特別決議限制聲請人設立托兒所,顯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無足採。是以,聲請人指訴被告三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再度懸掛聲明啟示乙節,既係基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依法以特別決議通過制訂或變更後之規約,並根據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議而執行,此亦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昇陽文化廳公寓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紀錄可參,其等係為盡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職責,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懸掛之聲明啟示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犯行可言。
(五)據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委會會議決議,公告討論事項予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均屬行使管委會之職權,而使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會議決議事項之推行狀況,且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過程及所制訂或變更後之規約等資料,足認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懸掛之聲明啟示中記載「三元托兒所之設立,係違反社區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為真實,難認其等之行為該當於刑法之誹謗罪。另被告丙○○部分,其否認本件犯行,並辯稱:伊僅陪同乙○○拜訪鄰近社區之主委及副主委,並無散發傳單等語,而偵查卷內所顯現之證據亦無從認為被告丙○○涉有聲請人所指誹謗罪嫌(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四月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被告三人均難以刑法上之毀謗罪相繩。
四、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誹謗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人猶指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福來法 官 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